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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玄宗(原名溫志裕)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玄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玄宗(原名溫志裕,綽號「小儒」)於民國104年3月間,加入林政憲(綽號「飛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以下合稱本案幕後金主8人)共同出資成立名為「台灣刀部」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一)本案集團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百達富裔社區B棟27樓(下稱百達富裔B棟27樓)為據點。本案集團已知真實姓名成員及其等分工內容為:①林政憲為該集團管理人,②林娟娟(綽號「林娟」,林政憲之姑)負責處理該集團詐欺所得對帳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報酬之匯款,③溫玄宗、張志浩(綽號「雞腿」)、陳思翰(綽號「便當」、「阿翰」,經溫玄宗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係溫玄宗之員工)均為境內車手頭,溫玄宗並招募林俊彥、廖原頡等部分人員,④廖原頡(綽號「歐元」,經溫玄宗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係溫玄宗之員工)為境內車手,⑤李慈芳(綽號「哈利」)為境內車手,負責在境內依指示租車搭載車手廖原頡取款,⑥危可蕎(原名危婷伃,綽號「棠」、「小倩」,係溫玄宗之員工)為境內水房帳房,⑦林俊彥(綽號「虎」,經溫玄宗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係溫玄宗之員工)為境外詐欺機房管理人,⑧劉芷君(綽號「曉培」、「小君」)、歐詠宸(原名歐維婷,綽號「火箭」、「小歐」)均為境外詐欺機房帳務人員兼一線話務人員),⑨林佳嫻(綽號「嫺」)為境外詐欺機房一線話務人員,⑩邱國剛(綽號「馬」)為境外詐欺機房二線話務人員。

(二)本案集團成立後,自104年3月間起,上開成員及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成員間,各先後54次分別起意(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由林俊彥(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劉芷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日入境,其犯意聯絡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部分)、歐詠宸(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邱國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林佳嫻(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等人出境至位於多明尼加之境外詐欺機房(其等稱該據點為「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並由林俊彥擔任該機房管理員,再分別先由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54人,佯稱渠等個人資料被盜用云云,繼由邱國剛等人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以電話向該等被害人佯稱渠等涉案而需匯款云云,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遭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復由境內車手頭溫玄宗、張志浩、陳思翰及車手廖原頡、李慈芳等人分工提款攜回百達富裔B棟27樓陳思翰房間內。

