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豪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6號、第40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志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趙志豪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面對上開刑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案之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尚有其他成員未到案,又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司機,與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補貨、連繫交易地點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均有聯繫,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聯繫藥腳、補貨與聯繫上手之角色,且被告亦有刪除通訊軟體SIGNAL之滅證情形,顯然有透過其他電子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串供、湮滅罪證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訊問程序訊問被告,而被告供稱:我承認犯罪,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陳稱:對於羈押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解除禁見,讓被告家人可以處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事宜,或至少解除被告與其母親、胞姊之禁見,並在看守所人員監督下讓被告簽署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及交付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日後可能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販賣毒品集團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組織內分工細緻,分由不同人擔任販賣毒品之控機、倉庫、販毒司機等角色,並均以線上通訊軟體SIGNAL聯繫,避免在線下碰面以設置斷點,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羈押原因。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本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有供述上手因而查獲共犯王為元之情形,故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