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彬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被 告 陳律文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 告 周憲弘指定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被 告 賴致緯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6、27728、35369、4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04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06犯如附表三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109年中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4、A05、A06、A07等人自113年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5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加入A03(業經通緝在案)所發起建立微信帳號「侏羅紀公園」之販毒集團,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及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其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購毒者;嗣於如附表五、六所示地點,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其中,A04持有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毒咖啡包,A06持有如附表五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毒咖啡包,均係伺機販售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等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丹彤、陳彥君、林子湖、陳有騰、鄧駿弘、許桓銘、楊子毅、A10、共同被告A03、A04、A05、A06、A07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5、A06、A07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丹彤、林子湖、陳有騰、許桓銘、楊子毅、A10、A05、A06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如附表五所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如附表五所示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鑑定書等,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07等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他字第4456號卷二第614、627、647頁、114年度偵字第35369號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68、262、263、521、522頁、本院卷二第
96、203頁),核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一至
三、十二、十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編號四、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六至
十、十四、十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成分(編號十一)等情,亦有如附表五所示各項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等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尚且被告A04、A05、A07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之獲利或分潤,均有如附表一計算報酬方式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262、263、522頁),益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警於114年5月26日,同步對被告A04、A06執行搜索時,分別查獲被告A04持有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毒咖啡包,被告A06則持有如附表五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毒咖啡包乙節,均有如附表五編號十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查扣地點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而上開部分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均與被告A04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被告A06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犯行,各該所犯販賣既遂的毒品成分、種類均不同,其等持有各該等毒品顯係僅處於等待買家、伺機販售之狀態,業據其等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521頁),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業已尋得買主或已有對外行銷之舉,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僅得分別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A04、A05、A06、A07等人係加入同案被告A03所籌組之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微信帳號「侏羅紀公園」與購毒者聯繫,再由持機者或為被告A03,或為被告A04指示擔任「小蜜蜂」等集團成員,實際前往送交毒品、收取價金,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A04、A06、A07參與同案被告A03之販毒集團,自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5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5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4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編號三係同時販賣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應成立二罪);就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時販賣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應成立二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毒咖啡包部分,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被告A06就附表三編號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五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毒咖啡包部分,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被告A07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編號五係同時販賣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應成立二罪)。
㈠其等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
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
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已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5、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從事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其等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262、263、521、522頁),是其等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於參與共犯欄所示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7係被告A04之小蜜蜂,所販售之毒品來源係被告A04,購毒者係與被告A04聯繫,再由被告A04指示被告A07去交易等情,業據其等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522頁),是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雖被告A04未據起訴,然與被告A07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A04、A06、A07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首次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三、十一、附表四編號五所犯,乃同時販賣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A04於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查獲之毒咖啡包,因混合有兩
種第三級毒品及一種第四級毒品,此部分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販售既遂,即與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既遂之犯行,不生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又被告A06於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標的,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與該次販賣愷他命無關之持有毒咖啡包部分(即持有附表五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是其等既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分別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上開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均漏未敘及,惟與上開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罪名,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A04、A05、A07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中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A05、A042人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等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204頁),是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因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A05、A042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件法益侵害、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等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等4人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5於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即毒品來源同案被告A03;至其餘被告A04、A06、A07等均係由於員警調閱手機通聯、監視器及實施跟監、蒐證,執行搜索、拘提始行查獲,是被告A04、A
06、A07等雖均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或上手,惟均非依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4285號函及檢附本案販毒集團上下手關聯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4日中檢介竹114偵16016字第114915431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137頁),是被告A05自應依上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A04、A0
