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至軒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至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0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且於犯後旋將兇刀丟棄,並逃亡返回其北部住處,又對警方查訪避而不見,躲避檢警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復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前開滅證及逃亡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12月4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雖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惟被告僅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有普通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證人甲女(9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交往期間曾有多次口頭威脅、持刀或鐵鎚意圖攻擊之行為,且有多次意圖自殘之行為,並知悉甲女之住居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04、205、215頁),又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多次保證不會傷害甲女以促使甲女付約(見偵卷第96、97頁),惟被告仍為本案之犯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甲女仍有感情糾葛(見本院卷第214、222頁),足認被告再為相似行為之風險極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