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兆鈞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被 告 張勝紘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被 告 劉鈞誠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第10059號、第16757號、第23065號、第23067號、第4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2(Telegram暱稱「像極了舒舒」、微信暱稱「朋友.小兆」)、A03(Telegram暱稱「网赌少年」)、A04(Telegram暱稱「叫我服服」)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A02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分別與「五條悟」及「麵包超人」、A03、A04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單獨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分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
02、A03、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04至105、227、243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23至2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
所示之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8頁;他11184卷第156頁;偵16757卷第21至22、24至25、34至35頁;偵10056卷第526至527頁),於審判中就全部犯行(本院訴卷第101、245頁)坦承不諱;被告A03(偵23065卷第27、30至32頁;偵10056卷第546至547頁;本院訴卷第101、245頁)、A04(偵10056卷第552頁;本院訴卷第101、245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渠等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仲慰(偵10056卷第155至157、160至161、168至169頁)、洪靖容(見偵10059卷第252至255、500至501頁;偵16757卷第115至117頁;)、吳崧瑋(見偵10059卷第406至411頁;偵10056卷第512頁;偵23065卷第143至145頁)、鄭順仁(見偵16757卷第230至233、236頁;偵10056卷第492至493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世彥於警詢時(見偵10056卷第175至177頁)證述綦詳,復有113年12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1184卷第5至6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相片(見偵10056卷第39至45、49至53、73至79頁)、被告A02扣案蘋果牌iPhone16ProMax行動電話相片(見偵10056卷第81至149頁)、證人許仲慰、劉世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A02,見偵10056卷第171至174、179至18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8號搜索票(證人許仲慰於113年11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受搜索)、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相片、扣押物品相片(見偵10056卷第183至191、195至19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4C23D034號成分鑑定報告(證人許仲慰扣案白色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見偵10056卷第199至200頁)、證人許仲慰微信暱稱「威」帳號頁面、與「麵包超人補」微信對話紀錄、微信暱稱「麵包超人補」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0056卷第201至204頁)、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0056卷第205至206頁)、牌照號碼BXT-7367號自小客車登記駕駛資料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分析圖、行車暨門號使用軌跡(見偵10056卷第207至20
9、231至234、235至368頁)、被告A02毒品案蒐證照片(見偵10056卷第369至379頁)、被告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0056卷第381至38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3日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見偵10056卷第393至394、395至402、403至420頁)、114年3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附表(見偵10056卷第467至482頁)、114年3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10056卷第517至52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056卷第561頁)、證人洪靖容114年3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見偵10059卷第257至260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4年2月6日2時21分43秒至2時22分2秒住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牌照號碼MPT-282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059卷第261、289頁)、暱稱「朋友.小兆」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洪靖容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相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以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相片(見偵10059卷第265至272頁)、證人吳崧瑋114年3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見偵10059卷第413至416頁)、翻拍證人吳崧瑋行動電話相簿內114年3月7日至114年3月14日與「像極了舒舒」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0059卷第439至453頁)、被告A02114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3、A04,見偵16757卷第27至3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757卷第49至55頁)、翻拍被告A02遭扣押蘋果牌iPhone16Pro行動電話照片(見偵16757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4年2月6日4時54分42秒至4時54分47秒住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757卷第104頁)、翻拍證人洪靖容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轉帳1萬元予被告A02,見偵16757卷第119頁)、證人鄭順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見偵16757卷第237至240頁)、「像極了舒舒」與「网赌少年」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6757卷第403頁)、被告A03之114年4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見偵23065卷第35至38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65號第85至95頁)、BNY-79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A03使用,見偵23065卷第121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065卷第357、363頁)、被告A04查扣蘋果牌iPhone16Pro行動電話1具內資料照片(見偵23067卷第27至3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67號第45至51頁)、被告A02與「叫我服服」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3067卷第207至212頁)、114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067卷第215至218頁)、牌照號碼AKH-780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A04,見偵23067卷第231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40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照片(見偵23067卷第267至268、277至279頁)、114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017卷一第103至106頁)、翻拍被告A02與「天才」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42017卷一第107頁)、114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見偵42017卷一第108至111頁)、Google地圖截圖(被告A02於114年2月6日駕駛BMA-0102號自小客車與鄭順仁毒品交易行向,見偵42017卷一第111頁)、「像極了舒舒」與「叫我服服」、與「瑋」、「天才」、「网赌少年」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42017卷一第185至212、263至268、270至275、277至278、281至
