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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齊」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振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朱永鴻瀏覽後將LINE暱稱「鐘婉琪」加入為好友,並加入LINE「資訊快報小棧」群組,「鐘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永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其發覺遭騙報警,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同意相約於114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某便利超商交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振富與「志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之犯意聯絡,林振富依「志齊」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再前往上址與朱永鴻見面,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填載日期、金額及其簽名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朱永鴻簽署而行使,表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永鴻,於朱永鴻交付餌鈔前,警方上前逮捕林振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振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永

鴻於警詢、偵訊指述在案,且有警方114年9月3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手機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明投資

」識別證予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未配戴識別證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稱被告有出示識別證,再本案詐欺集團前與告訴人聯繫均係使用「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被告本案亦係提供「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則被告應無可能出示其他投資公司之識別證予告訴人之理,是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共犯有共同偽造識別證,惟並未行使,應僅該當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朱永鴻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前說明,應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志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次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並共同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次犯行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次犯行獲有利得,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該手機內與「志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物之偽造印文部分亦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現金 3萬700元 2 永明投資識別證 1張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簽字板) 4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條 2張 5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張 6 永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儲值委託書 1份(含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 7 綠色機身OPP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