6、A07等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A06、A07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且其等均係擔任小蜜蜂,既非掌握毒品來源之首腦,亦無決定並分配各成員犯罪所得比例之資格,在販毒集團內部中層級較低,依其等內部之分工,小蜜蜂既屬第一線人員,負責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工作內容,在整體犯罪組織之查獲時序上,本即為最易遭警查獲之末端環節,相較於隱藏深處之毒品供應者、保管者,交易毒品之指揮者、聯繫者等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實屬較為輕微,考量被告A06所參與之次數僅有1次,復未因此分得販售毒品之價金,被告A07所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高、數量非多,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4人,本院思忖再三,認被告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A06、A072人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A0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不含累犯加重部分);被告A04部分,則考量其於集團中的地位僅次於同案被告A03,被告A06、A072人則均為受其指示之小蜜蜂,犯罪之情節及法益之侵害,均較其他人為重,是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A04、A052人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被告A05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之減刑;被告A04則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刑;被告A06、A072人有偵審自白及第59條之減刑;爰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定,分別先加後遞減之、先加後減之、遞減之。
九、又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A04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雖依法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然仍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A04、A06、A07等3人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負責擔任小蜜蜂,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交易毒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A04、A06、A07等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又被告A06、A07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被告A05於前案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後,猶再犯本案,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考量被告A04涉案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被告A05、A07、A06均為受人指示之小蜜蜂,實際所獲不法利益非鉅,及被告A06販賣毒品僅有一次,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兼衡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A05、A07等3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A04、A05、A07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末按,被告A06、A07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4年、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A06、A07分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等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二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A05、A042人之犯罪所得,均包含在扣案之現金內;被告A07部分,則均未扣案等情,業據其等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A05、A04部分逕諭知沒收,被告A07部分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6所獲得之利益為被告A04請其吃飯,既難以估算、認定有困難,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各項數值均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乙節,均有如附表五所示各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實務見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5、A042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販賣各該毒品最後一次之犯行,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如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在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A0
4、A062人為警查獲分別持有附表五編號十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因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與被告A04、A062人各自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其他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毒品種類、成分均屬有異,已如前述,即無從依上開吸收法則,在販賣各該品項毒品最後一次之犯行中沒收,惟此部分所犯既與其等各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自應在各該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在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如附表五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在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A05供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5供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A04供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六、九、十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4供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A06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之。
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七、八、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5、A04等所有均尚未使用,即非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核其性質乃其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等各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八、又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A04應與被告A07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依首揭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立法採用既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則就共同正犯被告A04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乃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六、九、十所示之物,則係被告A04供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之。
九、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A05前於113年12月18日晚上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為員警實施「釣魚偵查」,當場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8、196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9號案件,刻正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被告A05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案伊是接聽打到微信帳號「
侏羅紀公園」之老客戶要購買毒品,並且拿A03所交付的毒品前往交易,本案與該案都是同屬一個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案件乃被告A05加入同案被告A03所籌組販毒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被告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中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始應論以想像競合。
三、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復尚未判決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荳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編號 被告 角色分工 犯罪事實 計算報酬方式 一 A03 金主,負責提供毒品 附表二至四 扣除小蜜蜂下列實際所得之報酬,其餘均繳回予A03 二 A05 負責實際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受A03指示) 附表二 愷他命10公克賣8,700元:抽7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賣500元:抽150元 毒品咖啡包10包賣3,000元:抽750元 三 A04 負責實際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 附表三 愷他命2公克賣2,000元:抽400元 愷他命4公克賣3,800元:抽500元 愷他命10公克賣9,000元:抽1,0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賣500元:抽150元 毒品咖啡包10包賣3,000元:抽750元 四 A06 負責實際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受A04指示) 附表三編號九 無 五 A07 負責實際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受A04指示) 附表四 愷他命2公克賣1,800元或2,000元:抽200元 愷他命4公克賣3,800元:抽400元 毒品咖啡包10包賣3,000元:抽500元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單位:新臺幣) 參與共犯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林子湖 A03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與林子湖聯繫後,指示A05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子湖,並收取價金。 