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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源可預見持刀朝人體四肢部位持續攻擊,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且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景聖宮旁,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朝告訴人劉松坡攻擊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臉部、胸部、背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脊隨損傷,併雙下肢截癱、神經性膀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兩側髖關節即一肢以上之機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坡、證人何志偉、李宗彬、周永清之證述,及被告指紋卡片(偵緝873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偵緝873卷第67至69頁)、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28日府授社障字第1140124447號函及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105年度、111年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定表、108年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偵緝873卷第75至4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40066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緝873卷第415至6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12830卷第9至11頁)、102年4月4日光大、英士刑案偵查報告(第45頁)、地圖(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2830卷第49至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2830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30卷第89至91頁)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間、地點,持刀刺傷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臉部、胸部、背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脊隨損傷,併雙下肢截癱、神經性膀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兩側髖關節即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稱:就案發過程全程不記得,我沒有印象等語,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

中市景聖宮旁,遭不詳之人持刀攻擊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臉部、胸部、背部左手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脊隨損傷,併雙下肢截癱、神經性膀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兩側髖關節即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偵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97至103頁、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偵緝873卷第67至69頁)、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28日府授社障字第1140124447號函及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105年度、111年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定表、108年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偵緝873卷第75至4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40066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緝873卷第415至6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2830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情節足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去買菸回

來經過現場,被告從巷子口出來跟我說了2次「要介紹女朋友給我」,我都說「不用」,接著他就拿刀殺我。案發當天我有喝酒,我沒有印象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後改稱:我印象中不是在庭的被告拿刀刺我,我現在對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案發當天拿刀刺我的人留長髮,長度比西裝頭還要稍微長一些,頭髮在頸部以上,不是3分或5分頭,髮型較為膨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拿刀刺我,因為時間過了10幾年我也記不得了。案發後我有委託「法律執行公司」幫我處理這件事,對方有跟我說,當初砍我的人叫做周永源。砍我的人身高與被告身高差不多,刀子的長度為短刀,刀刃長度約6至7公分,行兇者右手拿刀,拿刀出來時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砍我17刀,我的兩側肩膀、臉部、頸部、背部等上半身部位都有中刀,下半身沒有中刀,我被砍了10幾刀後就暈倒,之後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了,醫生說我的傷勢因急救太慢,脊椎血流太慢導致神經壞死,影響我下半身無力、髖關節機能減損。我雙下肢癱瘓都是因為此次傷勢所造成,我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並無與嫌疑人一起飲酒,嫌疑人當天穿深色上衣及褲子,頭戴帽子,我沒記下他的特徵。我不知道他有無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於審理中無法具體指認本案持刀行刺之人就是被告,故被告是否涉有本案重傷害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

㈢次查,證人何志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經

過現場,我看到黑影中有2個人揮擊的動作,有點像2個人在打架,其中一人會打對方背部的感覺,該人攻擊完後,我才看到他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是因四周昏暗我看不清楚是什麼,背部被搥的人,被搥了幾下就倒下了,我當時距離案發現場約1個路口,我無法指認行兇之人是不是本案的被告,因為當時天色灰暗,該人的外型、臉孔我都沒看到,後來有一個人被攻擊後倒在地上,我在警詢時的陳述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比較正確,我警詢時所述「雙方打架情形,我是由公園路走光大街要經過英士路口時,發現有2名男子在土地公廟前吵架,雙方爭吵沒多久看到嫌疑人拿刀子往被害人身上刺,刺了約4、5刀,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就看到嫌疑人轉過身手上拿刀往我的方向走來,我害怕被攻擊就騎機車到旁邊打電話報警,還有聽到嫌疑人向被害人說『你再爬起來』,我就躲到下個路口,等我轉身去看現場時就沒有看到嫌疑人,只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的內容正確,本案後續是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依證人何志偉上開所述,證人何志偉於審理中無法具體指認本案持刀行刺告訴人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至於證人李宗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景聖宮地下

室泡茶聊天,之後要回家時,在景聖宮前面看到一男子騎機車匆匆忙忙離開現場,我看到該人由土地公廟旁小巷往原子街方向離開,我的朋友跟我說剛剛有人打架,有一個人倒在地上,要我趕緊去叫救護車,我當時沒有看到嫌疑人與告訴人打架之事,我沒有看到行兇之人,也沒有留意離開現場之人之特徵,也沒有記住車號與車身特徵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證人李宗彬於警詢時亦無法具體指認本案持刀行刺告訴人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

㈤又查,證人周永清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是我的哥哥,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的車主是我,但車輛都是被告使用,本案案發時我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住址詳卷)的家中,我沒有於案發時經過本案景聖宮前,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錄影畫面中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的身影我認不得,但該車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98至99頁),而檢視案發後之路口監視影像,固於102年3月20日23時17分許,有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經臺中市北區原子街150巷後(即景聖宮附近),之後轉往柳川西路三段,再轉往中華西街,此有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至67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案發時行經現場附近之事實,不能執此遽認騎乘該車之人為本案之嫌疑人,且證人周永清亦未指認於案發後行經現場、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是難僅以上開證人周永清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為持刀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人。

㈥次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住○○區○○路00號的景聖宮

附近,但我每天會去那邊喝酒,因為我以前家住在景聖宮對面,後來該房屋被我父親賣掉,我在那邊長大的,我現在還是會每天去那邊喝酒,我在102年3月間都會去景聖宮喝酒,我也會使用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但是很少騎去景聖宮喝酒,102年3月間我好像在復興路租屋,每天都會至景聖宮附近找朋友喝酒,案發當天不記得跟誰一起喝酒,我先在英士路的一個鄰居簡姓朋友家中喝很多,再走過去景聖宮那邊繼續喝,我喝很多種酒,高粱酒還有威士忌都混酒一直喝,喝得爛醉如泥,我認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喝酒,但這要問一起喝酒的人才知道。案發當天我確實有去景聖宮附近喝酒,但是有無持刀傷人之事我也記不得了,但是警方查出來認為是我行兇,我也認罪。我的髮型一直是平頭,從來沒有留過長髮,平時也沒有戴帽子。我在警詢、偵查中之所以認罪,是因為我很多次喝了酒後腦袋一片空白,時常倒在路邊都沒有印象,也不知如何回到家。在102年3月案發後到114年警察通緝到案前的期間,我都住在第一廣場3樓朋友店內,也會到處去朋友家住。我在102年間沒有住在雷中街的房子,現在才有住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3頁)。從上開被告陳述,堪認被告於102年3月20日23時,確實有可能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現場,然以上開證人周永清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尚不能證明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惟縱使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行經現場之事實,亦難僅以上開事實,推論被告為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人,且本案告訴人、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為持刀行刺告訴人之人,被告亦供稱其髮型一直都是平頭,而與告訴人所證稱之行兇者髮型不同,且現場並未發現任何指紋或生物跡證,足以認定持刀對告訴人重傷害之人為被告,且被告對於本案經過均一再供稱不復記憶,被告既然無法陳述案發經過,其是否為本案重傷害罪之行為人,顯有合理懷疑,縱使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難僅以被告自認犯罪,且曾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