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濬徹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二甲基卡)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胡宗麟(Telegram暱稱「ED」,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9號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等販賣毒品之模式為:由A03以微信暱稱「母捏牛」發布販毒廣告訊息予不特定網友,尋覓購毒者,再由胡宗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小蜜蜂」即交付毒品予客人並收取價金之工作,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販毒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得〈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1包愷他命2公克可得300元〉後,交予A03,並再回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於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13分許,A03透過微信暱稱「母捏牛」與暱稱「Rice(柔✓」之范文誠談妥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並約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胡宗麟即駕駛上開車輛到場,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熊圖案白色包裝,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予范文誠,並收取販毒價金1500元,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另案員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羅珮其,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羅珮其指認李建緯;李建緯再供出A03(A03與李建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羅珮其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罪刑)。員警遂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搜索票對A03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及立功路口,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再於113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2停車場,於胡宗麟駕駛之上開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93至94、125頁),核與證人范文誠於警詢時、共犯胡宗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7至85、91至96、139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范文誠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獲利平均大約1個月可以賺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5頁)即足證之。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賺取利潤,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已記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二甲基卡)」即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並經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胡宗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APPLE ID:fengshuil0000000oud.com」(見偵卷第63至64頁)等語,嗣被告指認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宗儒」,而蔡宗儒因涉嫌於113年8月24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標示熊圖案(暴力熊)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20號提起公訴,故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已婚,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是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為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標的或販賣剩餘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參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扣除共犯胡宗麟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0元,就12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之程序徒勞,爰自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遭扣案現金共6萬5500中,就其中12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至其餘之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或已於共犯胡宗麟前開另案判決(自胡宗麟處扣案之物)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扣自A03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另案是否宣告沒收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大雄圖案白色包裝) 107包 毛重442.4公克,驗前總淨重320.2555公克,總純質淨重12.810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7號鑑定書、同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8號鑑定書,450255偵卷第189-195頁)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暴力熊圖案之白色包裝) 67包 毛重392.7公克,驗前總淨重293.24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64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5號鑑驗書、同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6號鑑驗書,38314偵卷第83、85頁)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總淨重40.0268公克,總純質淨重27.6185公克(同編號2鑑定書)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5-1 現金1200元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5-2 現金6萬4300元 6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7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9 平板電腦 1台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1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2包 (大雄圖案白色外包裝)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11 夾鏈袋 1包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扣自A03處 12 K盤(含卡片及玻璃) 1組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7號鑑定書,偵45025卷第189-191頁)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未宣告沒收 扣自胡宗麟處 13 愷他命 10包 毛重合計18.1公克,驗前總淨重15.7093公克,總純質淨重11.939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943號鑑驗書,55055號偵卷第167頁)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宣告沒收 14-1 現金300元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宣告沒收 14-2 現金3300元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未宣告沒收 15 K盤(含卡片及玻璃)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942號鑑驗書,55055偵卷第171頁) 16 綠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宣告沒收 17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未宣告沒收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1.員警製作:A03、胡宗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35)
2.員警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37-38)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A03指認李建緯。(69-73)②胡宗麟指認A03。(87-90)③范文誠指認A03、胡宗麟。(97-100)
4.113年8月28日8時10分至8時14分許,范文誠從住處走出前往與胡宗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3-104)
5.113年8月28日8時13分許,范文誠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微信帳號「母捏牛」(由胡宗麟駕駛BBP-3087號自小客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1-102)
6.對話紀錄截圖:①范文誠(微信暱稱「Rice(柔✓」向「母捏牛」表示購買毒品咖
啡包(105-106)②A03派遣胡宗麟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毒品(107)
7.A03持用之飛機暱稱「可可」帳號介面截圖。(107)
8.胡宗麟持用之飛機暱稱「ED」帳號介面截圖。(107)
9.胡宗麟飛機暱稱「Labubu」帳號介面、與A03持用之飛機暱稱「可可」帳號聯絡介面、對話紀錄(已刪除)截圖。(109-110)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C00000000、范文誠)。(111)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113090
27、范文誠)。(112)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055、55071號起
訴書(胡宗麟)。(133-137)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314等號起訴書
(A03)。(153-157)■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5號卷(調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保管字第6596號扣押物品清單。(185)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7號鑑定書。(189-191)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8號鑑定書。(193-195)■三、本院1900號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65)2.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69)■四、本院1308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胡宗麟)。(31-45)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A03)。(47-61)
3.A03114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準備狀附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81-84)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020號起訴書(A03供出上手情形)。(99-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