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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傑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28號、第379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罐頭」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19時許,在前揭同一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南台」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

二、嗣因員警於114年5月28日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A02後,經A02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28528號卷第53至69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205至221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與陳智豪、蔡士林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與陳智豪、蔡士林從事有償之毒品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基於單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前揭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具有高度重疊性,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其發

展階段為單純非法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至販賣未遂,終於販賣既遂。法律就其階段性行為,分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若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而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者,才有吸收關係可言。換言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分別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除具有垂直關係外,尚難遽認彼此間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大量毒品後,倘將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固得認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即販賣)行為,係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惟若係分次販賣,乃屬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互異,仍應併合處罰。至於僅販賣其中部分毒品之場合,關於其餘尚未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毒品,並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彼此間並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即無吸收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任意擴張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至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是所謂垂直關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與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士林之行為,兩者所涉毒品之種類、數量均不完全相同,行為客體顯非同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之際,並無對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毒品行為有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賣毒品後行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是其主觀上對於前、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毒品犯行間,自不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偵28528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18頁),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之上游為綽號「南台」、「罐頭」之人(偵28528號卷第176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偵查機關後續並無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0月2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4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所為上開供述,確實查獲「南台」、「罐頭」相關事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被告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指認上游之供述,雖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之供述,具相當證據價值,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75號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並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應視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前科素行(另案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綜合考量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藥

腳連絡是用扣案MOTOROLA手機聯絡使用、IPHONE手機是跟藥頭聯絡,毒品裝置盒是要來放置毒品比較不會受潮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是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日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偵字第28528號卷第305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114年10月30日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包裝部分,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A02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毒品模式 1 陳智豪 113年12月25日7時29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外 2,000元 A02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6時46分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陳智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2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陳智豪,並當場向陳智豪收受左列金額。 2 蔡士林 114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 嘉義縣○○鄉0號(台灣中油灣橋站)對面空地 2,000元 A02於114年5月27日15時31分至16時2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藍紫」與暱稱「士林」之蔡士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2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蔡士林,並當場向蔡士林收受左列金額。

【附表三】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裝置盒 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2736號(本院卷第65頁) 2 IPHONE手機 1支 ①114年度院保字第2783號,編號1(本院卷第69頁) ②無門號 ③供被告和藥頭聯絡 3 MOTOROLA手機 1支 ①114年度院保字第2783號,編號2(本院卷第69頁) ②門號:0000000000 ③供被告與陳智豪聯絡

