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亦城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志忠律師被 告 邱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已解任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3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A04(綽號碰哥)為博奕事業負責人,饒○○(綽號和尚)為其旗下員工。A04以其友人張○○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案關場所),除作為自己平常休息場所、招待所外,亦無償提供給A08(綽號小零)、A0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眼鏡,下稱甲男)等人居住。
二、案發經過:饒○○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為向A04預支薪水新臺幣1萬元,與A04相約在案關場所見面,乃由其女友A01開車搭載,於同日22時8分許抵達上址案關場所,由A01在車上等候,饒○○自行進入案關場所。嗣A04因懷疑饒○○預支薪水是為與張○○(饒○○之乾哥哥)一同購買毒品吸食,指示饒○○、A08外出帶A01返回案關場所瞭解饒○○預支薪水目的。同日23時8分許,A01進入案關場所,A04於詢問A01後,因認饒○○對其有欺瞞行為,且與張○○電話聯繫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互嗆,因而心生不滿,遂起教訓饒○○之意。A04、A08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主觀上雖無致饒○○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持鐵製甩棍猛力重複對人體特定部位毆打,縱使未刻意攻擊身體要害,而選擇抗打擊能力較高之背部、臀部等部位下手,仍可能因重複毆打造成大面積皮下及肌肉出血,且以膠帶纏繞、手銬束縛饒○○手腳不讓其離去、就醫,並餵食高劑量之毒品,將可能造成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與在場之甲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案關場所1樓客廳,A04將饒○○踹倒在地後,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甩棍毆打饒○○之後背,並令饒○○趴在地上,不顧饒○○之抵擋掙扎、痛喊,持續以甩棍猛力毆打饒○○後背、臀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及持不詳有尖端之銳器戳刺饒○○之左前臂、左小腿、右小腿、右大腿等四肢部位18下,並將甩棍交予A08、甲男,指示由A08、甲男毆打饒○○,饒○○因遭毆打而無力反抗倒臥在地上。期間,A04並脫去饒○○穿著之褲子、內褲,持打火機點火燒灼饒○○之頭髮、左耳及肛門上方股溝,指示A08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膠帶,以膠帶纏繞綑綁饒○○之手臂及身體,及指示A08外出至附近其母親住處拿取手銬,以手銬銬住饒○○之雙手腕、雙腳腳踝,再指示A08餵食迫使饒○○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成分的咖啡包。饒○○因上開毆打、凌虐行為,受有多重棍棒(甩棍末節)挫傷【右肩、右肩胛外、右上臂背面、整個左臀部(30×30公分)與右臀部(30×30公分)、大片右髖部與右上股部外側(30×30公分)、右大腿前面、左大腿後面、右大腿後面挫傷】、甩棍尖端挫裂傷【肚臍左上方及右膕部(右膝蓋後側)各有2及3處由短至長(約1公分)粗線條堆疊之挫裂傷】、左耳及頭髮小燒灼傷、多處銳器尖端造成之小刺創【左前臂背側、左小腿前面、右小腿前面、右大腿後面各有1、6、4、7處1-2公分長之小刺創,深度約0.5公分】、左小腿上端脛骨粉碎骨折、左小指及拇指紅腫,併拇指骨折、雙手腕及雙腳踝手銬傷、右顳肌及右顴部局部出血等傷勢。而A04因與張○○電話聯絡中告知其有教訓饒○○一情,為恐張○○前來尋釁,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楊○○、A03、A09及其他不詳之人前來,及由楊○○聯繫不知情之張○○、王○○到案關場所(上述相關人等進出案關場所之時間如附件所載),A04、A08於等待張○○前來期間,令饒○○倒臥在案關場所客廳,未讓饒○○離開就醫,同日凌晨2時多許,A04發現饒○○昏迷不醒,由張○○實施CPR、人工呼吸後仍無呼吸心跳,指示張○○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饒○○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然饒○○因受有重複性多重棍棒(甩棍)挫傷與遭餵食毒品,形成大面積内出血與K他命、Mephedrone中毒,因混合出血性與中毒性休克,於到院前之同日3時11分許死亡(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仍無生命徵象)。
三、案經饒○○之阿姨A05訴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A04、A08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91、358至36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4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拘禁被害人饒○○人身自由,有脫去饒○○褲子及內褲,持甩棍往饒○○身體多處部位毆打、毆打饒○○左手小指及姆指,持打火機點火燒灼饒○○頭髮、耳朵及肛門,指示A08以膠帶纏繞饒○○手臂及身體,指示A08以手銬銬住饒○○雙手、雙腳及餵食迫使饒○○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暨饒○○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辯稱:饒○○四肢的小刺創是我持甩棍末端墊片比較凸出來的地方造成的,我沒有持剪刀刺饒○○四肢部位。
饒○○是因為傷害行為致死,死亡結果與上開凌虐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A04辯護稱:A04並未持剪刀刺饒○○四肢,證人A01為饒○○女友,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並未看到A04或在場之人有持剪刀作為毆打或凌虐饒○○之工具。卷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鑑定證人即檢驗員黃○○偵查中證述是以剪刀刺創,均僅是推測之詞,且經法院當庭勘驗扣案剪刀之尖端呈弧形,非三角針刺型,不會造成饒○○四肢呈現之傷勢。本案A04雖有對饒○○施以凌虐行為,並非饒○○致死的原因,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亦記載饒○○是因毆打及藥物濫用導致大面積內出血與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中毒,最終混合出血性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其他凌虐造成的傷勢不足以致死,是A04所犯應依傷害致死論處,而非凌虐致死等語。