295、297至304、306至337、339至340頁)、員警搜索被告A03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017卷二第209至211頁)、員警搜索被告A03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017卷二第209至211頁)、被告A03與「兆兆兒」(被告A02)LINE對話紀錄(見偵42017卷二第225至229頁)、114年3月7、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017卷二第233至239頁)、證人洪靖容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017卷三第141至143頁)、證人吳崧瑋行動電話相簿內114年3月7日至114年3月14日與「像極了舒舒」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42017卷三第269至282頁)、證人鄭順仁與「像極了舒舒」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42017卷三第332至334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7、8至10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主觀構成要件之一。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毒品,即觸犯販賣毒品罪,所謀取者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實際上已否收取價金等利益,或究竟有無獲利及其多寡,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償交易,復
係屬重罪,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罹於刑罰重典之高度風險為之,況被告A02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一般來説,我賣1包愷他命可以分得200、300元,所以我知道「五條悟」這次(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也可以分得利潤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足見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五條悟」共同販賣愷他命,縱未取得報酬,其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另關於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部分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A02係以同一價量轉售,此部分犯行亦可認被告A02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⒉被告A03供稱:我因積欠A02錢,所以幫A02送毒品,我的報酬
就是抵銷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可見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並無取得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A02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我沒有提供何報酬給A04,單純朋友幫助,A04不是我的販毒外務等語明確(見偵16757卷第21至22頁;偵10056卷第526頁),固堪認定,惟按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被告A04明知該次交易為有償,且販賣毒品乃觸犯重典之違法行為,被告A02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罹於刑罰重典之高度風險為之,足見被告A04為該次交易前,對於被告A02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具有認識,其仍依指示將毒品咖啡包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完成交易,縱其自身並無營利意圖,復未取得報酬,係以幫助被告A02營利犯罪之意思,惟既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被告A02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犯行共負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5、6,
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02、「五條悟」、「麵包超人」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A
02、A04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A02、A03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各罪,各次販賣時間已有明顯間隔,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3辯護意旨主張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2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自白販賣毒品罪,除須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外,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既為區別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共同持有毒品之要件,亦應一併為肯定之供述,始足以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8
頁;他11184卷第156頁;偵16757卷第21至22、24至25、34至35頁;偵10056卷第526至527頁;本院訴卷第101、245頁)、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5、6(偵23065卷第27、30至32頁;偵10056卷第546至547頁;本院訴卷第101、245頁)、被告A04就如附表一編號3(偵10056卷第552頁;本院訴卷第
101、245頁)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觀諸其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其於114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不是我販賣給吳崧璋的,吳崧璋有跟我說他要買愷他命,我就介紹我朋友,綽號「小風」的男子(按:即被告A03)前往,我沒有抽錢,我上次被警察抓了之後就沒有做了,單純是想說介紹給朋友做,2公克2,200元也是「小風」報的價錢。因為「小風」沒有吳崧璋聯絡方式,我幫雙方傳話。我沒有與「小風」拆債,我只是介紹給「小風」,我沒有任何獲利云云(見偵16757卷第23頁);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是吳崧瑋主動找我,我說我沒有要做了,就轉介給我朋友「小風」,聯繫是我聯繫的,「小風」沒有吳崧瑋的聯絡方式,所以我就幫他們2人聯繫,我單純介紹,讓「小風」自己處理,我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偵10056卷第526頁);其於114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我是介紹「小風」去販賣,我沒有經手,我沒有抽成,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云云、「(問:A03稱11 4年3月7日21時10分及同年月14日5時38分是你指示他去東區公園東路100號販賣愷他命等語,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是介紹,他自己在販賣愷他命,我沒指示他。」云云(見偵10056卷第596至597頁),足見被告A02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始終辯稱其僅係介紹被告A03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其未經手被告A03與證人吳崧瑋間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A03自行與證人吳崧瑋交易,亦未取得交易價金或抽成,僅因被告A03與證人吳崧瑋間並無聯繫方式,故居間聯繫而已云云,堪認被告A02就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均否認,難認已自白此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公訴意旨(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記載)及被告A02辯護意旨(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均認被告A02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2雖於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阮氏芳草」、「K(指認
係阮庭安)」、「麵包超人」販毒集團出資者「小羊」、控機「五條悟」等人(見他11184卷第155至159、173至176頁);被告A03於114年5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陳報訴外人劉丞惟(綽號「DK」)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提供劉丞惟所駕駛之車輛之情資(見他1184卷第219頁);被告A04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觀世音菩薩」等語(見偵23067卷第17頁),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5491號函覆略以:被告A02供出毒品上手「阮氏芳草」部分已移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阮庭安」業已出境,無法查緝到案;「小羊」、「五條悟」、「劉丞惟」、「觀世音菩薩」均未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9頁);另臺中地檢署114年11月24日中檢介字114偵23065字第11491549190號函覆略以:並未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頁),是本件檢警並無因被告A02、A03、A0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K(阮庭安)」、「小羊」、「五條悟」、「劉丞惟」、「觀世音菩薩」等人之情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雖根據被告A02之供述,將阮氏芳草涉嫌於114年2月13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A02之犯行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惟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時間(114年2月上旬某日、2月6日)均在阮氏芳草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A02之前,足見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向阮氏芳草購入,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A03辯護意旨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未能
