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至軒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趙寶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6係成年人並明知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A06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甲女欲分手且另結交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即基於傷害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1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家歡五金百貨行」以新臺幣(下同)35元購買水果刀1支,並於同日21時許與甲女相約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旁巷子見面,A06先抵達現場,待甲女與乙男到達後,乙男即到前揭巷口等候,由A06與甲女前往巷內交談,因甲女拒絕與A06復合及擁抱,A06即以左手壓住甲女的頭部,並自外套右邊口袋拿出預藏的水果刀刺向甲女頸部,甲女閃避並抵抗,以右手抓住刀身,致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跑向乙男處求救,A06則乘機騎乘機車離開並在途中丟棄水果刀。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7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A06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被告A06行為時為少年,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9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本院製作必須公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A06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93、193頁)。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如上所述,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本案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6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上開時、地購買水果刀1支、約告訴人甲女見面及按住告訴人甲女頭部後,以水果刀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帶水果刀是為了自我防衞,因為我與告訴人甲女有口角爭執,證人乙男也對我有敵意,我被他們堵過,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甲女,我壓告訴人甲女的頭,是為了閃避頸動脈,我沒有傷害或殺人故意,我不小心才傷到告訴人甲女(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222頁)云云,然查:㈠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購買水果刀1支、約告訴人甲女見面及按住告訴人甲女頭部後,以水果刀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前述傷勢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214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抖音帳號及IG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甲女抖音帳號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抖音聊天紀錄截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34張、合家歡五金百貨行114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銷貨單及水果刀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2318號鑑定書及結文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11張、告訴人甲女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4頁、95至98頁、第110至122頁、第128頁、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5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49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本院114年11月26日堪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行為,告訴人甲女係背靠牆壁在路邊蹲坐,雙方並無推扯或推擠,係被告觀察四週情況後右手持水果刀靠近告訴人甲女,並以左手按住告訴人甲女之頭部,再以右手持刀刺向告訴人甲女,以雙方之位置及動作可知,被告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甲女之頭頸部,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朝其頸部揮刺一刀,並非隨便亂揮(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知持刀攻擊可造成被害人受傷(見本院卷第222頁),故被告對於其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甲女頭頸部,會導致告訴人甲女之頭部或頸部因而受傷乙節,既已知悉,卻仍為之,則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乙節,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要傷害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攜水果刀係為自我防衛云云,然依前述合家
歡五金百貨行114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銷貨單,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抖音聊天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家歡五金百貨行」以新臺幣35元購買水果刀1支,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傳訊息約告訴人甲女見面;且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自陳,其抵達上址時,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男尚未抵達(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在邀約告訴人甲女見面前已預先購買為本案行所用之水果刀。另依上揭聊天紀錄可知,告訴人甲女僅提及其男朋友即證人乙男會在場,並未提及現場會有其他人到場,被告則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我帶紙過去沒有武器單獨5分鐘就好」、「3分鐘也行」、「給我們單獨說句話好不好…」、「我不會」、「我如果失控我叫他們打死我」、「我不會傷害你」,可知被告已知悉現場僅有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男,並再三保證不會帶武器到現場,仍攜帶為本案行所用之水果刀至現場,足認被告非為自我防衛而攜帶水果刀赴約,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係主張其無傷害及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辯護人所述與被告之主張不符,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與其母及友人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於前述時、地購買水果刀1支、約告訴人甲女見面及按住告訴人甲女頭部後,以水果刀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前述傷勢,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甲女為類似夫妻同財共
居之關係,然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僅為比較親密之男女朋友,尚未達到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07、208、222頁),復參考告訴人甲女之年齡,及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稱雙方僅同居3個月(見偵卷第60頁),難認雙方於交往期間已達同財共居之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
心之意願,若行為人並未自白,即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與輕重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先予說明。
⒊被告雖預備兇器赴約,且告訴人甲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持水果刀刺傷而受有前述傷勢,然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僅攻擊1次,並未持續追擊,行為時亦未伴隨「我要讓你死」、「你不要跑」等足以彰顯殺意之言語,事後即離去,未有進一步意圖取告訴人甲女性命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是被告預備兇器赴約之行為,僅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意思,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行為當時即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被告於行為前固曾向友人表示「我想殺人」等語,並
於行為後與其母親及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表達強烈情緒性言詞,此有被告與其母親及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然綜合該等言詞出現之語境,並與被告實際攻擊方式、次數及行為後即離去、未再追擊之行為態樣相互參照,堪認前述言詞較屬情緒性發洩之用語,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⒌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曾有上述言詞,及其持水果刀攻擊告訴
人甲女之頸部,即認其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經論述在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所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早已準備水果刀,伺機傷害告訴人甲女,被告所為出於預謀,顯難認其本案犯行係因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所為嚴重危及被害人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紛爭
,僅因告訴人甲女與其分手,即心生不滿而持具高度危險性之水果刀於大庭廣眾下攻擊告訴人甲女之頸部,使告訴人甲女受有前述傷勢,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予嚴重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9至101頁),兼衡被告以前開動機即持水果刀攻擊、下手部位乃頸部、所造成告訴人甲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暨其前科素行尚可(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
工具,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用以攻擊告訴人甲女之水果刀,在離開現場時掉了(見本院卷第223頁),考量水果刀已不在被告持有中,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三星廠牌Galaxy A36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