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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程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政程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後因相處不睦,A02偕同其母A01回北部居住,並經A02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黃政程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黃政程於114年6月18日14時39分許,經警執行前揭保護令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14年7月24日,A01、A02至臺中市豐原區之A01之父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01之父住處)探望A01之父,及A02預計於同日下午前往診所產檢。黃政程先於同日13時許,至A01之父住處,要求A02與其一同離開,經A02拒絕,且黃政程與A01發生口角爭執,A01、A02之家人報警後,黃政程仍在附近徘徊,持續以LINE訊息要求A02與其一同離開。隨後於同日16時許,A02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優生婦幼診所(下稱優生婦幼診所)產檢時,黃政程再以LINE電話要求A02與其一同離開,A01復阻擋黃政程進入診間陪診。A02產檢完畢後,與A01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鐵豐原車站,欲搭火車北返,同日17時42分許在臺鐵豐原車站內,黃政程再次要求A02留在臺中市,經A02再次拒絕,黃政程隨即上前與A01爭論,並因認係遭A01從中阻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手拉扯A01所背之黃色購物袋並扯斷購物袋繩子,再拉住A01右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同日17時45分許,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黑色側背包拿出水果刀1支,持該刀往A01左側脖子處揮擊,A02見狀擋在黃政程與A01之間,黃政程另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刀劃傷出手阻擋之A02,嗣A01趁機出手將刀片掰斷,並經A02推開黃政程,A01旋即跑進臺鐵員工辦公室求救報警,A01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2處(共3公分)之傷害,A02亦受有左側拇指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政程,並扣得上開斷裂之水果刀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黃政程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6、97-98、107、5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卷第41-48、165-168頁,本院卷一第467-513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4號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鐵豐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0

1、A02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A02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59、69-111、247-251頁,本院卷一第101-105、173-279、281-385、465-466、535-543頁),及水果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01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在衝突當下是要揮拳揍A01,我當時情緒上來,揮拳時忘記手上有反握著刀,如果我故意想要殺A01,我就不會反握刀,而是直接用刀刃往她刺,我當下是想要給A01一個教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欲陪A02產檢受阻,當日又遭資遣,一時衝動傷害A01,無置A01於死地之意,又觀之A01傷勢為2處,被告應僅以刀揮擊2次,且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沒有揮擊A01腹部,又被告當時反握著刀,並於發現A01受傷後,亦丟下刀,若被告有殺人故意,何不直接持刀刺向A01,又為何不於刀刃斷掉後,另持背包內的另一把小刀繼續行兇,再參A01所受之傷勢未傷及動脈與支氣管,非屬致命傷害,故認被告確無殺害A01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

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臺鐵豐原車站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A01

在臺鐵豐原車站發生實際肢體衝突之時間僅短暫幾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103、465-466頁),被告手中水果刀雖經A01掰斷刀片後掉落地上,但該刀片尚有約9公分長,有該刀片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仍可作為刺傷人之利器,而當時未見A01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A02又有孕在身,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大可藉由體力優勢撿拾掉落地上之水果刀刀片,或改持其背包內另1支扣案之小刀(見偵卷第108頁)繼續攻擊已負傷之A01,甚至得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則A01所受傷害應非僅止如上,但被告並未採取此手段,未再對A01施以致命之攻擊,實與一般殺人者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顯有可疑。

⒊證人A01、A02雖證稱被告有持刀朝A01腹部刺,但未刺中,復

有以手掐住A01脖子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494-495、501、503頁),惟被告辯稱其印象中是用左手或用左腳要踹A01腹部等語。查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01-105頁,本院卷一第221-249、535-543頁),因解析度、角度及距離,尚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否有持刀朝A01腹部刺之動作,A01腹部亦無任何傷勢,則被告是否確有持刀刺向A01腹部乙節,容有疑問。另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當時A02擋在被告與A01間,三人拉扯推擠,場面混亂,縱使被告於過程中因盛怒而曾有掐A01脖子之動作,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舉有造成A01受傷,故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⒋復觀之A01之傷勢係頸部撕裂傷2處(共3公分),屬表、淺層之

劃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A01傷勢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9、105-106頁),並非直接刺穿之深層傷勢,可知被告雖持刀劃過A01頸部,但應非施以致命力道以刀尖猛刺。又衡諸A01當時尚可趁機掰斷被告所持水果刀刀片後,自行步行前往臺鐵員工辦公室求救,嗣後於同日18時10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治後傷口縫合共7針,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等節,足見A01並無因傷勢嚴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

又囿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解析度、角度及距離較為模糊,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持刀手勢,且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要持刀攻擊頸部,還沒有發現他手上有刀,所以沒有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511頁),衡情被告若係直接以刀尖朝前刺向A01之持刀方式攻擊,A01應會看見刀尖朝渠刺來,且渠所受傷勢應不會止於表、淺層之劃傷,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反握水果刀乙節,尚非全然不可能。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置疑。

⒌再斟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案發當日被告要求A02留下未果、A0

1阻擋被告陪同A02產檢,及A01反對被告與A02來往等情,衡量被告當時所受刺激程度,並參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要情緒上來,就會想要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足見被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問題,依本案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之情形、A01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足認被告所為應以教訓A01之成分居多,被告因而一時氣憤而起意持刀攻擊A01,要難認其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是想給A01一個教訓,沒有殺人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綜前,依被告當時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A01之受傷部位、

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與A01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尚難認被告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01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容有未洽。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A02於案發時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對A01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A02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A02所犯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01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㈢被告對A01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

應認屬一行為;被告對A02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2為曾同居之男女朋

友,而A01為A02之母,被告明知A02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仍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要求A02留下及欲陪同產檢遭拒,即在車站內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復訴諸暴力及違反保護令所定之誡命,以上開方式傷害A01、A02,造成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原諒;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9、513、526-527、547-5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4、5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A01、A02所犯,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刀1支、手機1支,均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