查獲上手「劉丞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司法警察如何調查犯罪,乃調查機關之調查作為,本院應予尊重,該機關無法查緝「劉丞惟」到案之原因對於本件確無因被告A03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結論並無何影響,此部分減輕事由之事證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⑴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及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A02、A03辯護意旨均以被告A02、A03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A02、A03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9、154至155頁)。查,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
4、7至8,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多,交易金額自800元至9,000元,並非高,犯罪情節固均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參以,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大宗,尤以毒品咖啡包之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而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A02、A03販賣毒品,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A02係為牟利,被告A03係為抵償積欠被告A02之債務,均係牟求自己利益,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其等犯罪動機所顯現之主觀惡性並無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綜合被告A02、A03上開犯行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A02、A03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均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2、A03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⑵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A02於偵查
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此有被告A02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7頁),雖未能因此查獲上手,仍可見殷切悔意,惟因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倘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此部分毒品交易販售毒品次數2次,對象1人,販賣金額分別為2,200元、2,300元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就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8頁),並不足採。
⑶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A04辯護意旨以
被告A04僅因與被告A02為好友,因被告A02正在忙碌,請求其代送毒品與藥腳,其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且被告A04目前為朝陽科技大學學生,犯後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並確實悔改,戒除毒癮,並遠離背景複雜之人,且認真上課,專心研究課程,其惡性未深,良心未泯,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A04改過遷善,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9至262頁)。查,被告A02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我沒有提供任何報酬給A04,單純朋友幫助,A04不是我的販毒外務等語明確(見偵16757卷第21至22頁;偵10056卷第526頁),證人洪靖蓉亦證稱:我於114年2月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一名暱稱「小兆」之人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他說可以但要稍等,一開始他說如果我很急的話可以先請朋友幫忙送,表示說可以將毒品咖啡包以丟包方式拿給我,我跟他說放在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内,並傳我的重機車車號000-0000給他,後來他於同日3時許跟我說毒咖啡包放好了,我收到訊息5-10分鐘後就從男友住處下樓拿取等語(見偵10059卷第253頁;偵10056卷第501頁),均核與被告A04辯稱其係因被告A02一時忙碌無法送貨,遂依其請求幫忙將毒品咖啡包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獲得報酬一情相符,故被告A04確實係幫助被告A02販賣毒品之意思,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為自己牟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輕微。故綜合被告A04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處斷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就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檢察官認此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8頁),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A02、A03為圖謀一己私利,被告A04非為牟己利,竟均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3人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手(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7頁),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45、246、267至317、325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A02、A03所犯各罪犯罪具體情節、侵害法益俱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危害施用者身心及社會治安,固有不該,惟被告A04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參以,被告A04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後亦無涉及其他犯罪經偵查或審判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A04係甫滿20歲,智慮淺薄,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A04並非為己牟利,而係基於幫助被告A02之意思,依被告A02指示將毒品丟包至指定地點,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惡性非甚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A04目前正常、穩定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見本院訴卷第2
67、316至317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父母亦書信表示懊悔,今後將留意被告A04交友狀況,避免其再誤入歧途(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7頁),堪認被告A04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被告A04,強化其遠離毒品及損友之決心,達到保持良善品行之目標,信被告A04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本院綜合被告A04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被告A04犯後深知省思自身行為,應可透過矯正教化遷善可能,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教化之刑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A04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戒慎行止,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被告A04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為有理由,堪值憑採。至被告A03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6頁),惟被告A03本件犯行經本院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303D022、5303D023號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056卷第583至589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A02本件販賣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A02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41頁),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6)。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9、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一情,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41至24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交易,被告A02均已取得價金一節,
