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豐義務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蔡秉軒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7、3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秉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而自斯時起至114年5月15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二、林勝豐另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於114年5月15日15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天一大飯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年僅5、6歲之子女2名上路,並於同日16時許,駕車至其當時女友王唯安(按雙方於114年3月11日結婚;同年4月25日離婚;114年9月18日再結婚)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並因細故與在場之蔡秉軒發生爭執,再旋即駕駛A車搭載王唯安及前述子女上路。嗣因林勝豐與蔡秉軒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口角衝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徵得林勝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即檢出濃度:2,48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林勝豐、蔡秉軒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同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林勝豐駕駛A車、蔡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114年5月15日16時許,各自王唯安前述住處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及梧棲區中華路上相互追逐與碰撞(按當時往來人車情形不明,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往來危險)。雙方復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各自將駕駛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下車互毆,①由林勝豐以徒手及手持石頭方式攻擊蔡秉軒,並手持石頭毀損B車前擋風玻璃,致蔡秉軒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鼻子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並因前述駕車碰撞、持石頭毀損等舉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上刮傷、右後車門凹陷、右後前輪上方防刮擋板脫落而不堪使用,復自A車駕駛座門邊處,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朝蔡秉軒丟擲;②蔡秉軒則以徒手及手持石頭、鏟子方式攻擊林勝豐,致林勝豐因而受有後腦兩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因前述駕車碰撞之舉致A車之前保險桿脫落、右車身刮傷、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於114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勝豐、蔡秉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勝豐、蔡秉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或義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或義務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林勝豐及其義務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唯安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勝豐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各據被告林勝豐、蔡秉軒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7597卷第61至6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67至68、241至242頁),核與證人王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114偵27597卷第129、135、169、265頁;本院卷第115、125之1至125之2頁)在卷可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114偵27597卷第167至169、177、179至190、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25之1至125之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此部分事證相符。從而,被告林勝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毒駕暨其與被告蔡秉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豐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是從同案被告蔡秉軒處丟來,我才丟回去等語;其義務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勝豐辯護稱:①證人王唯安、蔡秉軒與被告林勝豐素有感情糾葛,證人蔡秉軒更處與與被告林勝豐相對立之立場,且其證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及矛盾之處,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以採信;②上開爆裂物經鑑定驗得被告林勝豐及同案被告蔡秉軒之DNA,自難證明該爆裂物為被告林勝豐所持有等語。惟查:
⒈證人王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4年5月15日案發
時,被告蔡秉軒是我前男友,被告林勝豐則是我現任男友,當天我與被告蔡秉軒吵架,被告蔡秉軒跑來找我,後來被告林勝豐、蔡秉軒發生前述衝突後,我有看到被告林勝豐從A車駕駛座門邊,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該爆裂物為被告林勝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同案被告蔡秉軒則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於114年5月15日案發時,證人王唯安是我的前女友,被告林勝豐則為證人王唯安的現任男友,我與被告林勝豐發生前述衝突後,各自將所駕駛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並下車互毆,我有聽到被告林勝豐說「炸彈拿過來」,被告林勝豐並作勢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朝我丟擲,但沒有實際丟過來,作勢丟了2次後,就將上開爆裂物丟至旁邊草叢旁等語(見114偵27597卷第53至55、201至202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序顯示:⑴被告林勝豐、蔡秉軒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停妥車輛;⑵證人王唯安朝被告蔡秉軒方向丟擲物品(參見本院卷第125之2至125之4頁);⑶被告林勝豐走至A車左側門邊,嗣後右手即持一根棒狀物品(參見本院卷第125之4至125之6頁);⑷被告林勝豐右手握住物品作勢持被告蔡秉軒方式丟擲3次(參見本院卷第125之10、125之15、125之18頁);⑸被告林勝豐一手持棒狀物品,一手持呈發光狀物品靠近棒狀物品,並示意證人王唯安及小孩撤退(參見本院卷第125之19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第115至117、125之1至125之21頁)在卷足憑。
⒊本院審酌①證人王唯安前揭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蔡秉軒前述
所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互核大致相符;②證人王唯安於案發時為被告林勝豐之女友,於本院作證時已為被告林勝豐之配偶,有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查,衡情無設詞陷害被告林勝豐之可能;③從證人王唯安證述被告2人之衝突過程觀之,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內容均有之,並未偏執一端,足認證人王唯安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揭證據補強,自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勝豐有實際向其丟擲前開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惟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林勝豐經反覆欲為丟擲動作後,其手仍握有棒狀物體之客觀畫面不符,反與同案被告蔡秉軒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林勝豐僅作勢丟擲前開爆裂物等語(見114偵27597卷第53、202頁)較為相符,是證人蔡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情節,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錯誤,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偵訊時陳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林勝豐空言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非其持有,前揭所持棒狀物品為辣椒水,是要作勢嚇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除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法說明若欲以辣椒水威嚇對方,為何監視器所呈客觀畫面顯示被告林勝豐係使用拋擲而非噴灑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林勝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本案員警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採樣進行DNA鑑定