2.上開贓款之分配,則由境外詐欺機房帳務人員劉芷君、歐詠宸,透過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傳送每日詐得金額資料予境內水房帳房危可蕎記帳後,再由危可蕎依林政憲指示回報予林娟娟對帳,並與陳思翰核對前開車手所收取攜回之贓款現金,其中境外詐欺機房第一線及第二線話務人員可分得實際參與通話詐得款項3%、7%,廖原頡各日會交予李慈芳報酬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2,000元,廖原頡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亦可獲得報酬2,000元,林娟娟則月領薪水10萬元(合計已領得30萬元),並由陳思翰將本案幕後金主8人應得之款項、紅利部分交予廖原頡,由李慈芳開車載送廖原頡將該款項送交予該等幕後金主。嗣為警方循線於104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至百達富裔B棟27樓執行搜索,在林政憲處起獲載有一、二線等人員業績、薪水等內容之便條紙3張、帳冊7張及林政憲之犯罪所得現金281萬6,000元等物扣案,在陳思翰房間內起出其所有供清點現金之點鈔機1臺及由林政憲、陳思翰具共同管理處分權之犯罪得總計807萬6,800元(含尚未轉交予本案幕後金主8人等款項)等物,及在危可蕎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有劉芷君傳送予危可蕎記帳等資料)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於本案集團上述第1次遭查獲後,本案幕後金主8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本案集團成員(不含張志浩)、簡秀家(綽號「夏夏」)、林清煬(綽號「罐」或「罐頭」,簡秀家之配偶)、林廷鋐(林清煬之兄弟,綽號「星辰」)、顏菀妘(綽號「踢」)、宋永國(綽號「大國」)、邱瑀芹(原名邱歆雅,綽號「花花」)、蕭博文(綽號「黑」,劉芷君之配偶,經溫玄宗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張凱達(綽號「排骨」)、許家銘(暱稱「家銘」)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瑋」、「小國」、「安」、「豪」、「良」、「貝」等本案集團境外詐欺機房人員及車手等成員間,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溫玄宗(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林俊彥(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劉芷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歐詠宸(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林佳嫻(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邱國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簡秀家(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林清煬(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林廷鋐(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顏菀妘(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宋永國(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邱瑀芹(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蕭博文(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張凱達(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許家銘(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等境外詐欺機房人員,出境至位於多明尼加之境外詐欺機房,並由林俊彥擔任該機房管理人兼一線話務人員,宋永國擔任該機房之廚師,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林清煬、林廷鋐、顏菀妘、邱瑀芹、蕭博文、張凱達及「瑋」、「小國」、「安」、「豪」、「良」、「貝」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邱國剛、許家銘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公安之名義,以電話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成年被害人,佯稱渠將申設之水表提供予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後,嗣遭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層層提轉至該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復由該集團境內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開贓款之分配,則由境內車手頭溫玄宗(在境內期間)、陳思翰,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林娟娟,再由林娟娟委由境外詐欺機房帳務人員歐詠宸及不知情、已成年之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等人將境外詐欺機房人員之報酬,匯至該等人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娟娟則每月可領取月薪10萬元(合計40萬元)。嗣為警循線於105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搜索林政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及於同日對林政憲執行拘提,復於同日在林娟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之居所,起出載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暱稱及所對應供匯入其等報酬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等資料之筆記本(小)1本、便條紙1份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溫玄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其加入本案集團並共同從事境外機房運作、資金流動、報酬發放等客觀事實(見112偵緝791卷第79至81、87、88、225至227頁,訴卷第88、89、103、467、4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主觀上我認為我是在做博弈網站,沒有任何詐欺行為;我算是股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胖哥」另一股東出資,出資多少錢我不清楚,我賭博輸600多萬元,我出人,就是我跟林俊彥,我給林俊彥每月2萬8,000元工資,工資從「胖哥」上開出資中發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上述其他人從事行為涉及詐欺,被告只是受「胖哥」邀約去經營賭博網站,主要負責籌措相關人力;實際上被告招募的員工,也都是處理經營賭博網站的員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第1514號判決(下稱另案被告第二審判決)所稱另案被告陳思翰遭查扣便條紙所載「米店」、「美國隊長」等名稱,實際上都是博弈網站客戶之名稱;再者,另案被告林娟娟、宋永國、其他另案被告,警詢時都承認當初匯領之款項、所做機房,實際上都是做賭博款項、博弈機房,都是從事博弈工作,固然中間有些被告說詞反覆,但是後來在審判中,該等被告均供述被檢警誤導才說是詐欺機房;本案相關扣案物品,無論是語音檔、便條紙、相關對話紀錄,均無法看出他們有為詐騙的行為跟證據;再者,另案被告第二審判決稱要做博弈在臺灣臨近區域就可以做了,為何要到赴多明尼去做?從實務案例中可以看出,機房設在何處,與做詐欺或博弈並無相關,該判決此推論顯然有所誤解等語。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並共同從事境外機房運作、資金流動、報酬發放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1.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一、二為以下證述:①於107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歐詠宸等人在境外詐騙之對

象是大陸地區人民,我負責與危可蕎透過Skype對帳,我匯款給境外人員的帳戶資料是歐詠宸提供,且匯款之來源係從陳思翰、溫玄宗那邊取得;歐詠宸會跟我說他們要出國了,出國之後一段時間,危可蕎就會叫我匯款,歐詠宸他們在國內的時候不會叫我匯款,只有歐詠宸出境時,危可蕎才會跟我對帳;Skype帳號ctjhlll9「棠」是危可蕎,sgsgsg818181「林娟」是我,topone065777「火箭」是歐詠宸,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歐詠宸用Skype對話過;危可蕎在Skype說「公款共多少」,是指歐詠宸他們在境外的錢剩多少;公款由歐詠宸保管,錢是放在境外;我匯款後要向危可蕎回報;我願意認罪等語(見106偵33117卷二第28至32頁)。

