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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含尖銳刀刃之金屬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月31日4時許,借住在其友人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蔡宅),因不滿A03關門聲音過大,即持該處木塊敲擊A03頭部(傷害A03部分未據告訴)。A03之父A05聽聞聲響下樓見狀,乃將A07拉至蔡宅門外。A07先前已屢經A05要求勿再借住蔡宅,因此愈發不滿,明知人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尖銳物朝胸腔刺擊,極有可能傷及該等器官而致人死亡,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其停放在蔡宅門外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其所有之含尖銳刀刃之金屬棍1支(下稱甲棍,總長35公分,刀柄長18.5公分,刀刃長10公分,刀鞘長18公分,刀鞘需旋轉數次始能取下),且轉開並取下甲棍之刀鞘,即持甲棍以所含刀刃接續刺擊A05胸腔2次,第2次刺中,致A05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深度約4公分)併左上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左側胸大肌出血之傷害。幸A05於同日5時9分許,及時自行駕車由A03陪伴前往附近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後A05報警處理,A07經警通知到案,並自行提出甲棍供扣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借住蔡宅,並於蔡宅門外持甲棍揮擊告訴人A05,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幸告訴人及時就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見偵卷第24至26、95、96頁,訴卷第49、52、3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平常關係很好,像自己家人一樣,案發時我拿甲棍揮擊擋告訴人的棍子,打一打,我不知甲棍旋鈕鬆掉露出刀子,直到告訴人流血,我才知露出刀子刺傷告訴人,我無殺人犯意,僅欲告訴人受傷,只有傷害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與告訴人相識,當時被告已經住在蔡宅一段時間,雙方無劇烈爭吵或仇怨等情,被告在蔡宅遭告訴人持掃把驅趕,又在蔡宅門外遭告訴人持掃把毆打,才拿出甲棍反擊,屬受攻擊後之偶發反擊行為,為衝突、偶發事件,被告並無殺人動機;②從證人A03、證人即告訴人之妻A04之證述,可知在蔡宅客廳,告訴人、被告確有拉扯,在蔡宅門外,告訴人、被告先有拉扯,告訴人有持掃把打到被告,後被告始持甲棍刺到告訴人,並非無緣無故傷害告訴人;③關於被告有無旋轉甲棍刀鞘,被告自始於警詢中即稱無此動作,其不知該刀鞘何時脫落,直到告訴人流血,始知打到告訴人;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有旋轉該刀鞘,然細問係單手或雙手轉、如何轉?證人A03均稱不確定,依本院勘驗甲棍結果,無論女性或男性,旋轉甲棍均要5秒以上,而聲響很大,案發時又係凌晨,若被告確有旋轉之,當時在場之告訴人、A03、A04,都距離很近,應看得很清楚,就此不會供述模糊,是證人蔡宗關於有旋轉該刀鞘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令人質疑;④依光田醫院回函,告訴人胸口僅有1處傷痕,傷口寬度符合甲棍刀刃,甲棍刀刃長10公分,傷口深度僅4公分,被告年輕,若對告訴人鎖定重要臟器猛力刺,深度不會僅4公分,至少要沒入3分之2以上,且該4公分包含有鬆軟彈性之人體組織,被告事實上所刺深度不及4公分,被告雖揮擊多下,但告訴人受傷僅有1處,可證被告確係做防禦性揮刺動作而傷害到告訴人,而非鎖定目標猛力刺擊;雙方面對面拉扯過程中各持物品揮擊,攻擊到對方上半身,屬於常理,並非故意;當下告訴人未叫救護車,也未報警,而自行開車至醫院急診,生命徵象正常,無立即危險,由此可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嚴重至立即失去生命地步;被告無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借住蔡宅,並於蔡宅門外持甲棍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幸告訴人及時就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人A03於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33、35、

36、100至103頁,訴卷第165至260頁),復有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察114年4月17日職務報告、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光田醫院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4年7月4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光田醫院114年8月22日函及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甲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6日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本院勘驗甲棍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9至43、45、49至51、73至78、91、113至136、145、146、151至157頁,訴卷第309、310、323至335頁),且有扣案之甲棍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殺人犯意。

(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復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屢受告訴人要求離開蔡宅,已有積怨,加以本次衝突之刺激,可能產生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是我長子及次子的朋友,經我次子同意而借住蔡宅,被告與我次子常在蔡宅吸毒,所以我不歡迎被告,我有說過不要來,但被告還是沒離開,我有時下班回來看到他,也會跟他說不要一直過來,我常常趕他,叫他不要再住,他還是一樣沒有要回去等語(見訴卷第235、236、248、254頁)。

2.證人A03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前,被告在蔡宅借住1個多星期,告訴人對被告很不滿等語(見訴卷第177、178頁)。