A03 A05 A03: 2,250元 A05: 750元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許桓銘 A03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與許桓銘聯繫後,指示A05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19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許桓銘,並收取價金。 A03 A05 A03: 2,250元 A05: 750元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鄧駿弘 A03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與鄧駿弘聯繫後,指示A05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19日上午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鄧駿弘,並收取價金。 A03 A05 A03: 1,050元 A05: 450元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有騰 A03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與陳有騰聯繫後,指示A05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8,7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陳有騰,並收取價金。 A03 A05 A03: 8,000元 A05: 7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單位:新臺幣) 參與共犯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許桓銘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許桓銘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2日晚上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許桓銘,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2,250元 A04: 75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鄧駿弘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鄧駿弘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漢口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鄧駿弘,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700元 A04: 30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楊丹彤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楊丹彤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丹彤,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3,850元 A04: 1,15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鄧駿弘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鄧駿弘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10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漢口路口,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鄧駿弘,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2,250元 A04: 75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陳有騰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陳有騰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3月16日晚上9時3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路口,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陳有騰,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8,000元 A04: 1,00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陳有騰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陳有騰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14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路口,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陳有騰,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8,000元 A04: 1,00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許桓銘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許桓銘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許桓銘,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2,250元 A04: 75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八︵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林子湖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林子湖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與春安二街口,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子湖,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2,250元 A04: 75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楊丹彤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楊丹彤聯繫後,復由A04開車搭載A06前往交易,於114年5月9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以3,800元之代價,推由A06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交予楊丹彤,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A04。 A03 A04 A06 A03: 3,300元 A04: 500元 A06: 無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十四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陳彥君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陳彥君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3,8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予陳彥君,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3,300元 A04: 50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十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楊丹彤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楊丹彤聯繫後,自行前往交易,於114年5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以6,8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丹彤,並收取價金。 A03 A04 A03: 5,550元 A04: 1,250元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單位:新臺幣) 參與共犯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許桓銘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許桓銘聯繫後,指示A07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13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許桓銘,並收取價金。 A03 A04(未起訴) A07 A03: 1,800元 A07: 200元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許桓銘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許桓銘聯繫後,指示A07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14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許桓銘,並收取價金。 A03 A04(未起訴) A07 A03: 2,500元 A07: 500元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陳彥君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陳彥君聯繫後,指示A07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25日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河北路口,以1,8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彥君,並收取價金。 A03 A04(未起訴) A07 A03: 1,600元 A07: 200元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楊子毅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楊子毅聯繫後,指示A07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26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麻園西街口,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子毅,並收取價金。 A03 A04(未起訴) A07 A03: 2,500元 A07: 500元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楊丹彤 A03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侏儸紀公園」之帳號交由A04使用,由A04以該帳號與楊丹彤聯繫後,指示A07前往交易,於114年4月26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電梯間,以6,8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丹彤,並收取價金。 