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A05因對自身工作待遇及經濟狀況不滿,欲製造事端入監服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8時19分許,攜帶水果刀1支,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並持刀朝統一超商店員A03揮舞,對其恫稱:「你給我過來,我要搶劫,你馬上給我報警。」等語,使A03心生畏懼,依其指示撥打110報案,以此強暴方式迫使A03行無義務之事。A05於等待A03完成報案期間,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卓○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5明知或可預見其為少年)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進入上址店內欲消費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卓○栩揮舞、敲擊卓○栩之安全帽,對其恫稱:「我在搶劫,你要來幹嘛,你要來幹嘛,你離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卓○栩,使卓○栩心生畏懼而快步離去,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8815卷第49-51頁、第153-155頁)、證人即被害人卓○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8815卷第45-47頁、第159-160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卓○栩之安全帽受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38815卷第21頁、第57-65頁、第69-97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3881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09-122頁),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所為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水果刀朝A03揮舞、告以上開言詞時,尚
要求A03開啟收銀機,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及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想要進去監獄服刑,但沒有錢就不成立搶劫,才會叫A03開收銀機,不是想要拿收銀機的錢,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要求統一超商店員報案,嗣後才試圖開啟收銀機,依證人A03於偵查中所稱其認被告之行為目的非取得財物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無佔據統一超商財物之意思。且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時,並無遮隱外貌等規避追緝之表現,可見被告上開試圖開啟收銀機之行為,係為達入監服刑之目的,所製造之強盜假象等語。
⒉刑法之強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對於自己不具合法權利之財物,欲排斥、破壞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而以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之意思,應綜合行為人之表現外觀、財物本身之性質及事情發生過程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
⒊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邊揮刀一邊喊「你過來,我要
搶劫,你馬上給我報警。」等語,我便馬上報警。被告之後要求我打開收銀機,我拒絕並向被告表示「你要就自己打開。」等語,被告試圖打開收銀機,但沒有成功。員警到場後,被告即放下水果刀等語(見114偵38815卷第49-5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走進店內就說「趕快給我報警,我要搶劫。」等語,並試圖打開收銀機,當時我已經報警,員警很快就到場。我感覺被告不是想搶到錢,而是為了坐牢,操作收銀機也只是做樣子,才會提升入監機率等語(見114偵38815卷第153-155頁)。依證人A03所述其與被告互動所見聞之過程及感受,被告持刀進入統一超商之初,旋要求A03報案,其係於A03報案後,才要求A03開啟收銀機、作勢欲開啟收銀機,尚未顯露亟欲取得財物之動機及傾向,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取A03所管領之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⒋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09-122頁),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20:19:22手持水果刀進入統一
超商後,屢屢揮舞水果刀,與統一超商之另名女店員(下稱A店員)交談,其於20:19:49見A03出現在櫃檯處時,即快步接近A03,A03亦進入櫃檯內撥打電話,被告見狀則將水果刀按在櫃檯檯面上,於20:20:04面露微笑、左手在其下巴處比出「V」之手勢。
⑵被告於20:20:37見卓○栩頭戴安全帽進入店內、走近櫃檯
,高舉水果刀朝卓○栩揮動,使卓○栩接連後退並快步離去後,即返回櫃檯前,將水果刀按在櫃檯檯面上,與A店員交談(A03中途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嗣A店員於20:21:22手指收銀機,被告於20:21:23走至櫃檯內收銀機前,A03於20:21:26亦手指收銀機,被告自20:21:27起,先朝收銀機伸手,見其他消費者經過櫃檯時縮手,待其他消費者離去後,短暫碰觸收銀機鍵盤即暫時退離至監視器拍攝範圍外,再持水果刀返回櫃檯內,碰觸收銀機鍵盤或以水果刀刀尖或刀刃敲擊鍵盤,其間數次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揮手、說話,並於20:22:45手持水果刀離開櫃檯,朝統一超商入口處觀望。
⑶3名員警於20:23:03陸續進入統一超商,被告於20:23:
07將水果刀丟在地上、攤開雙手,其見員警走近便迎向員警,右手指櫃檯、與員警交談後,於20:23:22蹲在地上。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03於被告持水果刀進入統一超商後未久,即已撥打電話報案,而被告於A03報案後、員警到場前之期間內,除短暫徒手或以水果刀碰觸、敲擊收銀機鍵盤以外,並無積極開啟收銀機之舉措,反而大部分時間都在與他人交談,中途尚做出戲謔之笑容及勝利手勢,且被告以水果刀刀尖或刀刃敲擊鍵盤之行為,相較於嘗試開啟收銀機,毋寧更類似「玩」收銀機之動作。又被告開啟收銀機未果後,未立即離去或試圖循其他手段取得財物,反而消極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獲報到場後,立即捨棄手中之水果刀,未反抗而束手就擒。
⒌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強烈
威脅之水果刀進入統一超商,與A03、A店員、卓○栩或其他偶然經過之消費者均有近距離接觸,倘若其本意確在取得收銀機內之財物,應得利用前揭優勢地位,採取高強度手段壓制A03之自由意志,強迫A03開啟收銀機或阻止A03報警以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諒無一進入店內即主動要求A03報警,再令A03開啟收銀機之理;被告要求A03開啟收銀機遭拒後,亦未採取持刀強逼A03開啟收銀機或交付財物、自行持刀破壞收銀機等搜刮財物之舉動,實與一般強盜犯罪行為人為奪取財物所實行之犯罪樣態有間,被告主觀上有無將收銀機內財物據為己有之意圖,顯有疑問,尚難僅憑被告當下口頭表示其欲搶劫等語,逕認其行為目的係為強盜A03所管領之收銀機內之財物,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係為達入監服刑之目的,始以上開方式製造持刀搶劫之外觀等語,洵非無稽。
⒍準此,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前開強制犯行,尚
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而未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及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前揭涉犯罪名,實質調查全部證據(見本院卷第95-106頁),予雙方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於強制A03依其指示報案期間,偶遇進入統一超商消費
之卓○栩,始持水果刀恐嚇卓○栩,令其因畏懼而快步離去,堪認被告持刀恐嚇卓○栩之行為已逸脫其原本之強制犯意,乃另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且侵害不同人之自由法益,應以數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個人工作待遇及
經濟環境之不滿,即出於欲入監服刑以豁免經濟壓力之動機,任意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水果刀,進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迫令A03行無義務之事,又持刀恐嚇偶然前往該處欲消費之卓○栩,使A03及卓○栩均承受恐懼之精神壓力,A03因此依其指示撥打電話報案,卓○栩亦立即放棄在該處消費而離去,被告之行為不僅已侵害A03及卓○栩之自由權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亦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未持刀傷害他人,見員警到場即丟棄水果刀,配合員警調查,嗣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彌補A03及卓○栩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出於相同動機,於同日之極
短暫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以相類手段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所犯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其行為所侵害者亦非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惟A03及卓○栩究屬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仍屬別異,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