3.證人A04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比較不好等語(見訴卷第210頁)。

4.上開證言所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歡迎被告借住蔡宅,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勿再借住蔡宅,雙方相處不睦,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已有積怨。案發時被告係於凌晨為A03關門聲所吵醒,而生起床氣,憤怒程度甚至使被告持木塊攻擊A03頭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25、96頁);當此之時,被告復遭告訴人拉扯驅趕,積怨加上當場衝突之刺激,可能產生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平常關係很好,像自己家人一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無劇烈爭吵或仇怨,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並無殺人動機等情,尚與實情有異。

(四)被告特地轉開甲棍刀鞘以刀刃刺擊告訴人胸腔同一部位2次,第2次刺進肺部,造成大量出血及氣胸,係朝要害部位猛力刺擊,顯見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1.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先後為下列證述:

⑴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把被告拉出蔡宅門外,並

問他「為什麼打我兒子」,被告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内,取出1把刀,直接就往我左胸部心臟部位刺入,我隨即拿起門口旁的掃把,往他身上打了兩下,他又拿刀往我同樣部位刺了1刀,我隨即倒下,被告共刺了我兩刀,均刺在左側乳頭上方靠近心臟部位;他刺傷我後仍在原地,沒有說話、沒有做任何動作,只有冷冷看著我等語(見偵卷第

29、30頁)。⑵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睡覺,聽到下面有人在吵架,

我就下來,A04說被告打A03,我就拉被告出去外面問他「為什麼要打我兒子」,被告走去其機車旁,把車廂打開拿刀刺我左胸;我就罵他,我有拿東西打他,他倒下去,起來又刺我第2刀;我流很多血,刺我第2刀流血較多;被告是正面直接拿刀刺我,不是亂揮;被告不是誤認為棍子而持以正當防衛,而是直接刺我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⑶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蔡宅聽到樓下吵吵鬧鬧,

下樓來問發生何事,A04就跟我說剛才被告打A03,我把被告叫到外面,當時我沒有拿掃把,我與被告出來後,我好像跟他說:「你憑什麼打我兒子?」,然後忽然他就從機車拿長條物,馬上就刺我心臟旁邊,我旁邊拿掃把打他,他跌倒起來又拿刀刺我第2遍;被告沒有拿刀亂揮;我遭被告刺兩刀,血馬上流出來,第2刀時流血較多,血一直流、流很多;我離開就醫前,我不知為何被告仍站在現場不離開等語(見訴卷第236至247、256、258頁)。

2.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證人A03先後為下列證述:⑴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因覺得我關門太大聲而打我,

告訴人下樓後,有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把被告拉到蔡宅外面,我看到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刀出來,被告把刀插進告訴人胸口,告訴人有反抗、拿掃把打被告1下,被告嗣又拿刀插進告訴人胸口1次;被告不是誤認為棍子而持以正當防衛,而是直接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

⑵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時我從外面回蔡宅,關門太大聲

吵醒被告,他衝過來拿1個類似木棍的物品敲我頭,我與他發生拉扯,然後A04把我攔住,接下來就是告訴人聽到聲音很大而下樓來把我們勸離,然後把被告拉出去到蔡宅門口,我等了2至3分再跟出去,被告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之後就從其機車置物箱拿約20公分長的長條物,雙手或單手旋轉該長條物,我看到該長條物有冒出刀刃,被告沒講任何話就往告訴人捅下去,刺告訴人胸口2次,刺第2次告訴人就捂著胸口手上都是血等語(見訴卷第166至186、19

0、191、196、197、199至201頁)。

3.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證人A04先後為下列證述:⑴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A03從外返回蔡宅,被告在客廳沙發

上睡覺,突然大聲對A03說為什麼關門那麼大聲,隨即拿起1根木棍打A03額頭1下,有流血及紅腫,我就大聲詢問被告「憑什麼打我兒子」,告訴人隨即從樓上下來,就把被告拉出蔡宅,我怕A03衝動,就擋住他,隨即我跟著走出大門,就聽到告訴人問被告「為什麼打我兒子」,被告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内,取出一把刀,直接往告訴人左胸部心臟部位刺入,告訴人隨即拿起門口旁的掃把,往被告身上打了兩下,他又拿刀往告訴人胸部同樣部位刺了1刀,告訴人隨即倒下,後來勉強爬起來,但胸口一直流出血來來;被告刺傷告訴人後仍在原地,沒有說話、沒有做任何動作,只有冷冷看著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打A03,後來告訴人從

樓上下來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在蔡宅外面與被告拉來拉去,告訴人有拿掃把,我因為很害怕而離他們有段距離,後來被告就去機車車廂拿1支管子朝告訴人刺去,我沒看到刺哪裡,被告不是拿管子揮舞而不小心傷到告訴人,而是直接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