②於107年1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在歐詠宸他們出國時幫忙

匯款,我知道他們有騙大陸地區人民,是因為在Skype會聊一下,匯給成員的款項金額是依危可蕎告知,我大約匯款2年的時間,我是負責臺灣他們要匯款的帳戶,危可蕎叫溫玄宗或陳思翰他們拿錢給我,就包含每月要給我的薪水10萬元,我跟危可蕎是用Skype對帳,Skype通訊紀錄上的「棠」是危可蕎,eurZ000000000「曉培」是劉芷君,sgsgsg818181「林娟」是我,topone065777「火箭」是小歐,跟我對帳的人不是危可蕎、就是歐詠宸,我知道他們在犯法,我怕電話被監聽,所以平時不太跟他們聯絡等語(見106偵33117卷二第77至81頁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國剛就犯罪事實一、二,於106年12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我承認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跟林俊彥、歐詠宸等人一起去多明尼加,我們去多明尼加就是成立詐欺機房,我是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歐詠宸是擔任一線,機房管理者是林俊彥;我前前後後做了約1至2年,詐騙對象就是大陸地區人民,我們的詐欺報酬是所得的7%,詐騙的話術是佯稱被害人個資被盜用,之後我們會佯稱是大陸地區公安,我們單子拿出來後,會拿給林俊彥,林俊彥就會找其他人叫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到指定帳戶;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否認,我昨天思考後,這件事我應該要坦白,我知道的都說了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189至190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秀家就犯罪事實二,於106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夏夏」,我老公是林清煬,綽號「罐頭」,我認識林俊彥,綽號「老虎」;我在103年間就曾從香港轉機到多明尼加,我跟我老公林清煬一起去,去那邊做詐騙,就是用平板接電話,接到之後就跟對方講話,就是說是自來水公司,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客戶會說他們家的水不能用,我就說這邊會為你查詢,請提供錶號或申請人名字,查一查就發現他的水錶有發現有供應一家供水站,那家供水站有放毒,客戶說他沒有的情況下,可能是資料外洩,就請他報警,報警是由我的平板轉上去,轉二線接,我們那邊是一、二線,通常在現場一線的人員大概有10位左右,2線大概4、5位,二線是擔任公安的角色,我只負責一線的工作,是騙大陸人,因為聽他們的口音就知道對方是大陸人,我成功轉給二線後,就寫單子,上面記載客戶的電話及名字給二線;業績就是抽成3%,是直接匯錢到我提供的帳戶,1個月匯1次;當時是「老虎」即林俊彥找我去的,從103年開始,總共出國5、6次,有去過多明尼加、日本、香港,每次停留的時間都是1個月以上;本案我於104年10月16日到105年1月17日出國到多明尼加,這一次我去多明尼加一樣是用平板接電話,工作內容與上述講的一樣,我、我老公林清煬、林清煬的哥哥林廷鋐都是做一線,宋永國有跟我一起出國,他擔任廚師,林俊彥、林廷鋐、林清煬都有做一線、邱國剛是二線、歐詠宸、劉芷君、蕭博文、林佳嫻都是一線人員、許家銘是二線人員;「冠」是我老公林清煬,「簡秀家、國泰」是我的帳戶,Skype對話紀錄中寫「簡秀家、國泰」與提到「夏夏」及我的帳戶應是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是我們騙成功的錢,如果說沒有賺到的話,就等同先跟公司借,如果有的話是由詐騙所得支出;詐騙的說詞是依口述,自己用寫的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62至71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永國就犯罪事實二,於106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於104年7月29日至105年1月16日出境到多明尼加,我表哥邱國剛找我去擔任詐欺集團廚師,邱國剛先預支我10萬元的薪水,每月初會匯10萬元以上至我太太程虹霏的帳戶;我是去多明尼加的聖地牙哥,是一間獨棟房子,同在該地的人有邱國剛、「夏夏」(簡秀家)、「罐頭」(林清煬)、「星辰」(即林廷鋐)、「老虎」(林俊彥)、「家銘」(許家銘)、「排骨」(張凱達)、「阿儒」(溫玄宗)、「火箭」(歐詠宸,原名歐維婷)、「曉培」(即劉芷君)、「小黑」(蕭博文)等人;我有看過林佳嫻在聽電話,邱瑀芹(原名邱歆雅)的綽號應是「花花」,這些人都是同時與我在多明尼加,我看到他們都在接電話,之後因為他們要回來,我就於105年1月16日回來;我於105年3月也有去日本,這次也是邱國剛找我去,與我一起去的人有邱國剛、「罐頭」、「星辰」、「阿維」、「火箭」等人;上開這些人在多明尼加、日本都是做電話詐欺,我去之前邱國剛有說就是做電話詐騙;在多明尼加,我只有與「老虎」接洽,他會告訴我有幾個人,我控制買的食材,我每次會買2天的量,他們會私下要我幫他們買水果等,我煮好後他們就進來吃,都在接電話;在我出國至多明尼加期間,計有1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5萬元匯入程虹霏上開帳戶是我擔任廚師的薪水,都是我太太領走了,因為薪水多我才想去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86至88頁反面)。