A03 A04(未起訴) A07 A03: 5,900元 A07: 900元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查扣地點 備 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28.48公克,指定檢驗2包:編號1,淨重1.6201公克,驗餘淨重1.5807公克,純度84.5%,推估2包總純質淨重2.874公克;編號2,淨重3.8223公克,驗餘淨重3.7756公克,純度83.4%,推估7包總純質淨重19.02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A05,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4、5326D025)及114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4T、5326D025T)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編號10,含罐毛重16.74公克,淨重9.9476公克,驗餘淨重9.9018公克,純度86.3%,純質淨重8.585公克;編號11,含罐毛重16.92公克,淨重9.959公克,驗餘淨重9.9411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8.027公克)及其外包裝罐 A05,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6、5326D027)及114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6T、5326D027T)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8.08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1,淨重25.3309公克,驗餘淨重25.2870公克,純度85%,推估總純質淨重22.95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A05,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8)及114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8T) 四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新」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76包(總毛重171.5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A74,淨重0.7635公克,驗餘淨重0.3712公克,純度20.5%,推估總純質淨重19.405公克)及其包裝袋 A05,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21包) A05,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55包)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91)及114年5月15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91T) 五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恰吉」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總毛重13.07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3,淨重1.0766公克,驗餘淨重0.8033公克,純度17.9%,推估總純質淨重1.172公克)及其包裝袋 A05,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9)及114年5月5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9T) 六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風生水起」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01包(總毛重341.8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A70,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18.94公克)及其包裝袋 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50包) 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51包)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MERICAN EXPRESS」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78包(總毛重843.70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B273,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42.65公克)及其包裝袋 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78包) 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200包)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八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蝙蝠俠」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50包(總毛重542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C82,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公克,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32.17公克)及其包裝袋 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50包) 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100包)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發」字樣白底包裝毒品咖啡包233包(總毛重860.2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D202,淨重2.32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48.89公克)及其包裝袋 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40包) 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193包)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十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發」字樣白底包裝毒品咖啡包257包(總毛重881.1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E134,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純度約11%,推估總純質淨重58.47公克)及其包裝袋 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1包) 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256包)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十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含笑半步顛」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8.21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F1,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0.26公克)及其包裝袋 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十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總毛重814.93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G4,淨重48.81公克,驗餘淨重48.74公克,純度約84%,推估總純質淨重670.13公克)及其包裝袋 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8包) 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14包)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十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G22,總毛重5.51公克,淨重5.24公克,驗餘淨重5.08公克,純度約84%,純質淨重4.4公克)及其包裝袋 十四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發」字樣白底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36.72公克,指定檢驗1包,淨重2.2229公克,驗餘淨重1.7613公克,純度6.2%,推估總純質淨重1.471公克)及其包裝袋 A06,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性5529D034)及114年7月10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量5529D034) 十五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風生水起」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37.38公克,指定檢驗1包,淨重2.2747公克,驗餘淨重1.8076公克,純度9.9%,推估總純質淨重2.438公克)及其包裝袋附表六: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57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所有/持有人:A05,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二 電子磅秤 1個 三 分裝袋 1批 四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10、658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所有/持有人: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 五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六 電子磅秤 2臺 七 分裝罐 1批 八 分裝夾鏈袋 1批 九 電子磅秤 2臺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1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所有/持有人: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十 分裝量匙 5支 十一 分裝夾鏈袋 1批 十二 分裝罐 1批 十三 毒品咖啡包包裝紙 1批 十四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⑴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1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所有/持有人:A06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持有人:A05 二 ASUS手機 1支(螢幕破損) 三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新臺幣14,350元(扣案現金17,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650元之餘款) 五 新臺幣250,100元(扣案現金258,8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8,700元之餘款) 所有/持有人:A04 六 調味粉 8包 七 空膠囊殼 1批 八 封膜機 1臺 九 攪拌機 1臺 十 分裝機 1臺 十一 壓粉板 1組 十二 IPHONE 14手機 1支 十三 新臺幣14,000元 所有/持有人:A06 十四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十五 IPHONE 12手機 1支附表八: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楊丹彤 1、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293至311頁) 2、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728卷第285至289頁【具結】) 二、證人陳彥君 1、11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273至274頁) 2、11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275至287頁) 3、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728卷第295至298頁) 三、證人林子湖 1、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197至207頁) 2、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他3133卷第189至192頁【具結】) 四、證人陳有騰 1、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217至227頁) 2、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他3133卷第447至451頁【具結】 五、證人鄧駿弘 1、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233至242頁) 2、11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247至250頁) 3、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他3133卷第575至579頁) 六、證人許桓銘 1、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251至267頁) 