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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復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楊芮橙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

00、4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U云端-馬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MU云端-馬云」告知A04及A05行搶之目標、動向及地點。A04、A05遂依「MU云端-馬云」之指示,由A05駕駛不知情之郭書維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BHV-6903號)搭載A04,於民國114年7月6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雄領域」社區門口等候,待甫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之A03抵達上開地點後,A04、A05隨即下車圍上前,由A04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A03頭部,A05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抵住A03頸部,至使A03不能抗拒,並將A03身上之手提袋2個及背包1個(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61萬元)強行取走,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後,由A05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4逃離現場,A04並將上開空氣槍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員警於114年7月8日0時2分、1時22分許,分別持搜索票至A04、A05居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郭書維、張峻銘、李立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104號搜索票、被告A0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犯嫌特徵比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AZT-0900號於建和路交集情形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AZT-0900號於朝貴路交集情形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A03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被告2人指認犯案工具、交付贓款之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2住戶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5300卷第123、135、141至147、189至248、291至313、365至367、381至383、393至395、401至406頁)、被告2人、證人郭書維、證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2人指認犯案工具、交付贓款之Google街景圖、被告A0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4年聲搜字2104號、21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7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暨檢附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6961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群(總)字第N072901號函檢附號牌鑑定報告(偵41966卷第75至79、87至89、109至113、119至121、133至137、147至151、155至158、185、197至223、281至288、303至308、343至34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

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謀強盜之人雖包含「MU云端-馬云」,惟在場實行強盜犯行之人僅被告2人,尚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MU云端-馬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甚鉅,且考量被告2人分持空氣槍及開山刀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其等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私吞告訴人持有之不明款項,竟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強取告訴人攜帶之鉅額現金,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被告2人獲有高達1,061萬元之犯罪所得,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231至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4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把,被告A04自承已丟棄(本院卷第48頁),該空氣槍既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或屬違禁物,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A05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231至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強盜取得之財物,我分得

370萬元,拿給「MU云端-馬云」120萬元等語;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搶到錢後,我開車載被告A04去找「MU云端-馬云」,由被告A04交給「MU云端-馬云」320萬元,剩下錢我跟被告A04平分,我分得369萬元,我不知道為何被告A04要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查,被告A04於114年7月8日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取得之贓款,我實拿350萬元,剩下都是被告A05拿去等語(偵41966卷第66頁、偵35300卷第334頁),被告A05於114年7月8日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所得款項我跟被告A04平分,我們各拿530萬元等語(偵41966卷第102頁、偵35300卷第326頁)。是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歷次供述已有不一,縱被告2人嗣後均一致改稱有將部分犯罪所得交給「MU云端-馬云」之人,然互核被告2人所述交付「MU云端-馬云」之金額均不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MU云端-馬云」有獲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後確有將犯罪所得分配予「MU云端-馬云」。

故應認僅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罪所得1,061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對於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2人各分得現金530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

得之餘款,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231至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除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被告A04部分尚有犯罪所得520萬3,000元(計算式:530萬5,000元-10萬2,000元=520萬3,000元)、被告A05部分尚有犯罪所得527萬1,800元(計算式:530萬5,000元-3萬3,200元=527萬1,8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A04 2 現金10萬2,000元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A05 4 開山刀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張 6 現金3萬3,200元 7 毒品愷他命1罐 A04 8 BB彈手槍1支 9 毒品愷他命1罐 A05 10 毒品咖啡包2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