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2(通訊軟體SIGNAL暱稱「33」)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魔法咪路」、「高鐵符號」、SIGNAL暱稱「唐伯虎點秋香」、「鍾楚紅」、「雷曜陽」及王為元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56號等案提起公訴)。詎A02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為元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機車置物箱後,A02再依「高鐵符號」之指示,至上址拿取毒品伺機販售(即俗稱之補貨)。謀議既定,「魔法咪路」即分別與陳志豪、林家榮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A02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志豪、林家榮各1次。嗣因陳志豪涉犯施用毒品案,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查獲A02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
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販賣毒品,附表編號1部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可獲得3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56號等案,下稱另案)供稱每次補貨均會到臺中市○區○○路00號找尋車牌號碼尾數「909」的普通重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後裡面就會有黑色塑膠袋包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循線調查,成功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並放置毒品之人即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王為元,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89號等案起訴王為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114年度偵字第23456號等案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1月24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11235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中檢介服114偵23456字第114914689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2996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被告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65-67、69、71、73、75-78、81-108頁),並有114年度偵字第46589號等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考量另案犯罪時間(114年3月25日至114年4月14日)與本案相近,販賣毒品相同(均係愷他命),足認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係受同一販毒集團指揮,其毒品上手核屬相同,是被告既於另案供出毒品來源,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王為元。考量本件查獲情節暨對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予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3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販賣毒品,附表編號1部分可獲得400元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可獲得3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核屬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毒品對價,均據被告如數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範圍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陳志豪 114年3月4日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00元 A02接收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陳志豪收取左列金錢,並將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陳志豪。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家榮 114年3月26日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2300元 A02接收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林家榮收取左列金錢,並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林家榮。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被告供述】 一、被告A02 114年5月5日警詢筆錄【另案】(本院卷第81-93頁) 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另案】(本院卷第95-100頁) 114年6月11日10:47警詢筆錄【另案】(本院卷第101-108頁) 114年6月11日12:23警詢筆錄(114偵37245卷第21-25頁) 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14他3324卷第273-274頁) 11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114偵37245卷第167-169頁) 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49頁) 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179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志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購毒者) 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114偵37245卷第27-30頁) 11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7245卷第171-172頁) 二、證人林家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購毒者) 114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4偵37245卷第69-72頁) 114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114他3324卷第245-247頁) 三、證人王為元 114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另案】(本院卷第111-128頁) 114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另案】(本院卷第133-142頁) 11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另案】(本院卷第149-153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32745號卷】 1.【陳志豪】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偵37245卷第31-35頁) 2.證人陳志豪持用iPhone 15 Pro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7245卷第37-39頁) 3.林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A02)(114偵37245卷第73-77頁) 4.林家榮持用iPhone 15手機鑑識照片(114偵37245卷第79-81頁) 5.陳志豪交易毒品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偵37245卷第83-85、87-95頁) 6.林家榮交易毒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偵37245卷第107-11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車號0000-00號(114偵37245卷第113頁) ⑵車號000-0000號(114偵37245卷第115頁) 【114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 1.偵查報告(114他3324卷第5-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114他3324卷第47-49頁) 3.陳志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14他3324卷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8528號函(114他3324卷第285頁)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56、4032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