二、被告A08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拘禁饒○○人身自由,及依A04指示以手銬對饒○○上銬、以膠帶纏繞饒○○手臂及身體、餵食迫使饒○○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及饒○○因上開傷害行為導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對饒○○施以凌虐致死、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甩棍或以其他方式毆打饒○○身體,亦非我脫去饒○○褲子及內褲、持打火機點火燒灼饒○○頭髮、耳朵及肛門、持剪刀刺饒○○四肢部位,我未參與凌虐饒○○等語。辯護人亦為A08辯護稱:A08並未毆打傷害饒○○,A08是A04的員工,且住在A04提供的房屋,A08事實上對A04的依賴性非常高,A08之前曾被A04打傷,對A04的指示不敢不遵從,A08因此聽從A04的相關指令去買膠帶、拿手銬、買飲料等,其主觀上對饒○○因遭傷害、凌虐致死之死亡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發經過事實,業經A04(除對造成饒○○四肢小刺創傷勢之工具有爭執外)、A08(除對持甩棍毆打饒○○身體、施以凌虐有爭執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A02(113偵58293號卷一第169至173、185至190頁、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255至303頁)、A01(113偵5829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卷二第357至359、361至362、365至366、369至370頁、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161至17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5(113相2369號卷第23至24、45、48、61頁)、證人A03(113偵58293號卷一第305至308、313至314、319至321、341至348頁)、張○○(113偵58293號卷一第197至201、207至212、217至218、229至233頁)、張○○(113偵58293號卷一第241至243、245至250、257至260頁)、楊○○(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5至419頁、卷二第177至184、199至202、209至21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113偵58293號卷二第385至387、391至393頁)、張○○(113偵58293號卷二第375至381頁)、A09(113偵58293號卷二第423至426頁)於警詢中、鑑定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員黃○○(113偵58293號卷一第515至51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3相2369號卷第9頁)、饒○○遺體外觀及衣物、案發現場照片(113相2369號卷第25至41頁、113偵58293號卷一第75至88頁、457至46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113相2369號卷第55、57頁)、113年11月24日警員偵查報告(113偵58293號卷一第23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A03報案錄音檔譯文(113偵58293號卷一第31、469頁)、113年11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勘查現場監視器設置情形】(113偵58293號卷一第113至114頁)、案關場所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58293號卷一第141至142、246、247、249、409至412、431至432頁、113偵58293號卷二第203至205、427至437、443、461、467至469頁)、饒○○傳送予A04之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113偵58293號卷一第153、154頁)、張○○手機內與楊○○(暱稱「Wei」)之通話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8293號卷一第199至20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113偵58293號卷一第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113偵58293號卷二第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4992號鑑定書【指掌紋比對】(113偵58293號卷二第83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5400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113偵58293號卷二第95至110頁)、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地人員進出一覽表(113偵58293號卷二第111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8293號卷二第163至167、189至195、289至293、395至401頁、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53至56頁)、張○○手繪現場圖(113偵58293號卷二第383頁)、現場履勘照片(114國蒞7號卷第159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3相2369號卷第43、59、69至77、9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3相2369號卷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4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相2369號卷第83至92頁)、相驗照片、解剖照片(114國蒞7號卷第113至125、127至15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就饒○○四肢所受小刺創之傷勢是以器物造成一節,檢察官引用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係剪刀尖端所造成,但此為A04所否認,辯稱其未持剪刀刺饒○○四肢,是其以甩棍毆打饒○○時,甩棍末端墊片凸出來的地方造成此傷口。甩棍末端本來有1個螺絲,但是不見了,其自己找1個螺絲帽來鎖,但因為不是很合,所以在螺絲帽下面放1個墊片,螺絲下方的墊片比較凸出,墊片上有尖尖的,因此造成傷口等語(113偵58293號卷一第452、474、526頁、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369、375頁)。而查:
㈠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甩棍,勘驗結果:甩棍外觀如113
偵58293號卷二第55、56頁之照片,為金屬材質,拿在手上有相當重量,外觀有排列整齊略為凸起形狀,並沒有足以割傷皮膚鐵片,勘驗當時因為鐵棍可以延長的部分已經略為生鏽,不好將甩棍展開拉長,甩棍末端為圓形類似螺絲帽之形狀(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369頁),並有當庭拍攝之甩棍近照可參(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399至407頁),復經本院令A04在當庭拍攝之照片上,指出所稱甩棍末端墊片可能造成饒○○此部分傷勢之部位予以圈畫標示(見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401頁)。而A04圈畫標示之甩棍末端墊片部位,外觀為圓形之鐵片,比對饒○○四肢所受傷勢為屬穿刺傷之小刺創,該鐵片顯不可能造成饒○○如此傷勢;再者,經警員將自扣案甩棍握把、前端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血跡反應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113偵58293號卷二第95至97頁),益見A04辯稱係毆打時甩棍末端之鐵製墊片造成饒○○四肢小刺創之傷勢,無可採信。
㈡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饒○○左前臂背側、左
小腿前面、右小腿前面、右大腿後面之小刺創,深度約0.5公分,有些成對並呈尖形三角形,狀似剪刀尖端所為(113相2369號卷第87頁);鑑定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小刺創有些成對並呈尖形三角形,此部分傷痕成對排列,但是成對寬度不一,又呈尖形三角狀,推測為剪刀尖端造成,必須是要銳器尖端所造成,深度僅0.5公分不需要太大力量就會造成,若為成年男子的力氣,應該很容易造成這種傷害等語(113偵58293號卷一第516頁);又經警員將自扣案剪刀刀刃、握把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識,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饒○○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7.07×10⁻³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5400號鑑定書(113偵58293號卷二第95至105頁)在卷可參,固可認扣案剪刀刀刃、握把確實沾染有饒○○血跡。惟:
1.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剪刀,勘驗結果:剪刀外觀如113偵58293號卷二第61、62頁照片,握把部分是塑膠材質、刀刃部分是金屬材質,剪刀刀刃部分肉眼觀察有血跡之殘留痕跡,刀鋒銳利,尖端部分如照片所示略為弧狀形狀(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369頁、113偵58293號卷二第139頁)。是扣案剪刀尖端呈略為弧狀之形狀,尖端並非銳利,若不施加大力,顯不足造成穿刺傷之刺創,若施加大力猛刺,因小刺創合計共有18處,深度均約0.5公分,亦難想像施暴者於用力猛刺之情形下能控制每處之力道,是扣案剪刀能否造成饒○○四肢所受小刺創之傷勢,已有可疑。
2.依卷附警員採集剪刀生物跡證之照片(113偵58293號卷二第
61、62頁),採集刀刃血跡痕跡之位置並非在刀刃尖端處,而是在刀刃中間偏近握把之位置,如A04係持扣案剪刀尖端刺饒○○四肢,衡情採得之血跡痕跡應該在刀刃尖端處,但本案並未在扣案剪刀之刀刃尖端處採得血跡,是饒○○所受小刺創之傷勢,是否確實是扣案剪刀所造成,確有可疑。
3.參以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場看到的過程中,並無看到有人拿剪刀攻擊饒○○(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166頁);楊○○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24日凌晨0時許到案發現場,當時饒○○側面趴在地上,身體手腳、大腿、屁股都有血,沒有穿內外褲,當時饒○○身上沒有纏繞膠帶,垃圾桶疑似有一大串使用過膠帶的一球物品。現場有剪刀,應該有以膠帶纏繞饒○○的行為,饒○○皮膚有黏黏的感覺,剪刀放在桌上,我覺得應該是拿出來剪膠帶的等語(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6至418頁)。是A04辯稱並未持剪刀刺饒○○四肢,剪刀是用來剪開纏繞在饒○○身上的膠帶等語,尚非無據。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黃○○於偵查中證述及饒○○四肢所受小
刺創之傷勢外觀,可認應係被告以銳器尖端所造成,因認饒○○此部分傷勢,應係A04係持未經扣案某不詳有尖端之銳器造成。
三、A08雖辯稱其未持甩棍或以其他方式毆打饒○○、亦非其脫去饒○○褲子及內褲、持打火機燒灼饒○○頭髮、耳朵及肛門、持銳器尖端刺饒○○四肢部位云云。然查:
㈠A0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A08有拿甩棍毆打饒○○屁股、甲男有
拿甩棍打饒○○屁股、小腿。是A04把甩棍交給A08,換A08接續毆打饒○○,之後A08將甩棍交給眼鏡男(即甲男),再由眼鏡男接續毆打饒○○,是A04叫眼鏡男打的等語(113偵58293號卷一第354頁、卷二第362、3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打完後換A08毆打,A08打饒○○屁股以下的部位,是A04將甩棍遞給A08,口頭指使A08繼續毆打等語(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164至165、170頁),所述前後一致;而A04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其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不知甲男為何在場,其未叫甲男毆打饒○○,然亦證稱:因為A08在我旁邊,我確實有將棍子拿給他,請他打饒○○,我看他要打不打的,我才把棍子拿回來再由我打饒○○。我印象中當時是我叫A08去拿甩棍,還是我拿到甩棍後請A08打饒○○屁股,然後我才把甩棍拿過來由我打等語(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260至274頁),堪認A01證稱A04有將甩棍交與A08,指示A08毆打饒○○一節,應可採信。㈡A08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當時在2樓睡覺,聽到1樓有爭吵
