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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母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94、43862、561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裁定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4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嗣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A母與A父(姓名詳卷,所犯對兒童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夫妻,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2人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母與A父均為A童出生後實際負責照護A童之人,對A童依法負有扶助、保護、教養之義務,3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A童於113年8月間,僅為甫出生且尚未滿月之嬰兒,其頭、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腦部亦甚為脆弱,A母懷孕期間雖未曾進行產檢,然生產後已得知照顧嬰兒之相關資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A童之頭、頸部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惟A父仍因A童哭鬧,且認為毆打A童後A母會接手照護A童,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於113年8月5日、8月7日晚間、8月23日,以雙手抱起A童前後、左右多次大力搖晃;再於同年月12日,將A童置於其大腿處,以右手大力揮打A童巴掌3至4下;復於8月22日22時、8月24日22時,以手用力拍打A童頭部3至4次;另於8月10日、13日、19日至20日間某時,將A童高拋後接住。A母目睹前開A父各次傷害A童之行為,卻僅開口勸阻A父,而無任何積極有效制止A父再施暴、報警、通報社會局、送醫等實質作為,放任A父持續傷害A童,未盡照護A童之責任。嗣A父、A母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見A童業已睡著,2人將A童獨自留在租屋處內,前往鄰居林品甫之住處打電玩及聊天。嗣於返回租屋處時,見A童臉色蒼白且無心跳,遂於同年8月26日0時56分許,共乘機車搭載A童前往大里區仁愛醫院。A童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後,再於同日2時41分許,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A童仍於113年9月6日18時46分許,因頭部遭外力擊打、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軟化缺氧、急性肺泡肺炎、小膿瘍等併發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童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嬰兒,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童及被害人母(即被告)、父(即另案被告A父)、祖母、外祖父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A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A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證人即A父之母、證人王品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存卷可參(相字卷第43至45、47至49、147至153、309至310、319至321、343至344頁,偵43862卷第17至20、37至39、121至128頁,訴字1358卷第143至145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2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717號函暨檢附A童病歷、A童就醫時拍攝之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0月11日校醫字第1130093758號函暨檢送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511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51、53至97、99至123、125至143、159、161至165、171至177、183至191、203至275、277至302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3日家防護字第1130027550號函檢送A童之兒少保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43862卷第293至297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租屋處外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租屋處照片(偵56120卷第55、61至67、69至70、91至95頁)、被告之健保資料查詢(國審訴不公開卷第9至13頁)、被告手寫之新生兒照護重點(本院訴字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從法益保護的實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查被告於懷孕期間雖未曾至醫院或診所產檢過,此有其健保資料查詢存卷可知(本院國審訴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然其於生產後,已知悉相關嬰兒照顧資訊,此由卷附被告手寫之新生兒照護重點可知(本院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應注意嬰兒頭、頸部十分脆弱,若經重力敲擊、撞擊或搖晃,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所以照顧嬰兒時應更加謹慎、溫柔,避免頭、頸部遭敲擊、撞擊或搖晃,而依被告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身為A童之母親,依法負有照顧、保護的義務,防止A童有被傷害之結果發生,被告對於A父所為可能造成A童死亡的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竟於目睹A父上揭傷害A童之行為時,疏未注意,僅口頭勸阻,沒有採取積極有效制止A父再施暴或報警、通報社會局、送醫等實質作為,亦未接手照顧A童,獨留A童在租屋處,致A童因頭部遭外力擊打,因而受有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軟化缺氧、急性肺泡肺炎、小膿瘍等併發症,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告的不作為確有過失,然而被告並無積極傷害A童的行為,主觀上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容任A父傷害A童之意,故被告對於A童遭傷害致死之結果,應負保證人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A童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敘量刑之考量如下: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A童之母親,對剛出生還未滿月的A童而言,是除了A父以外,最親近的家人,無論是法律上或道德上,被告照顧、保護、養育A童,都是責無旁貸,被告本有善盡為人母之責,盡力保護、照顧及愛護A童,使其不遭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目睹A父多次傷害A童的行為,卻沒有採取任何積極有效的制止行為,被告與A父的相處過程,多不敢得罪A父的意思,對於A父的行為不敢反抗、違逆,但依被告高中畢業的學歷,若不敢自己處理,至少也能報警或告知家人、朋友,使外人有得以及時介入的機會,甚至自己接手照顧A童,不再讓A童有遭受傷害的機會,參以被告偵查中曾表示A父有說過要讓被告照顧A童時,被告則表示會擔心自己無法照顧A童,是認被告身為人母,與A童的關係極度親近的情形下,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

3.犯罪所生的損害:A童遭傷害時是個還沒有滿月的新生兒,出生後未滿2個月就離世,被告本案犯行間接剝奪了A童存活的權利及長大的機會,所侵害的也是刑法保障法益中最重要的生命法益,犯行造成的損害可以認為相當重大,同時審酌被告為A童母親,面對A童的死亡,被告也是最心痛、最自責的人,被告生下A童,卻來不及看到A童長大,亦為其終生之憾。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然在案發後偵查初期,有迴護A父的情形,但後來還是願意如實證述A父的犯行,回租屋處後發現A童失去呼吸心跳,立刻和A父將A童送醫,偵查及審理中也都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5.被告之品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雖犯後初始雖未如實陳述,但警詢階段即誠實面對,亦知其所為錯誤且已造成親情無法挽回之結果,A童後事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而非全無悔意。

6.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父親於警詢時稱被告生性膽小、聽話,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美髮工作,有穩定勞保投保資料,目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

7.本院在處斷刑之刑度框架範圍內,審酌前揭1.至6.各項量刑因素,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基於罪刑相當及一般預防之觀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20歲,年紀甚輕即為人母,思慮不及一般成年女性成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需承受喪子之痛,認為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