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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樂宏

居香港地區西貢清水彎道000號C座0C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樂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樂宏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香港地區,於88年8月2日來臺灣地區,委由其母親即案外人蕭毓崗(按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於88年8月23日為其設立戶籍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下稱原戶籍址),並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復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5次、入境4次,最後1次出境係於94年2月20日經核准出境。被告復於95年12月29日提供相片並委由案外人蕭毓崗辦理兵籍調查,再於96年3月20日辦理遷出登記除戶。嗣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持香港地區護照來臺且未具僑民役男身分,始成為列管徵兵處理之役男,並自該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4次以香港地區居民申請來臺觀光。詎被告明知自己係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於107年3月26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08752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原戶籍址,並於107年3月27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08865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於107年11月28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36227號公告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被告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7款之無故未接受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7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西屯區公所107年3月26日公所文字第1070008752號函、107年3月27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08865號、107年11月28日公所文字第1070036227號、107年11月29日公所文字第1070036333號公告、108年2月19日公所文字第1080004973號、108年2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80000896號函、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兵籍表㈠、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香港地區護照影本、僑務委員會107年3月5日僑綜證字第107007342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070027673號函、107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0036190號函、108年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8002227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1月27日領一字第1075332799號函暨檢附護照申請書、被告戶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遵期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7款之犯行,並辯稱:

①我從小到大都在香港地區生活就學,目前為香港地區公務員,父親為香港地區僑民,母親即案外人蕭毓崗雖設籍於原戶籍址,但我不知道自己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曾設立戶籍於臺灣地區而有服兵役義務,我每次來臺都只有短暫停留也未曾居住在原戶籍址,起訴書所載遷入遷出戶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及辦理兵籍調查應是由案外人蕭毓崗處理,我對此部分情節不清楚,案外人蕭毓崗也不曾向我告知上開情節;②我都是持香港地區護照入出境臺灣地區,至於起訴書所稱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因為當時我年紀還小,相關護照證件都是交由案外人蕭毓崗保管,我不清楚當時入出境之過程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香港地區,於88年8月2日來臺,由

案外人蕭毓崗(按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於88年8月23日為其設立戶籍在原戶籍址,並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復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5次、入境4次,最後1次出境係於94年2月20日經核准出境。案外人蕭毓崗復於95年12月29日為被告辦理兵籍調查,被告再於96年3月20日辦理遷出登記除戶。嗣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持香港地區護照來臺且未具僑民役男身分,始成為列管徵兵處理之役男,並自該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4次以香港地區居民申請來臺觀光;⒉被告經西屯區公所於107年3月26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08752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原戶籍址,並於107年3月27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08865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於107年11月28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36227號公告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被告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西屯區公所107年3月26日公所文字第1070008752號函、107年3月27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08865號、107年11月28日公所文字第1070036227號、107年11月29日公所文字第1070036333號公告、108年2月19日公所文字第1080004973號、108年2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80000896號函、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兵籍表㈠、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及香港地區護照影本、僑務委員會107年3月5日僑綜證字第107007342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070027673號函、107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0036190號函、108年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8002227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1月27日領一字第1075332799號函暨檢附護照申請書、被告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案外人蕭毓崗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等件(偵卷第7至22、25、26、29、30、35、59、91、99、123頁,本院卷第123至14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各款罪名之成立,概以「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為前提,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而言。本案被告雖未於指定時間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惟參以⒈被告於香港地區出生成長,父親為香港地區僑民,母親即案外人蕭毓崗雖設籍於原戶籍址,但其與案外人蕭毓崗每次來臺都只有短暫停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地區護照、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案外人蕭毓崗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7、123至140、161至165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與我國聯繫因素確為淡薄;⒉案外人蕭毓崗於88年8月23日為被告設籍在原戶籍址並為被告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復於95年12月29日為被告辦理兵籍調查,於96年3月20日為被告辦理遷出登記除戶等情,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年紀分別為11歲、18歲、19歲,就上開戶役政事務衡情應多由父母協助辦理,佐以前揭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歷次停留臺灣地區期間均未超過2月,停留期間短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案外人蕭毓崗為其辦理我國戶籍遷入遷出或兵籍調查等事宜,則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曾設籍於臺灣地區而有服兵役之義務等語,尚屬可採;⒊再者,西屯區公所雖於107年3月26、27日催告被告應限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以公示送達、郵寄至原戶籍址之方式通知被告及案外人蕭毓崗,惟考量案外人蕭毓崗業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被告則從未定居於臺灣地區,則被告辯稱未收到徵兵通知,不知道要服兵役等語,亦屬有據;⒋此外,被告於屆役齡後均係以香港地區護照出入境臺灣地區,致我國海關人員無從獲悉遭徵兵列管之被告有出入境臺灣地區之情事,亦致被告無從透過海關查驗或於護照蓋印兵役管制戳章等情事,察知自己有返國服兵役之義務等節,難謂被告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而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自難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7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故未接受徵兵處理之意圖,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其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