聲音,與A02下樓查看,下樓後看見饒○○與A04,饒○○手腳都有受傷流血倒在地上,其是聽A04說他持棍子毆打饒○○,當時毆打狀況其未看見,現場其未看到棍子,有無剪刀沒什麼印象,沒有看到手銬,沒看到A04拿手銬將饒○○的手部往後銬,其都是事後聽A04說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發生毆打時其不在場,其跟A02下樓之後就再也沒有人毆打饒○○云云(113偵58293號卷一第268至269、285至286頁、卷二第298至300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場參與拘禁饒○○人身自由,及依A04指示以手銬對饒○○上銬、以膠帶纏繞饒○○手臂及身體、餵食逼迫饒○○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之事實,足見A08之供述有避重就輕、規避責任之情形,所辯已難輕信。
㈢再者,A08於本院陳稱其曾於110年1月13日遭A04以甩棍擊打
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勢,其懼怕A04之威勢,因此依照A04指示去買膠帶、拿手銬對饒○○上手銬、以膠帶纏繞手臂及身體、餵食饒○○毒品咖啡包、載A09到場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以為佐證(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77、183至187、375至376頁);A04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A08認識5、6年,A08一直在我這邊工作,與我算是老闆與員工的關係。我們認識的前兩年我有用甩棍打過A08,印象中是手骨折還是斷掉,記得A08有去醫院,我們之間的關係,算是我說他就有義務去做,我算是比較主導、強勢的,就是他比較常聽我的等語(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260至274頁)。足見A04與A08間有主從之關係,且A08既因曾遭A04以甩棍毆打,畏懼A04之威勢,案發時就A04之其他指示均已遵從行事,豈會就A04交付甩棍要求其毆打饒○○一事違抗A04?此益見A08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而本案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A08於案發時在場參與拘禁饒○○,對於A04持甩棍毆打饒○○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甚且接過甩棍毆打饒○○,其形式上雖未親自脫去饒○○褲子及內褲、持打火機燒灼饒○○頭髮、耳朵及肛門、持銳器尖端刺饒○○四肢部位,但其依A04指示以手銬對饒○○上銬、以膠帶纏繞饒○○手臂及身體、逼迫饒○○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其於整體犯罪行為中仍分擔部分傷害、凌虐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應與A04共同負責。
四、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參照)。而依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A04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經過,可知饒○○於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許第2次進入案關場所後不久即遭A
04、A08、甲男持甩棍毆打,且係以甩棍重複毆打後背、臀部、大腿等身體部位,A04並持不詳銳器尖端刺饒○○四肢部位18下,期間饒○○復遭A04脫去穿著之褲子、內褲,持打火機點火燒灼頭髮、左耳及肛門上方股溝,A08亦依A04指示外出購買膠帶、拿取手銬,以膠帶纏繞綑綁手臂及身體、以手銬銬住雙手腕、雙腳腳踝,及依A04指示餵食迫使饒○○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其等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不僅對於饒○○之身體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饒○○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五、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之要件: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自
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另關於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已受剝奪,並非以時間因素為惟一之判別標準,對於法益影響之強度亦係審酌因素。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轉瞬之間,縱時間非長,然影響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法益程度重大,仍已屬剝奪行動自由既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501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之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⑴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1款加重事由。⑵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2款加重事由。‧‧‧⑷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4款加重事由。犯第1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302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2項規定。」由上可知,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即係為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該條第1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該條加重致死罪名。
