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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豪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6號、114年度偵字第40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志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均定有明定。

二、被告趙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面對上開刑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案之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尚有其他成員未到案,又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司機,與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補貨、連繫交易地點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均有聯繫,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聯繫藥腳、補貨與聯繫上手之角色,且被告亦有刪除通訊軟體SIGNAL之滅證情形,顯然有透過其他電子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串供、湮滅罪證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5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均自白認罪,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至本案雖已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