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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立安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2號、第4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浪琴旅館603號房內,與鄭鴻哲及邱煜凱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陸立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混合食鹽水製作而成之針筒各1支予鄭鴻哲及邱煜凱,鄭鴻哲及邱煜凱承諾施用後再行給付價金,嗣於113年12月21日20時48分許,陸立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n Lu」之帳號傳送「所以你們後來打的那兩支要給我現金嗎?」、「我也不知道要收多少?」、「2000?3000?」、「單拿一件的價錢是3000」等訊息予鄭鴻哲,催促給付上述毒品之價金,以此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0.25公克予鄭鴻哲及邱煜凱。嗣經警另案自購毒者鄭鴻哲之手機內發現上述訊息,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陸立安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陸立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1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8042卷第352頁、本院卷第62-63、116、118頁),核與證人鄭鴻哲及邱煜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8042卷第47-49、51-63、65-69、79-81、87-93頁、他卷第37-39、49-52、351-353、357-359頁),並有浪琴汽車旅館113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邱煜凱登記入住資料、被告與證人鄭鴻哲LINE對話紀錄、訂房資訊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欣毒性5728D147號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38042卷第95-103、105、109-127、145-153、157-167頁、偵38042卷第189-19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鄭鴻哲及邱煜凱並非至親,僅為一般網友和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約定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我販毒是為了要賺錢,我只有賺取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62、11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之認定被告於同時、同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各1支予證人鄭鴻哲及邱煜凱2人,乃屬一個販賣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鄭鴻哲及邱煜凱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販賣予不同購毒者,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戴良碩」,惟卷內並無「戴良碩」已遭查獲之證據,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高達有期徒刑10年,且考量被告所為之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合計僅為2000元至3000元,交易之2支針筒內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逾0.5公克,交易金額及數量甚少且次數單一,應僅係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而已,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惡性實非重大,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販賣毒品之初犯,本案雖尚未查獲上手「戴良碩」,被告亦有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上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偵38042卷第33-37、39-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及願意協助檢警維護社會治安,整體綜合評價前揭各情,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所犯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欣毒性5728D147號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可佐(偵38042卷第189-193頁),且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則為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114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②又關於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③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用這支扣案手機傳送本案相關訊息給證人鄭鴻哲,扣案手機內之所以會有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那是因為我備份舊手機即IPHONE14 PRO MAX的資料到新手機即上開扣案手機內,扣案手機係於114年2月至臺北市新光三越A13蘋果公司直營門市購買,我原本是用未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聯繫,當初也是買4萬多元,使用不到2年半,後來賣給蘋果原廠等語(偵38042卷第314頁、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函詢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被告換購手機之證明(本院卷第159-161頁),故被告所辯非無可能,不應貿然認定上開扣案手機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而予以沒收。惟被告既然承認未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難以查詢未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之價格,且淘汰後之二手手機價值無幾,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云云,惟查,未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之市場行情並非不能或難以調查之事,比較相同使用年限、型號之二手手機於二手市場之行情即可估價,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將其財產權濫用於販毒之目的,此項立法目的之達成,與被告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係屬二事,難認諭知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有何過苛之情,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實際取得販毒款項,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8包 取樣檢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欣毒性5728D147號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可佐(偵38042卷第189-193頁) 2 原油1瓶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欣毒性5728D147號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可佐(偵38042卷第189-193頁) 3 殘渣袋1包 4 針筒1支 5 空煙彈殼3顆 6 玻璃球吸食器1個 7 鏟管1支 8 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