⑶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時A03從外面回蔡宅,關門太大聲

,被告就爬起來很生氣地就拿1個木角打A03的頭,告訴人因聲音很大而下樓問在吵什麼,我說被告、A03在吵架,告訴人就罵被告並把被告拉出去,我有跟出去,看到被告、告訴人在外面拉來拉去,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一支23公分物品刺告訴人;告訴人流很多血在蔡宅客廳及廁所外等語(見訴卷第205、206、208至213、227至232頁)。

4.被告特地轉開甲棍刀鞘使所含刀刃露出:上開證人證言,均陳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刺告訴人第1刀時,告訴人尚未持掃把揮打被告,又被告有以手旋轉甲棍之動作,參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被告當庭模擬結果,顯示被告以雙手旋轉甲棍,需轉8下始能轉開刀鞘(見訴卷第309、310頁),足見甲棍刀鞘並非單一動作即可卸除,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旋轉甲棍刀鞘數次以露出刀刃。至上開證人就被告以何方式使甲棍刀刃露出乙節,證述或有不明確、不一致之處,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A03衝突激烈及迅速,上開證人所處視角及距離亦非同一,就此一細節之證述未臻明確且一致,尚無違常情事理,況上開證人均明確且一致證稱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甲棍後,立即持甲棍以所含刀刃刺擊告訴人等語,已足證甲棍露出刀刃絕非意外,而係被告有意為之。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我拿甲棍揮擊擋告訴人的棍子,打一打,我不知甲棍旋鈕鬆掉露出刀子,直到告訴人流血,我才知露出刀子刺傷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蔡宅門外遭告訴人持掃把毆打,才拿出甲棍反擊等語,與事實不符。

5.被告係朝告訴人胸腔要害刺擊:光田醫院114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身體檢查」欄指出:「胸部:發現1處胸部穿刺傷,左側胸壁皮下氣腫」(原文:「chest: A penetrating chest wound

noted,subcutaneous emphysema over left chest wall」,見偵卷第153頁)。告訴人上開穿刺傷口固僅有1處,惟由前揭證言觀之,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係短時間朝告訴人胸腔刺擊2次,且第2次始有大量流血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於次數無意見(見訴卷第312頁),足認被告有持甲棍刺擊2次,應係第2次刺擊時刺中告訴人胸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從而,由被告短時間朝告訴人胸腔刺擊2次,第2次刺中等情觀之,可見被告並非漫為揮擊,而係朝告訴人胸腔要害刺擊。

6.被告刺擊力道甚重,且有致告訴人死亡之危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傷口深度僅4公分,被告年輕,若對告訴人鎖定重要臟器猛力刺,深度不會僅4公分,至少要沒入3分之2以上,且該4公分包含有鬆軟彈性之人體組織,被告事實上所刺深度不及4公分,可證被告確係做防禦性揮刺動作而傷害到告訴人,而非鎖定目標猛力刺擊;當下告訴人未叫救護車,也未報警,而自行開車至醫院急診,生命徵象正常,無立即危險,由此可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嚴重至立即失去生命地步等語。然告訴人傷口深度約4公分,且刺進肺部造成氣胸,有光田醫院114年8月22日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1頁),甲棍刀刃長10公分,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無誤(參本院勘驗甲棍筆錄暨所附照片,見訴卷第309、329頁),該傷口深度既已接近甲棍刀刃長度之一半,又確已刺進肺部造成氣胸,而非僅傷及皮肉,足見被告刺擊力道甚重。又告訴人自行駕車就醫,係因考量案發地距光田醫院不遠,與其電請救護車前來搭載,不如立即駕車就醫更為迅速,且A03、A04均不會駕車,此等考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訴卷第188、223、224、246、250、251、256頁);況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該院有予A03簽署病危通知書,亦經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03頁),且有光田醫院114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15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生命垂危,自未可單憑告訴人自行駕車就醫即認其傷勢非重,而否定被告刺擊力道甚重。

7.衡以人體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以尖銳物刺入將傷及該等器官,可能造成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心肺功能停止,導致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313頁),自難諉為不知。而扣案之甲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結果為:甲棍整支金屬材質製成,未展開總長35公分,含刀刃那端總長29公分、刀刃長10公分、刀柄長18.5公分,另一端刀鞘總長18公分(參本院勘驗甲棍筆錄暨所附照片,見訴卷第309、323至335頁),又觀諸本院勘驗甲棍筆錄所附照片(見訴卷第323、327至329、333至335頁),可見甲棍刀刃前端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被告知悉甲棍刀刃金屬材質製成、長10公分、前端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高度危險性,自有預見倘持之朝告訴人胸腔刺擊,可能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造成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心肺功能停止,導致死亡。被告既已預見於此,仍以甲棍刀刃朝告訴人胸腔猛力刺擊,足見縱使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6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告訴人不歡迎被告借住蔡宅而心生不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遭A03關門聲所吵醒而與A03發生衝突,因而為告訴人驅趕),犯罪之手段(持刀具刺擊胸腔),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子之友人,與告訴人暫時同住蔡宅),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所攻擊之胸腔為人體要害,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54、55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