,鑑定結果為「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林勝豐、蔡秉軒DNA」,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4021號函(見114偵27597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查,惟參以前開爆裂物係經被告林勝豐自A車內取出,業經證人王唯安、蔡秉軒指證歷歷,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相符,而A車顯係被告林勝豐當時可支配、管理之空間,且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勝豐有一手持棒狀物品,一手持呈發光狀物品靠近棒狀物品,並示意證人王唯安及小孩撤退等舉,實與作勢點燃炸藥並示意親友退離之舉無異,顯見被告林勝豐熟悉該爆裂物之使用方式,若其非該爆裂物所有人,豈敢任意點燃,上開情節均足以認定被告林勝豐為持有前開爆裂物之人。是以,縱使前開爆裂物採得混有同案被告蔡秉軒之DNA,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蔡秉軒曾於不詳時間觸碰過前開爆裂物,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林勝豐非為持有前開爆裂物之人,故辯護意旨以前開爆裂物尚有驗得同案被告蔡秉軒之DNA,不得僅以有驗得被告林勝豐之DNA,率爾認定被告林勝豐係持有前開爆裂物之人等語,並不足採。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指
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實際試爆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破裂,復蒐得試爆後有紙質容器、塑膠容器、螺絲釘、塑膠碎片、砂土、膠帶等殘跡,經研判該爆裂物係將爆竹煙火與塑膠容器結合,容器內部添加砂石及螺絲釘作為增傷物,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螺絲釘及碎片向外推送,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4年6月12日刑偵五字第1146074264號鑑驗通知書說明在案(見114偵35664卷第35頁),則上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勝豐就犯罪事實欄至暨
被告蔡秉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林勝豐行為後,行政院業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
第1151018716號公告,將「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修正為25ng/mL,並增列「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25ng/mL,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查被告林勝豐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2,487ng/mL,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經查,被告林勝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先後對告訴人蔡秉軒為傷害、毀損、作勢朝告訴人蔡秉軒丟擲爆裂物等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及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勝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蔡秉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勝豐、蔡秉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於密切時、地,於同一衝突過程,先後以前述方式相互傷害、毀損,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林勝豐前揭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車、傷害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陳明:被告林勝豐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林勝豐持有前揭爆裂物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甚至已持之作勢丟擲,若不慎引爆,將可能造成傷亡,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顯已產生相當之危險;另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搭載幼童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尿液所含2,48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無視於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對幼童造成最壞示範,所為應予嚴厲非難;②被告林勝豐、蔡秉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相互以前揭方式為傷害、毀損犯行,分別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及財損,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①被告林勝豐坦承毒駕、傷害及毀損犯行,否認持有爆裂物犯行,被告蔡秉軒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經試爆後呈現之殺傷力程度(參見114偵35664卷第43至45頁所示);③告訴人蔡秉軒、林勝豐所受傷害及車損程度;④被告2人因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⑤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勝豐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勝豐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爆鑑定後,僅剩試爆後殘跡,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喪失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前述殘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辣椒水,係被告林勝豐所有、並預
備供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噴灑告訴人蔡秉軒之用,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見114偵27597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查,惟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林勝豐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林勝豐另案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或沒收 1 犯罪事實欄 林勝豐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 林勝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 林勝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爆裂物1顆(現僅剩殘骸) 林勝豐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59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頁)。 ⒉照片參見114偵35664卷第37至42、46至49頁。 ⒊經試爆完畢,喪失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2 辣椒水1罐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597卷第103頁)。 ⒉照片參見114偵27597卷第107頁)。 ⒊係預備供被告林勝豐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597卷第81至83、113頁)。 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菸彈8顆 5 菸油3罐 6 菸油空罐3罐 蔡秉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