㈡觀之卷附案關場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顯示,
案發時案關場所1樓之鐵捲門有3分之2係拉下,僅餘1扇裝有電子鎖的玻璃門可以進出(113偵58293號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5頁)。而依:⑴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饒○○來之後我還有跟他聊天、瞭解他為何要借錢,之後看他表情不對,我開始有點碎念他用毒品的事情,後來我得知A01在外面,我叫A08去叫A01進來,我們大概說了一下話,我才動手打饒○○。當天一開始在場的有A02、還有一位叫「偉仔(臺語)」的,我不知道「偉仔(臺語)」是誰叫來的,A02住在樓上,從樓上下來。我打饒○○之前,得知饒○○跟他哥哥張○○早就在家施用毒品,當下有打電話給他哥哥,他哥哥跟我在電話中有爭執,甚至有跟我約架,所以我就叫滿多人過來,我有叫楊○○、A03、張○○過來,叫A08去載A09過來,當時我正在籌備公司,滿多外圍的朋友介紹,送醫前我看現場應該有10人,是陸陸續續來的,有的我認識,有的我不認識。現場除A08外,其他人都跟A02一樣站在旁邊看等語(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261至275頁);⑵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關場所大門是電子鎖,案發時門有關起來等語(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376頁);⑶A08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關場所大門為電子鎖,門一關上就上鎖,案發時其除去買膠帶、拿手銬及去載A09、買飲料外,其餘時間均在現場等語(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375至376頁);⑷經A04通知到場之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進到屋內看到饒○○躺在神明桌前面的地上,手臂、小腿、屁股都有傷痕流血。他的手都被打到瘀青,被打到動不了。他一開始還可以講話,後來他就奄奄一息,睡著的感覺。我有跟A04說先將饒○○送醫,A04不肯,說要等張○○來等語(113偵582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卷一第416頁);⑸經楊○○通知到場之張○○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去就看到一群人在看監視器,饒○○一個人躺在那邊,下半身連內褲都沒有穿,下半身都是傷痕。一開始他還有講話,但他是痛苦的呻吟,後來我去移車,移車回來就發現他變得比較沒有氣息了,我看一個人去摸他的脈搏,就說沒脈搏了,我就上前去確認,趕快幫饒○○做人工呼吸。後來A04叫我趕快把車開過來,有兩個人把饒○○搬上我的車,把饒○○送醫等語(113偵58293號卷一第230至233頁);⑹經A04通知到場之A03於偵查中證稱:我抵達時饒○○已經被打完,還有意識,下半身沒有穿褲
子、內褲,他的雙腳有很明顯被毆打的痕跡,因為有血跡,我問他怎麼了,他只有喊痛等語(113偵58293號卷一第346頁)。綜觀A04、A08、楊○○、張○○、A03所述,饒○○於遭毆打、凌虐、餵食毒品後躺在案關場所客廳地上,顯已無力反抗,其孤身一人陷於此情境,自僅能任由A04、A08等人支配其行動,無自行逃脫、離去之可能,客觀上應已使饒○○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則依卷附案關場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A08於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許帶A01進入案關場所(113偵58293號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5頁),A04於A01到場後不久即持甩棍毆打饒○○,與A08、甲男為後續持甩棍毆打等施暴、凌虐之行為,饒○○無法自行脫困離開,且A04為等候張○○前來,不讓他人送饒○○就醫治療,期間任由饒○○受傷後倒臥在上址客廳,直至因發現饒○○無呼吸心跳,翌日(24日)2時54分許,始由張○○、A03等人將饒○○抬上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饒○○前往童綜合醫院,A04、A08、與甲男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饒○○施以凌虐並非法拘禁饒○○容有相當時間,A04、A08既在現場,對在場之人彼此間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其等行為並已形成饒○○無法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拘禁饒○○之意思,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饒○○施以凌虐並非法拘禁饒○○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饒○○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饒○○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仍無生命徵象,於到院前之113年11月24日3時11分許死亡,有如前述。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饒○○上開所受多種不同傷勢,其中甩棍尖端挫裂傷、剪刀刺創、手指紅腫骨折、燒灼傷、手銬等傷勢是為了教訓或虐待而為。重踢或手持棍棒(未甩開的甩棍、球棒)等猛力較有可能造成左小腿脛骨粉碎骨折。大面積重複性多重棍棒(甩棍末節)挫傷,形成大面積皮下及肌内出血,造成急性腔室症候群,因限制空間内壓力上升,造成明顯疼痛與腫脹。超大面積出血會有出血性休克。毒化分析檢出Ketamine(治療劑量範圍內)及咖啡包常見成分Mephedrone(致死劑量範圍内)。綜合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遭受毆打與藥物濫用,致大面積內出血與K他命、Mephedrone中毒,因混合出血性與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4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與A01、A04前述饒○○遭毆打、凌虐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饒○○之死亡,與A04、A