2、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他3133卷第327至331頁【具結】) 七、證人楊子毅 1、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317至321頁) 2、114年5月26日偵訊筆錄(他4456卷二第585至587頁【具結】) 《同案被告部分》 一、證人A10【不起訴】 1、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016卷第61至65頁) 2、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16016卷第67至79頁) 3、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16016卷第309至311頁) 4、114年7月4日偵訊筆錄(偵16016卷第317至319頁【具結】 貳、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卷(偵16016卷) 1、114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6016卷第27頁) 2、【A05】之涉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9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016卷第83至9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9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016卷第95至10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通聯紀錄表(偵16016卷第121頁) (4)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6016卷第123至149頁) (5)A05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①手機通聯記錄(偵16016卷第153至157頁) ②與「Min」之微信成員頁面及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偵16016卷第159頁至167頁) ③與「卡西法」之微信成員頁面及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偵16016卷第169頁至173頁) ④與「湖哥哥」之微信成員頁面及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偵16016卷第175頁至183頁) ⑤與「元本山」之微信成員頁面及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偵16016卷第185頁至191頁) ⑥與「錢多多」之微信成員頁面及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偵16016卷第193頁至203頁) ⑦與「yang馬利」之微信成員頁面及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偵16016卷第205頁至211頁) ⑧與上手「王老大」之微信成員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販賣收入帳目(偵16016卷第215頁至235頁)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6016卷第273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4、5326D025、5326D026、5326D027、5326D028、5326D029、5402D091)、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4T、5326D025T、5326D026T、5326D027T、5326D028T、5326D029T、5402D091T)(偵16016卷第281至294、301至304頁)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0、5326D021、5326D022、5326D023)、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6D020T、5326D021T、5326D022T)(偵16016卷第321至329頁) 4、A10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6016卷第33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7728號卷(偵27728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3;被指認人:A05、A04)(偵27728卷第55至59頁) 2、【A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728卷第73至7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被指認人:A03、A07、A06)(偵27728卷第155至161頁) 4、【A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6日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728卷第168至174頁) 5、【A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728卷第175至181頁) 6、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A04扣案手機通聯記錄之翻拍照片(偵27728卷第195至251頁) 7、114年度保管字第318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27728卷第363至367頁) 8、114年度保管字第3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7728卷第373至375、381至38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偵27728卷第417至420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35369號卷(偵35369卷) 1、A04、A06與A07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369卷第23至50頁) 2、「BRP-2782」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35369卷第29、34、44、51、62、71、85、98、116頁) 3、微信成員「侏儸紀公園」與「Min」之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藥腳「許桓銘」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369卷第53至70頁) 4、與藥腳「陳彥君」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陳彥君」之承租戶資料表(偵35369卷第73至84頁) 5、與藥腳「楊丹彤」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楊丹彤」之住戶基本資料(偵35369卷第87至100頁) 6、與藥腳「楊子毅」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楊子毅」之社區住戶資料(偵35369卷第103至115頁) 7、A07之自白書(偵35369卷第133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41978號卷(偵41978卷) 1、A07之自白書及陳報狀暨犯罪所得捐贈收據(偵41978卷第16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6;被指認人:A03、A07、A04)(偵41978卷第193至19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子湖;被指認人:A05、A04)(偵41978卷第193至19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有騰;被指認人:A05、A04)(偵41978卷第228至2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駿弘;被指認人:A05、A04)(偵41978卷第243至246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桓銘;被指認人:A05、A04)(偵41978卷第268至271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彥君;被指認人:A04)(偵41978卷第288至291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丹彤;被指認人:A07、A06、A04)(偵41978卷第312至31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子毅;被指認人:A04)(偵41978卷第322至325頁) 1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9D031)(偵41978卷第329頁) 11、A03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331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9D036)(偵41978卷第359頁) 13、A04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361頁) 14、A07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373頁) 1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9D034)、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量5529D034)(偵41978卷第377至379頁) 16、A06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381頁) 17、林子湖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385頁) 18、陳有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389頁)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30D009、5430D010)、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30D010T)(偵41978卷第393至396頁) 20、鄧駿弘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399頁) 21、許桓銘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403頁) 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9D044)、純度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9D048)(偵41978卷第407至410頁) 23、陳彥君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413頁) 24、楊丹彤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417頁) 25、楊子毅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1978卷第421頁) 五、114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他3133卷) 1、114年3月31日偵查報告(他3133卷第7至11頁) 2、【林子湖,無扣押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2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3133卷第125至131頁) 3、林子湖、許桓銘、鄧駿弘、陳有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3133卷第321-1至321-4頁) 4、【鄧駿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3133卷第514至519頁) 5、通知鄧駿弘到案、扣案物品照片、鄧駿弘手機之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他3133卷第523至562頁) 六、114年度他字第4456號卷一(他4456卷一) 1、114年5月9日偵查報告(他4456卷一第7至15頁) 2、楊子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4456卷一第31頁) 3、【楊子毅,無扣押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56卷一第35至40頁) 4、【楊丹彤,無扣押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56卷一第109至115頁) 5、楊丹彤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4456卷一第117頁) 6、楊丹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通聯紀錄表(他4456卷一第201頁) 