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甫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5號、第42541號、第4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由「雷洛」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5日,分別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梅錠10顆予林佳毅(尚乏證據證明A03共同參與該2次販賣行為)。嗣員警為調查林佳毅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經林佳毅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雷洛」之人,並配合員警查緝,而於114年4月30日16時8分許,由林佳毅假意允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向「雷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粉末1公斤,雙方並約定於114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約定既成,A03與「雷洛」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雷洛」指示A03於114年5月1日22時29分許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黃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交付予佯裝買家之林佳毅,A03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警員逮捕而販毒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A03於114年5月1日22時29分前2、3日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年5月1日22時29分許,在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復因與佯裝買家之林佳毅進行前揭毒品交易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A03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25ng/mL、121ng/mL,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3、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成分及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竹南的那個人說最少5000元,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偵23835卷第132頁),堪信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42541卷第159至162頁)、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390卷第17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依其立法說明所載敘:「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可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所混合之毒品屬不同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級別之情形,俾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證人林佳毅之黃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61839號鑑定書(見偵42541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參,而該等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依前開說明,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仍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證人林佳毅向被告購入毒品,惟證人林佳毅於114年5月1日警詢稱:我因114年3月25日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獲,我為了要減刑,所以主動向警方提供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之人供警方查緝等語(見偵23835卷第25頁),可見證人林佳毅於與被告交易前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係為配合查緝而與被告交易毒品,其本身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此行為模式,核與警員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而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釣魚偵查無異,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與暱稱「雷洛」之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證人林佳毅僅係配合警員查緝,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上揭刑之加重與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資訊,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堪認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情節難認輕微,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
家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持有並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予非難;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本案交易之數量、金額,又本案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實害;衡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檢出之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又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另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實際扣案毒品數量,與本案交易之數量、金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提出之其父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等量刑資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黃褐色卡西酮粉末是我本案交易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持有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61839號鑑定書(見偵42541卷第153至156頁)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雷洛」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案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即遭警員逮捕,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毒現金14萬元,係證人林佳毅配合警方
查獲而交付,業已發還證人林佳毅,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835卷第57頁)可查,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4、5、6、8),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 犯罪事實二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及備註 處理方式 1 購毒現金14萬元 已發還 2 現金5,900元 1、114年度保管字第7367號編號1 不予沒收 3 黃褐色粉末1包 1、驗前淨重991.01公克,驗餘淨重990.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436.04公克,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61839號鑑定書(偵42541卷第153至156頁) 3、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76號編號1 沒收 4 米奇圖樣K盤1個(含刮片1個) 不予沒收 5 黑色圖樣K盤1個(含刮片1個、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6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 1、證物編號000000000,手機內未有「雷洛」或白牌車司機相關對話紀錄。 2、114年度保管字第7370號編號3。 不予沒收 7 香檳金色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證物編號000000000,無法解密應用程式相關內容資訊。 2、114年度保管字第7370號編號4 沒收 8 黑色iPhone16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證物編號000000000,無法解密應用程式相關內容資訊。 2、114年度保管字第7370號編號1 不予沒收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
1、114年5月2日警詢(偵23835卷第15至24頁)
2、114年5月2日偵訊(偵23835卷第131至133頁)
3、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41頁)
4、115年3月17日審理(本院卷第165至178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林佳毅
1、114年5月1日警詢(偵23835卷第25至33頁)
2、114年5月2日警詢(偵23835卷第37至41頁)
3、114年7月15日偵訊(偵23835卷第187至189頁)(★具結)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3835號(偵23835卷)
1、114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835卷第13頁)
2、誘捕毒資新臺幣14萬元序號(偵23835卷第35頁)
3、證人林佳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3】(偵23835卷第43至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3;執行時間:114年5月1日23時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1段、長春街口)(偵23835卷第49至55頁)
5、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23835卷第57頁)
6、車牌號碼BXY-6926號自用小客車114年5月1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3835卷第63頁)
7、證人林佳毅與暱稱「雷洛」114年4月30日至114年5月1日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3835卷第63至65頁)
8、現場照片(偵23835卷第67、77至85頁)
9、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23835卷第69至77、87至89頁)
10、交易路線圖(偵23835卷第85頁)
11、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3835卷第91至101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238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佳毅;執行時間:
114年3月25日16時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偵23835卷第175至180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2541號(偵42541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61839號鑑定書(偵42541卷第153至156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44390號(偵44390卷)
1、114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4390卷第17頁)
2、現場照片(偵44390卷第49頁)
3、車牌號碼BXY-692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390卷第53頁)
(四)本院卷
1、被告114年11月10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5至48頁)
2、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安保字第1869號(本院卷第67、79頁)
(3)114年度保管字第7367號(本院卷第81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7370號(本院卷第91、99至101頁)
3、本院115年1月16日電話紀錄表【鑑定之編號3手機有支援破密;編號1、4手機無支援破密,須詢問是否有密碼】(本院卷第11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50003262號函檢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院卷第117至139頁)
5、被告115年2月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155至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