業據被告A02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頁),俱屬其各該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A02各該編號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A02供稱該次交易價金已回
帳予「五條悟」,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又被告A02供稱:我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麵包超人」販毒集圑,113年11月中下旬自己覺得風險太大就退出,我是擔任俗稱小蜜蜂的毒品外務,「麵包超人」販毒集圑控機是「五條悟」等語(見偵16757卷第34至35頁),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係證人許仲慰與「麵包超人」聯繫,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此有其與「麵包超人補」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10056卷第202至203頁),是被告A02辯稱該次交易價金已回帳予「麵包超人」,未取得犯罪所得一情,堪可採信。故被告A02此部分交易既未分配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交
易,其已回帳予「麵包超人」,僅拿到一單1-200元之油錢,共計1,400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惟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販毒集團控機兼外務,我承認有跟洪靖容、鄭順仁、吳崧璋毒品交易過,但都是我自己去批毒品來自己賣,我自己跟客人聯絡等語(見偵16757卷第25頁),足見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交易均係其已脫離「麵包超人」販毒集團後所為,自無須將價金回帳予「麵包超人」,其確實已取得此部分交易價金無訛。故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積欠A02錢,所以幫A02
送毒品,我的報酬就是抵銷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惟是否已抵償債務,抵償多少債務各節均有未明,被告A03辯護意旨復表示並無抵償任何債務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43頁),此部分事證有疑,自應作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故無證據足認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已抵償債務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A02供稱係其白牌計程
車司機之收入,並提出載客路線圖、薪資袋佐證(見本院訴卷第331至337頁);又被告A02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工作是白牌車司機、做手機買賣,月薪約4萬至5萬元等語(見偵10056卷第35頁);被告A03亦於警詢供稱:A02是我於113年8、9月認識的白牌車同事等語(見偵23065卷第25頁),由上堪認被告A02確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從而,被告A02辯稱上開現金係其白牌計程車司機之收入,並非全然無據,故扣案現金是否係被告A02本件販毒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部分事證仍有疑,自應作有利於被告A02之認定,故無事實足以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A02本件販毒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行為人 分工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仲慰(微信暱 稱 「威」) A02、「麵包超人」、「五條悟」 許仲慰先與微信暱稱「麵包超人」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Telegram暱稱「五條悟」指示A02前往交易毒品,A02即駕駛其向劉世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列時、地,將愷他命交付許仲慰而完成毒品交易,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五條悟」。 113年11月5日12時2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4,000元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洪靖容 A02 洪靖容與A02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A02即於右列時、地將毒品咖啡包交付洪靖容而完成毒品交易,惟洪靖容暫時賒欠價金。 114年2月上旬某日 臺中市○區○○街00號(極速通育才店) 毒咖啡包3包/1,200元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靖容 A02、A04 洪靖容先與A02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A02指示A04前往交易毒品,A04即於右列時、地將毒品咖啡包置於MPT-28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而完成毒品交易。惟洪靖容暫時賒欠價金,嗣洪靖容連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共計2,000元,於114年2月1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元至A02指定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6日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毒咖啡包2包/800元 一、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崧瑋(Telegram暱稱「瑋」) A02 吳崧瑋與A02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A02即於右列時、地將愷他命交付吳崧瑋,吳崧瑋交付價金與A02而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1月28日16時許 臺中市霧峰區某間宮廟地下停車場 愷他命2克/2,700元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崧瑋 A02、A03 吳崧瑋與A02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A02即指示A03前往交易毒品,A03遂於右列時、地將愷他命交付吳崧瑋,吳崧瑋交付價金與A03而完成毒品交易,A03嗣將價金交付A02。 114年3月7日21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2克/2,200元 一、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吳崧瑋 A02、A03 吳崧瑋與A02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A02即指示A03前往交易毒品,A03遂於右列時、地將愷他命交付吳崧瑋,吳崧瑋交付價金與A03而完成毒品交易,A03嗣將價金交付A02。 114年3月14日5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2克/2,300元 一、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順仁(Telegram暱稱「天才」) A02 鄭順仁與A02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A02即於右列時、地將愷他命交付鄭順仁,吳崧瑋交付價金與A02而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1月20日0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愷他命5克/4,000元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順仁 A02 鄭順仁與A02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A02即於右列時、地將愷他命交付鄭順仁,吳崧瑋交付價金與A02而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2月6日23時20分 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敦化公園旁之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10克/9,000元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14年2月13日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29巷內(受搜索人:A02) 見偵10056卷第39至47頁 1 毒品咖啡包 50包 A02 販賣所剩餘 2 愷他命 1罐 A02 販賣所剩餘 3 K盤 1個 A02 供己施用之器具,與本案犯罪無關連 4 現金 2萬1700元 A02 白牌計程車司機之收入 5 IPhone15Pro(IEM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2 供本案犯罪使用 6 IPhone16ProMax(IEM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2 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連 114年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A室(受搜索人:A02) 見偵10056卷第49至55頁 7 磅秤 1台 A02 供本案犯罪使用 114年4月28日南投縣○○鄉○○路000○00號(受搜索人:A03) 見偵23065號第85至95頁 8 磅秤 1台 A03 供本案犯罪使用 9 手機 1支 A03 供本案犯罪使用 114年4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搜索人:A04) 見偵23067號第45至51頁 10 白色蘋果牌iPhone16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4 供本案犯罪使用 11 vivo牌y78 5G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4 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連 12 K盤 1個 A04 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連 114年3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號(受搜索人:A02) 見偵16757卷第49至55頁 13 IPhone16ProMax(IEM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2 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