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偉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邱志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終結後,以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本案雖尚未確定,然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則以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包含最低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論係因未上訴而確定或尚須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在此經本院已為認定且判處之刑度均屬非輕之狀況下,參諸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審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全部承認,亦無法排除其提起上訴後於上級審法院審理期間仍維持同一答辯方向並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本案於日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時當有相當調查、審理之時間及程序,是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其罪質非輕、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其非顯無資力逃亡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