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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豪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6號、第4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SIGNAL暱稱「33」)明知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圖獲取不法之販毒收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高鐵符號」、SIGNAL暱稱「唐伯虎點秋香」、「鍾楚紅」、「雷曜陽」及王為元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嗣A03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為元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909-JHY」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A03再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拿取毒品伺機販售。謀議既定,「高鐵符號」負責專線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與藥腳接洽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唐伯虎點秋香」、「鍾楚紅」、「雷曜陽」等負責控機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指示A03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收取販毒所得,A03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於114年3月25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A03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0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林佳毅,林佳毅則當場交付價金8000元予A03,而完成交易。

㈡A03於114年4月1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A03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0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忠星,陳忠星則當場交付價金7000元予A03,而完成交易。

㈢A03於114年4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A03當場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張家瑜,張家瑜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A03,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4年5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前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資料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2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3456卷第23至35、37至42、267至269、301至315、323至324頁;本院卷第31至33、77至85、103至105、181至182、199至217頁),核與證人林佳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23456卷第43至48頁,前述證人林佳毅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證人陳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述(見114偵23456卷第55至61、261至262頁,前述證人陳忠昱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證人張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23456卷第67至76、338至340頁,前述證人張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均互核相符,並有林佳毅114年4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偵23456卷第49至53頁、114偵40329卷第69至73頁)、陳忠星114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偵23456卷第63至66頁)、張家瑜114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偵23456卷第77至8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見114偵23456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23456卷第85至91頁)、林佳毅持用手機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11至113頁)、張家瑜持用手機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37至139頁)、林佳毅114年3月25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15至117頁)、林佳毅114年3月25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臺中市西區長春街往忠明南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17頁)、陳忠星114年4月1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臺中市南屯區市政南二路188巷往文心一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19頁)、陳忠星114年4月1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21至129頁)、陳忠星114年4月1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陳忠星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門口、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31至133頁)、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135頁)、陳忠星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135頁)、張家瑜114年4月14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臺中市北區育樂街往雙十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41頁)、張家瑜114年4月14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41至143)、張家瑜114年4月14日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臺中市北區育樂街往育強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4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及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083、5402D084】(見114偵23456卷第145至147、1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4月14日、4月1日、3月25日車行紀錄(見114偵23456卷第149至1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系統比對截圖【114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9日】(見114偵23456卷第157至161頁)、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163至165頁)、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167、175至177頁)、臺中市○○區○○○○街00號7樓現場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16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169至173頁)、A03持用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外觀、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179至183頁)、A03通聯紀錄表(見114偵23456卷第185至186頁)、A03114年5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見114偵23456卷第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RFF-30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23456卷第199至201頁)、員警於114年4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門市前盤查張家瑜之現場及查扣毒品咖啡包照片(見114偵23456卷第341至343頁)、A03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A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見114偵40329卷第171至172頁)、A03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送驗文號A00000000、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15D031】(見114偵40329卷第173至175頁)、林佳毅部分114年3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見114偵40329卷第179至181頁)、林佳毅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A00000

000、報告編號00000000】(見114偵40329卷第185至186頁)、林佳毅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083-M1】(見114偵40329卷第187頁)、林佳毅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見114偵40329卷第188頁)、林佳毅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084】(見114偵40329卷第189頁)、林佳毅部分純度鑑定報告2份【報告編號:5402D083T、5402D084T】(見114偵40329卷第190至191頁)、林佳毅部分鑑定人結文(見114偵40329卷第192頁)、張家瑜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家瑜、臺中市○區○○街00號17樓之5】(見114偵40329卷第199至204頁)、張家瑜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見114偵40329卷第205至207頁)、張家瑜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A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見114偵40329卷第211至212頁)、張家瑜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2D024】(見114偵40329卷第213頁)、張家瑜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見114偵40329卷第214頁)、張家瑜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2D024T】(見114偵40329卷第215頁)、張家瑜部分鑑定人結文(見114偵40329卷第2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1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院保字第29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2996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114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日期:114年11月7日,發文字號: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10782號】(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A03114年5月5日16時17分、114年5月6日8時35分、114年6月11日10時47分警詢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6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擔任本案販賣毒品之司機工作以賺取報酬,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42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偵23456卷第267至269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雖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扣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該次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其「4-甲基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為3.321公克(見114偵40329卷第215頁),是被告於該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亦無高、低度吸收問題;此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扣得愷他命2罐,惟本院審認被告之交易標的係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0公克),業如前述,又該愷他命2罐之純質淨重因合併計算而無從單獨估算,惟合併計算後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推估為2.938公克(見114偵40329卷第191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於該次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認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未另行構成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併敘明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3456卷第23至35、37至42、267至269、301至315、323至324頁;本院卷第31至33、77至85、103至105、181至182、199至217頁),詳如前述,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次補貨均會到臺中市○區○○路00號找尋車牌號碼尾數「909」的普通重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後,裡面就會有破壞袋包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語,經警循線調查,成功查獲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之上手即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王為元,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89號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中檢介服114偵23456字第114914689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2996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被告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29至166頁),是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王為元,考量本件查獲情節暨對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原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業如前述,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提供其毒品來源供員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毒之對象、金額、數量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要照顧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斟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擔任販毒司機期間,集團要求下載通訊軟體SIGNAL以交代販毒工作,我使用私人手機作為聯繫販毒使用等語(見114偵23456卷第32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獲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可獲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可獲得420元報酬(見114偵23456卷第267至269頁),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咖啡包所餘,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4偵23456卷第26至27、267至270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所犯各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A03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時間、地點,與林佳毅約定交易,除交付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交易標的即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0公克)予林佳毅外,更同時交付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6.35公克)(共計愷他命2罐,含罐毛重16.35克),並收取對價8000元,而販賣愷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㈡被告堅詞否認前揭公訴意旨內容,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與林

佳毅交易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0公克)(即業經本院審認在前之有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8000元與林佳毅交易毒品愷他命2罐等語(見114偵23456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重量16.35公克不是我拿給林佳毅的,應該是林佳毅本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觀諸卷附林佳毅持用手機截圖(見114偵23456卷第111至113頁、114偵40329卷第103至105頁)記載:「菸符號2:2000 菸符號4:3800 菸符號10:8000」,佐以證人林佳毅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販毒集團暱稱「高鐵符號」對話紀錄中,「高鐵符號」傳送之「菸符號2 2000 菸符號4 3

800 菸符號10 8000」訊息代表2公克毒品愷他命2000元、4公克毒品愷他命3800元、10公克毒品愷他命8000元,我在對話紀錄中傳送「菸符號10 西區長春街48號」訊息是我要購買1小罐10公克毒品愷他命,長春街48號是我家地址,要請販毒司機送過來,我以廣告上的價格8000元代價購買10公克毒品愷他命等語(見114偵23456卷第43至48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 支 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兔子圖樣)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發字樣)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運通百夫長圖樣)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