08、甲男毆打、教訓凌虐之行為,並將饒○○拘禁在案關場所,無視饒○○產生醫療需求,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亦未使饒○○自行離去就醫,終因未能治療致饒○○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2人對饒○○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1.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4、A08均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其等供承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在卷可憑(本院114訴1312號卷第378頁),其等於案關場所毆打、凌虐饒○○,依當下毆打饒○○所持之工具種類、毆打部位、力道、次數、持續時間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當可預見、能預見饒○○遭如此持續之毆打行為,身體傷勢嚴重,若不將饒○○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卻因疏忽未預見,任令饒○○倒臥在案關場所客廳持續拘禁,未能接受適當治療,致饒○○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該死亡結果與A04、A08共同加重私行拘禁及施暴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A04、A08對此加重結果均應負過失責任,應共同負責,A04、A08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相符。A04之辯護人以A04所為,僅係傷害致死而非加重私行拘禁致死,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A04、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警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時是否有迫使饒○○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節,均未曾訊問A08有無該部分犯行,而此部分A08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依前開說明,應認A08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經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A08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㈡A08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A08之刑度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案A08於案發時在場,參與毆打饒○○、對饒○○上手銬、以膠帶纏繞饒○○手臂及身體、迫使饒○○服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所為縱係畏懼A04之威勢,而依從A04之指示行事,且未對饒○○施加與A04所為同等強度之暴力,然其所作所為進而造成饒○○死亡之不幸事件,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犯後未能取得饒○○家屬之諒解,衡諸A08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認A08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A08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A04、A08與饒○○並無重大恩怨仇隙,A04因饒○○向其借款之用途是為購買毒品,認自己受有欺瞞而與A08、在場之甲男共同拘禁饒○○不讓其離去,並持甩棍毆打、上手銬、以膠帶纏繞、以打火機燒灼、持不詳銳器戳刺等凌虐饒○○身心之犯行,本案居於主導地位。A08與A04相識多年,為A04之員工,案發時依從A04之指示行事參與。觀察A04、A08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等有反社會之傾向,客觀上於其等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惟犯罪手段實屬惡劣。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
A04高中肄業,曾在博奕公司工作擔任客服人員,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因從事博奕工作,而以友人名義承租案關場所並提供員工居住,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照顧。A08國中畢業,之前在電子遊戲場業受僱當服務人員,為A04之員工,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離異,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A08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並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等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情狀。
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A04為案關場所之實際承租人,饒○○為A04之前員工,曾向A04借款。A08為A04之員工,與饒○○無任何糾紛或衝突。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所為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不僅非法剝奪饒○○自由、身體健康,甚至造成饒○○失去寶貴生命,饒○○單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毫無心理準備下,突遭毆打、凌虐,必然驚恐萬分,卻因求助無門,最終喪命,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令饒○○家屬痛失至親,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依張○○、A03、楊○○證述其等到場後所見情形,A04、A08顯然是任令傷重之饒○○躺在地上,無任何救護之舉動,於發現饒○○氣息微弱、幾無心跳之外,雖由張○○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等動作,但饒○○已傷重死亡,此等作為不過是亡羊補牢,已無實益。