7、【A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56卷一第357至367頁) 8、A06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通聯紀錄表(他4456卷一第377頁) 七、114年度他字第4456號卷二(他4456卷二) 1、A06之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他4456卷二第3至7頁) 2、A06手機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他4456卷二第9至55、73至77、83至87頁、107至111頁) 3、A04手機翻拍之微信個人頁面「財御蒼穹」及與「吸金瓶」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456卷二第115至149頁) 4、A04手機翻拍之微信個人頁面「侏儸紀公園」、與藥腳「卡西法」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他4456卷二第161至177、183至195頁) 5、A04手機翻拍之微信個人頁面「侏儸紀公園」、與藥腳「元本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他4456卷二第201至207、213至221頁) 6、A04手機翻拍之微信個人頁面「侏儸紀公園」、與藥腳「M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他4456卷二第227至237、245至271頁) 7、A04與藥腳陳彥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4456卷二第277至289頁) 8、A04手機翻拍之微信個人頁面「侏儸紀公園」、與藥腳「彤」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他4456卷二第295至311、319至337、343至345頁) 9、A04、A06與A07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456卷二第349至359、405至415頁) 10、A04與A07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456卷二第363至373頁) 11、A06與A07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456卷二第377至381、387至399頁) 12、A04與A03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456卷二第421至425、431至435、441至451、457至463、469至473頁) 13、A04手機翻拍之微信個人頁面「財御蒼穹」及與「毛毛」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456卷二第477至489頁) 14、A04手機翻拍之帳目及毒品數量備忘錄(他4456卷二第491至493頁) 15、陳彥君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4456卷二第555頁) 16、A06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4456卷二第557頁) 八、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一(本院卷一) 1、114年7月10日A07之陳報狀暨捐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4年度安保字第1620號(第185至186、411至412頁) (2)114年度安保字第1625號(第187、449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第189、381頁) (4)114年度安保字第1625號(第187頁) (5)114年度保管字第3183號(第191頁) (6)114年度保管字第3210號(第193至195頁) (7)114年度保管字第6578號(第197、503頁) (8)114年度保管字第6577號(第199、497頁) (9)114年度保管字第6583號(第201至202、463至465頁) 3、A06提出借款20萬元之借款及還款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4、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042號(即114年度保管字第32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 5、扣押物品照片(第407至409、429至447、459至461、475至496、509至511頁) 九、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二(本院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第1140082587號函暨函覆被告A07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2、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77、5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37、41至42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3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53頁) 4、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第1140084285號函暨函覆本件僅被告A05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及檢附本案被告、關係人查獲順序及上下手關聯圖(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A03 1、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728卷第43至53頁) 2、11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7728卷第61至65頁) 3、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728卷第321至328頁) 4、114年5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81卷第19至23頁) 5、114年7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345卷第27至28頁) 6、114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二、被告A04 1、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728卷第89至93頁) 2、11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7728卷第95至153頁) 3、11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7728卷第163至165頁) 4、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728卷第311至320頁) 5、114年5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80卷第15至20頁) 6、114年7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345卷第19至21頁) 7、114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 8、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1至183頁) 三、被告A05 1、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016卷第29至33頁) 2、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16016卷第35至57頁) 3、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16016卷第255至258頁) 4、114年7月23日偵訊筆錄(他3133卷第585至589頁【具結】) 5、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5至280頁) 6、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3至100頁) 四、被告A06 1、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171至185頁) 2、11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41978卷第186至192頁) 3、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728卷第303至308頁【具結】) 4、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 5、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15至538頁) 五、被告A07 1、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35369卷第5至11、15至22頁) 2、114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35369卷第119至123頁) 3、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 4、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15至538頁) 肆、物證 一、114年3月19日13時24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偵16016卷第91頁) 1、愷他命 9包 2、愷他命 2罐 3、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樣) 21包 二、114年3月19日13時3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偵16016卷第103頁) 1、愷他命 3包 2、毒品咖啡包(恰吉圖樣) 10包 3、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樣) 57包 4、K盤 1個 5、電子磅秤 1個 6、分裝袋 1批 7、新臺幣17,000元 8、ASUS手機 2支 9、MOTOROLA手機 1支 10、IPHONE手機 1支 三、114年5月26日11時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偵27728卷第78頁) 1、新臺幣51,000元 2、愷他命 2罐 3、愷他命 1包 4、K盤 1個 5、煙彈殼 3個 6、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7、電子磅秤 1個 8、IPHONE手機 1支 9、ASUS筆電 1臺 四、114年5月26日11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停車場】(偵27728卷第172至173頁) 1、毒品咖啡包(風聲水起字樣) 50包 2、毒品咖啡包(AMERICAN EXPRESS字樣) 78包 3、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字樣) 50包 4、毒品咖啡包(黃色發字樣) 40包 5、毒品咖啡包(黑色發字樣1包、半步癲字樣2包) 3包 6、愷他命(大包裝) 3包 7、愷他命(小包裝) 5包 8、分裝罐 1批 9、分裝夾鏈袋 1批 10、電子磅秤 2臺 11、IPHONE 8手機 1支 12、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13、新臺幣258,800元 五、114年5月26日12時2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偵27728卷第179至180頁) 1、毒品咖啡包(黃色發字樣) 193包 2、毒品咖啡包(黑色發字樣) 256包 3、毒品咖啡包(AMERICAN EXPRESS字樣) 200包 4、毒品咖啡包(風聲水起字樣) 51包 5、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字樣) 100包 6、愷他命 14包 7、調味粉 8包 8、分裝夾鏈袋 1批 9、分裝罐 1批 10、空膠囊殼 1批 11、分裝量匙 5支 12、毒品咖啡包包裝紙 1批 13、封膜機 1臺 14、攪拌機 1臺 15、分裝機 1臺 16、電子磅秤 2臺 17、壓粉板 1組 18、IPHONE 14手機 1支 六、114年4月23日19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鄧駿弘】(他3133卷第518頁) 1、依托咪酯煙彈 1個 2、毒品咖啡包 3包 七、114年5月26日11時52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6】(他4456卷一第第363頁) 1、毒品咖啡包(黃色發字樣) 10包 2、毒品咖啡包(風生水起字樣) 10包 3、新臺幣14,000元 4、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5、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6、IPHONE 12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