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THUAN(中文名:阮成順,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7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7(中文名:阮成順、下稱阮成順),先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4時34分許,徒步進入現有人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目光先包子饅頭手工食品行,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飲料1瓶。
二、之後阮成順見A02在屋內蒸籠旁工作,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拿取放在店內牆壁上之兩把菜刀走近恫嚇A02,A02即持包子架的推車阻擋而與阮成順對峙,阮成順則於對峙時拿取1個包子食用,其後,A03由A02身後廚房出來後見狀,即詢問阮成順是否要錢,阮成順講出「錢」字,A03即將新臺幣100元鈔票20張交予阮成順,之後又拿1桶零錢予阮成順,但阮成順將前開現鈔放在零錢桶,未拿錢即於同日4時38分許持兩把菜刀離開。
三、阮成順後於同日4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金城店(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外見到李禎辰,即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以左手抓住李禎辰脖子,右手拿著兩把菜刀,之後警方即到場,將阮成順當場逮捕。
四、案經李禎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客觀事實,並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證人A02、A03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142-1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禎辰、證人林彥丞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46頁)之證詞佐證,並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5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67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菜刀照片(見偵卷第71-77頁)、4.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物後,擅自拿取飲料飲用,並以持刀嚇退方式,擅自拿取包子食用,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自已成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名。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查本案被告雖有持兩把菜刀恫嚇行為,惟被害人A02於被告持刀恫嚇時,尚得以推車阻擋並與被告對峙,且被害人A03並可依憑自己意志與被告詢問本案犯行目的,而依自身主觀認知判斷被告犯行目的係錢財,並依其詢問被告之回應結果,自行決定交付錢財數額之情形,難認客觀上已達至不能抗拒之情狀,是被告犯行行為,核與強盜行為尚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成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事實與本院審理所認恐嚇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本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別。且恐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是若同時恐嚇數人,自應成立數個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02、A03,應成立2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二未遂部分(即金錢部分)為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及恐嚇取財,危害證人A02、A03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物安全,又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李禎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在越南是低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3.被告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逾期居留於我國,此有被告之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2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給證人A03,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A00000000000000007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A00000000000000007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A00000000000000007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