且A04犯罪後一開始避重就輕,隱瞞案情,刻意告知警員錯誤之手機密碼,致其扣案手機因密碼錯誤自動重置,並拔除現場監視器鏡頭設備及主機,交由楊○○帶離現場(113偵58293號卷一第111、113頁警員職務報告),又指示A03於報警時自首頂罪(A03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我駕車送饒○○前往醫院途中,A04打TELEGRAM電話給我要我頂罪,因我曾被A04毆打,且A04說會幫忙照顧我女兒,我因此答應頂罪,A03偵查中雖改口稱是我誤會A04的話,A04只叫我打電話報案,然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A03報案錄音檔譯文內容明顯不符,113偵58293號卷一第31、469頁),之後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始逐漸吐露、坦承犯行(非全部承認)。A08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推稱案發時其未在場,完全未參與,至本院始供承其有在場參與部分行為,惟仍否認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足見被告2人並未誠摯面對其等所造成之錯誤。又本案雖因饒○○母親之精神狀態非佳,無法實際促成和解、調解,但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彌補饒○○家屬的具體舉措,而未對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付出任何實際的努力或悔過。
㈥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A08就所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2人並非經判處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無予以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伍、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A0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A0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A04、A082人所有,然或
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A04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打火機、不詳有尖端之銳器,均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案發當時進出案關場所之相關人,如113偵58293號卷二
第111-11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地點人員進出一覽表,並輔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抵達時間及姓名/出處 離開時間及姓名/出處 113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甲男進入(113偵58293號卷一第431頁) 113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饒○○進入(113偵58293號卷一第409頁) 113年11月23日22時26分許,A04進入 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許,A01、A08、饒○○進入(113偵58293號卷一第409頁) 113年11月23日23時38分許,張○○進入(113偵58293號卷一第409頁) 113年11月23日23時47分許,楊○○進入 113年11月24日0時19分許,A01第1次步出(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0頁) 113年11月24日0時36分許,A01離開 113年11月24日0時19分許,張○○第1次步出(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0頁) 113年11月24日1時3分許,張○○離開 113年11月24日1時20分許,A09進入(A08騎乘機車搭載A09,113偵58293號卷二第427、429頁) 113年11月24日1時49分許,王○○進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偵58293號卷二第453頁) 113年11月24日1時50分許,張○○第1次進入(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偵58293號卷二第453頁) 113年11月24日1時56分許,A03進入(搭乘白牌計程車,113偵58293號卷二第469頁) 113年11月24日2時16分許,張○○外出停車後第2次進入(113偵58293號卷二第431頁) 113年11月24日2時38分許,A09離開(搭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3年11月24日2時4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到達,拒載饒○○(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1至412頁) 113年11月24日2時48分許,彭○○(A04父親)抵達(113偵58293號卷二第469頁) 113年11月24日2時53至58分,張○○再駕駛000-0000號到自用小客車抵達門口,與李○○一同載饒○○前往醫院(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1至412頁) 113年11月24日3時5分許,王○○離開 113年11月24日3時5分許,彭○○離開 113年11月24日3時6分許,A08、A02離開 113年11月24日3時6分許,A04離開(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2頁) 113年11月24日3時9分許,楊○○離開(113偵58293號卷一第412頁、卷二第205頁)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甩棍1支 A04 沒收 2 膠帶1捲 A04 沒收 3 剪刀1支 A04 沒收 4 APPLE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A04 沒收 5 黑色上衣1件、灰色短褲1件 A04 不沒收 6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A08 不沒收 7 監視器主機1臺、故障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 A04 不沒收 8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楊○○ 不沒收 9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 不沒收 10 黑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 A03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