【附表四】毒品沒收及鑑定結果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306.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日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偵字第28528號卷第305頁): 一、送驗米黃色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6.77公克(驗餘淨重296.57公克),空包裝重8.63公克,純度45.15%,純質淨重133.99公克。 二、送驗米白色塊狀檢品23包(本局編號3-1至3-22,原編號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68公克(驗餘淨重80.59公克),空包裝總重4.78公克,純度43.80%,純質淨重35.34公克。 三、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9、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四、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2、6至8、本局編號4-1、4-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2.34公克(驗餘淨重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02公克,純度50.30%,純質淨重46.45公克。 114年度毒保字第265號(偵28528號卷第253至255頁) 2 海洛因1包(37.59公克) 3 海洛因1包(內含22小包,45.85公克) 4 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54.49公克) 5 海洛因1包(42.82公克) 6 海洛因1包(2.71公克) 7 海洛因1包(2.03公克) 8 海洛因1包(1.52公克) 9 海洛因1包(0.83公克) 10 海洛因1包(0.9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36.58公克)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114年10月30日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一、鑑定項目:扣押物品編號11至14號 二、敘述:經檢視證物均以夾鏈袋包裝透明晶體共計9包,除編號11、12及13號均為1包,編號14號内有6包,另編為14-1至14-6號,證物晶體型態相似,拉曼檢測結果相同,隨機抽樣編號12號鑑驗。 三、數量:編號11至14號:驗前總毛重139.40公克;驗前總淨重122.88公克;驗後總淨重122.81公克。 四、結果:編號12號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 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inine)"。 ㈢純度約為79.4%,驗前總淨重122.88公克,純質淨重97.56公克。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83號(本院卷第153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36.57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36.61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21.8公克)【附表五】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證人蔡士林 1、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1次)(偵字第37990號卷第133至136頁) 2、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2次)(偵字第39875號卷第109至111頁) 3、114年6月2日偵訊筆錄【有具結】(偵字第28528號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4、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8528號卷第187至189頁) 貳、證人陳智豪 1、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8528號卷第225至229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145至149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81至85頁) 2、114年7月2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偵字第28528號卷第315至316頁;第317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28528號】 1、FACETIME聯絡人資料翻拍(暱稱「南台」、「罐頭」)(偵字第28528號卷第5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2)(偵字第28528號卷第71至77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55至59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63至67頁) 3、毒品交易時間列表(偵字第28528號卷第77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61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41頁) 4、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話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28號、通話人:陳智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79至83頁;譯文同偵字第28528號卷第235至239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63至65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87至93頁) 5、手機門號訊息(姓名:陳智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67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支援系統擷圖(姓名:陳智豪)(偵字第28528號卷第87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69頁) 7、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話譯文(本院114年聲監續字第11號、第60號、第114號、第164號、第223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97至103頁;譯文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71、72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141、142頁) 8、手機門號訊息(姓名:蔡士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105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75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144頁) 9、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支援系統擷圖(姓名:蔡士林)(偵字第28528號卷第106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76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143頁) 10、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林」對話紀錄翻拍(偵字第28528號卷第107頁;同偵字第28528號卷第197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73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123頁) 11、通話譯文(本院114年聲監續字第223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109至112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77至80頁) 12、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支援系統擷圖(姓名:謝岱翰)(偵字第28528號卷第113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81頁) 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A02)、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8528號卷第115至117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第28528號卷第119至121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83至85頁) 1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8528號卷第123至131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87至93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28528號卷第133頁) 17、查獲現場照片(偵字第28528號卷第135至140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95至101頁) 1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保管字號/送驗文號:J00000000號、報告日期:114年5月28日)(偵字第28528號卷第167頁;同偵字第28528號卷第259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119頁) 19、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3月12日)(偵字第28528號卷第171至172頁) 2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4月7日)(偵字第28528號卷第169至170頁) 21、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人:A02、新台幣2萬元【114年3月11日交保款項】)、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偵字第28528號卷第179至183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士林)(偵字第28528號卷第191至195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113至121頁) 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陳智豪)、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8528號卷第231至233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151至153頁) 2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3年度聲監字第000328號、通話人:陳智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235至239頁;同偵字第28528號卷第81至83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155至159頁) 25、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保字第265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253至255頁) 26、扣押物品照(114年度毒保字第265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261至279頁) 27、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3485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281頁) 28、扣押物品照(114年度保管字第3485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285至287頁) 29、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3993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289頁) 30、扣押物品照(114年度保管字第3993號)(偵字第28528號卷第293頁) 3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偵字第28528號卷第305至309頁) 【114年度偵字第37990號】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士林)、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37990號卷第137至139頁) 【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 1、被告114年10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回函(指認之上手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本院卷第10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未因供述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本院卷第103頁) 4、海洋委員會還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回函(提供之上手綽號「南台」之犯嫌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本院卷第105頁) 5、海洋委員會還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2002號)(本院卷第131頁) ⑴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41頁) 6、被告114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3頁) 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83號)(本院卷第153頁)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未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59頁) 9、被告115年3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續(一)狀(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A02 1、114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8528號卷第175至177頁) 2、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偵字第28528號卷第53至58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43至48頁) 3、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第2次)(偵字第28528號卷第61至64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45至48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53至56頁) 4、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第3次)(偵字第28528號卷第65至69頁;同偵字第37990號卷第49至53頁;同偵字第39875號卷第57至61頁) 5、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6、114年11月5日審理筆錄【未到】(本院卷第115頁) 7、115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1頁)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