5.上開證言就本案犯行過程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便條紙、帳冊、筆記本、被告等人員入出境相關資料、相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客觀上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6.參以本案境外機房係由金主出資設立,被告則負責招人至本案境外機房工作;被告招募其小時玩伴林俊彥管理本案境外機房,陳思翰負責載被告拿錢給林娟娟,廖原頡負責為被告提領本案境外機房之款項,危可蕎負責為被告記帳,蕭博文負責為被告處理網路事務,渠等均係被告之員工,且至少林俊彥、廖原頡、蕭博文係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又被告交付款項予林娟娟後,復指示林娟娟轉帳,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112偵緝791卷第80、87、88、226頁)。被告既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參與人力有招募及管理之事實,復指示林娟娟負責本案金流,足見被告就本案集團之運作居於指揮之地位,涉入極深,本案集團亦不可能委由不知情之人招募詐欺機房人力,以免敗露犯行,且被告確有親往本案境外機房,亦經認定如前,就機房運作實態應有直接見聞,況本案集團位階低於被告之成員如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既均曾明確坦認知悉本案集團實以本案境外機房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係在做博弈網站,沒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卷內事證無法呈現我於行為時主觀上認定本案所參與行為僅係從事賭博,該博弈網站網址我忘記了、沒有相關截圖;負責該博弈網站架設及維護等技術工作之工程人員是大陸人、綽號「阿ㄓㄨㄥ」,卷內沒有我與股東「胖哥」、工程人員「阿ㄓㄨㄥ」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第88、89頁),所稱工程人員「阿ㄓㄨㄥ」等語顯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偵訊中所稱:蕭博文是我招過來的員工,我都叫他「小黑」,他負責架設網站及找尋賭博網站等語相互矛盾,甚為可疑,被告又迄未提出該博弈網站之網址、畫面、與股東或工程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博弈網站之說,是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在營運博弈網站。

2.況東亞、東南亞各地法令允許從事博弈業者,並非罕見,倘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僅係從事博奕相關工作而非詐欺,衡情實無需捨近求遠,支出額外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遠赴位處加勒比海之多明尼加設立博弈機房,亦無需忍受因風土民情、語言文化迥異所生之種種不便,是可見「到多明尼加設立博弈機房」之說詞與「將本求利」之博弈業營利考量顯然不符,實難採信。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營運博弈網站,而無詐欺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於被告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未合。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及修正: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將「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金額分別由「500萬元」、「1億元」降低為「100萬元」、「1,000萬元」,並將達1億元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於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調整加重處罰之門檻及刑度,該條例第47條之修正係調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免」改為「得減免」,均屬法律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至該條例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於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5、7、9、10、1

2、13、15、17至19、22、26、27、29、30、35至37、40至42、44、45、49至51詐得金額均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53、54、犯罪事實二詐得金額均達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該當同條例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8詐得金額達1,000萬元、未達1億元,該當同條例修正後第43條中段加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多明尼加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即上開詐欺機房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大陸地區內之人犯之,該當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2.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5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之詐

欺被害人是否只有一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係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相關歷次通話實施詐術、取款等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對應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

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對應之55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招募及管理本案集團一部分成員、收取並轉交財物)、參與程度(擔任車手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67、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共約5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卷第47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