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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黃政程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八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九時四分許對黃政程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程於民國114年10月2日8時39分許,在誠舍運動場突情緒不穩,徒手毆打另一收容人何品杰,值勤人員評估被告情緒尚非穩定,恐有再行暴行之虞,故於同日8時40分許至9時4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一付,業已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傷害、強制、違反保護令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罪嫌中有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及家庭暴力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4年8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情緒不穩,徒手毆打其他收容人,有上述暴行,足認情況緊急,經同所先行對其施用戒具手銬一付,束縛期間自114年10月2日8時40分許起至9時4分許止,尚未逾越法定期間,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