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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受真實年籍不詳之「林一凡」所指示,為「林一凡」製造毒品咖啡包,而與「林一凡」、少年葉○儀(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力○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一凡」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水果粉、分裝袋予A03,A03並以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所,作為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及藏放毒品咖啡包之處所,及利用其處所內之分裝機等物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由少年葉○儀、力○升依A03之指示,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果汁粉製作毒品咖啡包,再以封膜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交給「林一凡」,由「林一凡」伺機販售牟利(少年葉○儀、力○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A03則自「林一凡」處獲取代為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一凡」、少年力○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3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殺小」與楊建甫商談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約定由楊建甫以6000元之代價,向A03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A03遂指示少年力○升於114年5月31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與楊建甫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50包之交易(少年力○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A03再將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6000元轉交給「林一凡」。

三、A03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少年陳○揚(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與少年葉○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初,由A03以2000元向「林一凡」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並將該菸彈交付予少年葉○儀,嗣由少年葉○儀於114年6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菸彈1顆予少年陳○揚,而由少年葉○儀賺取500元之價差(同案少年葉○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6月11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3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03,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3(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7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1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19-21頁、少連偵219卷第129-138頁、少連偵284卷第43-45、115-116頁、偵聲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72-73、132-133、135頁),核與證人A04(即被告之配偶)、證人即少年葉○儀、力○升、證人楊建甫、證人陳○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82、85-86、111-124、143-147頁、少連偵219卷第99-101、107-111、117-125頁、少連偵284卷第47-51、53-55頁),並有114年5月31日蒐證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11日7時20分至12時20分、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毒品初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611D904號、欣毒性5611D90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3年5月31日證人楊建甫購毒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訪客登記表、TELEGRAM暱稱「派殺小」之頁面及與證人楊建甫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察屬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85390號鑑定書、少年葉○儀與少年陳○揚之微信對話紀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31、41-51頁、少連偵219卷第49-51、75-81、163-165頁、少連偵284卷第85-89、91-9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19至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從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果汁粉,再以封膜機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目的在於達到調和口味之目的,以達成除臭、增香、添味等效果,且以封膜機封口成包,便於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更易於蔓延、流通,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製造」毒品之犯行。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獲取之價金6000元,雖然我已經轉交給「林一凡」,但與楊建甫交益之毒品咖啡包50包是我封包封膜的,這部分已有獲得報酬;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知道少年葉○儀可以賺取價差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不必然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他人之利益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既然係為了「林一凡」、少年葉○儀之利益而從事上開行為,且被告自己亦有從「林一凡」處獲取報酬,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而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葉○儀、力○升、陳○揚為少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20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故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林一凡」、少年葉○儀、力○升之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林一凡」、少年力○升之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少年葉○儀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禁藥、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其中甲案之執行部分,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觸犯乙、丙案件,於107年1月30日撤銷假釋,於107年6月29日再度入監服刑,上開甲案所餘殘刑,與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起訴書已載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且前案執行之期間非短,卻仍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與少年葉○儀、力○升共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力○升共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與少年葉○儀共犯,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身為成年人,卻對未成年人陳○揚販賣第二級毒品,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非針對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遞次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一凡」,惟查,「林一凡」否認犯行,卷內僅有被告之指認,被告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補強上手犯罪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經起訴之情形,「林一凡」是否確為被告之上手,仍係未知數,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次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販賣對象為未成年人,助長少年施用新興毒品之現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甚鉅、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色粉末2盒,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85390號鑑定書可佐(少連偵219卷第49、163-164頁),且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為本案所製造、附表一編號9為毒品原料(本院卷第128頁),均係違禁物,故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4、16至17、19至24均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4、16至17、19至24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我從113年12月開始為「林一凡」包裝毒品咖啡包,共獲利7萬元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2頁),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販毒之款項,價金6000已轉交給「林一凡」,被告之酬勞已涵蓋於上開7萬元之分裝費用中,並無額外之利得;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販毒之價差利潤係由少年葉○儀所取得,均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販毒款係由被告所取得,故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5、25至31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的依托咪酯1罐不是本案販賣所剩下的毒品,這是「林一凡」拿來的,但有混到別的東西而無法施用,所以我就一直放著等語(少連偵219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29頁),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可憑(少連偵219卷第49頁),然而,並非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標的或販賣所餘之毒品,無法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出處 查扣時間、地點 1 瑪利歐圖案之咖啡包 1,448包 橙黃色粉末;送驗1包,毛重4.24公克,淨重3.0485公克,驗餘重量2.8902公克,檢出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⒈送驗證物:編號A182、A183,毒品咖啡包,2包 ⒉編號A182及A183 :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7.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48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7%。 依據來文載示編號A1至A1451總毛重5625.1公克克,推估包裝總重約1799.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25.86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451均含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7.81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少連偵219卷第4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85390號鑑定書(少連偵219卷第163-164頁) 114年6月11日7時20分至12時20分、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 咖啡包(掛袋內) 3包 3 橘色原料 (毛重13,953公克) 6包 4 分裝夾鏈袋 1批 5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6 封膜機 1臺 7 未封膜毒品咖啡包 300包 ⒈送驗證物:編號B191、B192,半成品咖啡包,2包 ⒉編號B191及B192 :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77公克(包裝總重約2.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9公克 ⑵抽取編號B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0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85390號鑑定書(少連偵219卷第163-164頁) 8 橘色粉末 (毛重555公克) 2罐 9 黃色粉末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白色粉末) 2盒 ⒈送驗證物:編號9-1、9-2,卡西酮,2盒 ⒉編號9-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48.41公克(包裝重72.23公克),驗前淨重76.18公克 ⑵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6.10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 ⑷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43.42公克。 ⒊編號9-2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0.12公克(包裝重56.13公克),驗前淨重163.99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63.9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 ⑷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95.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85390號鑑定書(少連偵219卷第163-164頁) 10 透明容器 1盒 11 勺子 4支 12 磅秤 5臺 13 攪拌器 2組 14 圓形容器 1個 15 愷他命 2包 16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7 封膜機 1臺 18 液劑 1罐 總毛重35.11公克,淨重24.0565公克,驗餘重量23.9481公克,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少連偵219卷第49頁) 19 分裝紙袋 5包 20 藍色塑膠袋 1批 21 撲克牌刮杓 1張 22 撲克牌 2副 23 咖啡包分裝袋 1包 24 IPHONE玫瑰金手機 1支 25 小米監視器 2臺 26 依托咪酯菸彈 (毛重16公克) 2顆 27 依托咪酯主機 1臺 28 K菸 12根 29 K盤 1個 30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力○升 31 IPHONE大台玫瑰金手機 1支 A0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19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