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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郁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2、4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郁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淯」)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肆於113年11月27日,行政院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高郁程竟為以下犯行:

㈠高郁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

下午4時33分起,利用微信與孫羽希(微信暱稱「cc」)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予孫羽希,並向孫羽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

㈡高郁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

晚上8時23分起,利用微信與孫羽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交付予孫羽希,並向孫羽希收取4,000元之現金。

㈢高郁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7分起,利用LINE與宋日權(LINE暱稱「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宋日權使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購毒價金3,700元轉帳至高郁程所指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高郁程於同日再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KUKU數位通訊行」交付予宋日權。

㈣高郁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晚

上8時29分起,利用微信與賴泳緁(微信暱稱「沒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賴泳緁使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購毒價金4,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高郁程所指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高郁程於同日再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將含有美托咪酯(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應予更正)之菸彈2顆,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賴泳緁。

㈤高郁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晚

上7時20分起利用微信與賴泳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賴泳緁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使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將購毒價金3,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高郁程所指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高郁程同日再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將含有美托咪酯(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應予更正)之菸彈1顆及成分不明之毒咖啡包2包,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賴泳緁。

㈥高郁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

上午7時起,利用FaceTime與賴品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賴品碩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由高郁程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販賣交付予賴品碩,並向賴品碩收取2,000元之現金。

㈦高郁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晚

上10時51分起,利用微信與賴泳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2,500元販賣含有美托咪酯之菸彈(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應予更正)1顆及不明成分毒咖啡包3包予賴泳緁,翌(10)日凌晨0時15分,高郁程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將上開毒品送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賴泳緁因已睡著而未拿取毒品,高郁程該次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嗣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巷00○00號將高郁程拘提到案,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訊問孫羽希、宋日權、賴泳緁、賴品碩等人後,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高

郁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1282號卷第361至369、21至26、27至33頁、偵20542號卷第363至367頁、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核與證人賴品碩、宋日權、孫羽希、賴泳緁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63至167、217至230、275至286、325至328、333至336頁、偵41282號卷第143至151、297至304頁),並有高郁程手機翻拍內容:①與賴泳緁對話紀錄、②與藥腳微信暱稱「CC」及孫羽希對話紀錄、③與藥腳宋日權對話紀錄、宋日權比對照片、114年3月12日7時起,高郁程在社區BC棟側門與賴品碩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賴品碩特徵比對照片、MEF-7038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與訂單紀錄、賴品碩、宋日權、孫羽希、賴泳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賴品碩手機中與「南屯電子煙」facetime通聯紀錄、賴品碩114年4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孫羽希手機中與被告微信暱稱「淯」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114年4月16日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警方拘提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①宋日權匯款資料、②賴泳緁匯款資料、114年4月16日賴泳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BTE-2266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孫羽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日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給高郁程、賴泳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給高郁程(見他卷第3255號第77至89頁、第103至116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5頁、第161頁、第169至199頁、第231至237頁、第263至269頁、第295至297頁、第301至304頁、偵20542號卷第45至51頁、第57至73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5頁、第159至164頁、第189頁、第237至241頁、第265至271頁、偵41282卷第21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16、iphone12手機各1支,如附表三編號5電子磅秤、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毒品扣案為證(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供稱賣給賴泳緁的菸彈都是同一種成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頁),而賴泳緁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美托咪酯之成分(見偵20542號第393至394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㈦所販賣予賴泳緁之毒品為美托咪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為依托咪酯,應予更正。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個人施用,非本案販賣所剩餘,惟被告既能取得上開毒品供自己施用,亦可認其有管道可取得上開毒品供本案販賣,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價差

,除附表一編號7外,我每次販毒的價金都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9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經修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含未遂)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金額、數量,以及販賣對象4人均為被告熟識之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11所示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毒品,均驗出毒品成分,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毒品,既經被告販賣交付予賴泳緁,即與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尚無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8包,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中簡3032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16、iphone12手機各1支,均有用於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電子磅秤是用來販賣毒品測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96頁),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否認用於

供本案聯繫販毒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10、附表三編號4、6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供自己吸食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7、1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郁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郁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高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高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高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高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執行日期:114年3月19日9時50分至10時43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扣押物持有人:高郁程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依托咪酯類毒品1包 ⒈初驗毛重:6.89g 鑑驗含袋毛重:7.12g 淨重:5.6993g ⒉檢品編號D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1D907號(偵41282卷第389頁) 他卷第41至49頁 2 菸彈防靜電底座1包 ⒈毛重405g 3 菸彈前方電子套1包 ⒈毛重31.73g 4 依托咪酯類菸彈2顆 ⒈共送驗2顆,取1顆檢驗 ⒉檢品編號D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079號(偵41282卷第391頁) 5 電子菸霧化器1支 6 滴油瓶4個 7 針油瓶2個 8 香精罐2個 9 空菸彈殼9個 10 電子菸霧化芯25個 11 哈密瓜甘油1瓶 ⒈初驗毛重:毛重65.1g 鑑驗含瓶毛重:65.62g,淨重:33.3868g ⒉檢品編號D0000000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75號(偵41282卷第390頁) 12 Iphone 16手機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密碼:0800附表三(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日期:114年4月16日9時25分至10時止 執行處所: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 扣押物持有人:高郁程 編號 名稱/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3隻 ⒈總毛重:17.8g,共送驗3顆,取1顆檢驗 ⒉檢品編號D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利多卡因 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性5624D022號(偵41282號卷第57至59頁)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10號、114年度安保字第1680號(本院卷第57、107頁) 2 卡西酮咖啡包38包(Labubu包裝) ⒈初驗總毛重150.33公克,B1至B10:39.51公克,B11至B20:38.88公克,B21至B30:39.68公克,B31至B38:32.26公克 ‧鑑驗總毛重:149.10g ‧送驗2包,取1包檢驗,淨重:2.0921g ‧檢品編號D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度:8.8%,以結果推估所含純質淨重:8.346g ⒉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0542號第389頁) ⒊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中簡3032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4年度安保字第1681號、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11號(本院卷第69、103頁) 3 美托咪酯1包 ⒈初驗毛重:毛重17.11g 鑑驗毛重:17.21g ⒉檢品編號D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 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性5529D004號成分鑑定報告(偵20542號第393至394頁) 114年度安保字第2251號(本院卷第151頁) 4 電子煙封機2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6760號、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317號(本院卷第43、99頁) 5 電子磅秤1臺 6 電子煙油1瓶 ⒈初驗毛重:147.66g 鑑驗毛重:147.98g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7 香精1罐 ⒈初驗毛重38.86g 鑑驗毛重:39.03g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8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9999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96666 ‧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執行日期:114年4月16日7時50分至7時55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持有人:賴品碩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業經發還賴品碩(見偵20542號第317頁)附表五執行日期:114年4月16日13時35分至13時46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持有人:賴泳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加熱器1個 2 依托咪酯菸彈1個 ⒈初驗分別為6.2g及5.7g ⒉送驗2顆,取1顆檢驗,檢品編號D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 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8D038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41282卷第181頁) 3 依托咪酯菸彈1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