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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郡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郡之定期報到日期,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變更為每週一、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審訊問程序,經法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114年1月24日起,每週二、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28頁)。嗣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具狀稱因工作緣故,聲請改一個禮拜報到1次(見本院卷第127頁),經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每週一、二可至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125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有未報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期間又曾因他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提(見本院卷第113頁),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自無理由。惟被告既因工作緣故每週五報到有困難,爰變更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每週一、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到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