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紘碩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0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任職於鴻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鴻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經營、販售並協助客户安裝智動化送餐系統、送餐車、送餐軌道、迴轉臺、點餐系统、送餐機器人等商品,與客戶聯繫並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A03因其經營之肉研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肉研所公司,現已解散)、肉滋滋迴轉燒肉專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肉滋滋專門店),自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鴻匠公司訂購迴轉臺直線送餐冷藏系統及手機點餐系統等設備,尚積欠鴻匠公司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未予清償,A04竟對鴻匠公司及A03,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其配
偶吳○瑩(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先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39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居所,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户: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A04使用,A04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39分許,利用業務上與A03接洽之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對A03稱:之後鴻匠公司之匯款將改用其他專戶等語,並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A03,A03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由A04陸續提領花用,以此方式侵占A03應給付予鴻匠公司之工程款,致生損害於鴻匠公司與A03。
㈡A04明知其未受A03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A03之名義簽署文件
及開立本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自臺北市致電鴻匠公司副總經理羅○毅稱:A03經營之肉研所公司及肉滋滋燒肉店,就上開工程款希望分期付款,並願簽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語,以取信鴻匠公司,鴻匠公司不疑有他,即製作還款協議書1份供A04交付A03簽署,而A04旋在該還款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A03」之署押及印文,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03」之署押及印文後,以郵寄方式將偽造之協議書及票據交付鴻匠公司收執以行使之,而隱瞞其侵占A03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清償前揭工程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鴻匠公司、A03及其所經營之肉研所公司及肉滋滋專門店。嗣因還款協議之還款期限屆期,鴻匠公司向A03確認清償時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臣委由王翼升律師、廖泉勝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3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毅、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74卷第77至81、237至238頁、交查354卷第9至10頁,偵緝1047卷第19至25、45至46頁、交查354卷第67至73頁),並有如附表二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下,在密接時空為數個舉動之實行,誠為概括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並非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偽造之票據並未於市場流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個人債務需錢孔急竟從事上開各項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害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並無前科,足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另衡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0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據扣案,由告訴人所
持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予告訴人,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印文及被告自行偽刻「A03」之印章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收受被害人A03匯款之152萬,均用以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52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至本院判決前,被告已依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53頁),自應於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爰就被告剩餘犯罪所得142萬元,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於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時,得檢具償還告訴人之金額相關憑據,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扣減或免除執行,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0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參張,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刻之「A03」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編號 面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A03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0日 CH0000000 500,000 A03之簽名1枚、指印5枚、印文1只 2 A03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CH0000000 500,000 A03之簽名1枚、指印5枚、印文1只 3 A03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CH0000000 580,000 A03之簽名1枚、指印5枚、印文1只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4 還款協議書 A03之簽名2枚、指印3枚、印文2只 (起訴書所載簽名及署押各1枚部分,顯係漏算,應予更正)
【附表三】本 案 書 證 ㈠中檢113年度他字174號卷(他174卷) 1.鴻匠公司112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告發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告證一至告證七(他174卷第3-43頁) ①告證一:鴻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卡乙件(他174卷第15-17頁) ②告證二:本件告訴暨告發人嗣於112年12月間與本件第三人A03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件(他174卷第19頁) ③告證三:本件告訴暨告發人與被告A04之112年11月、12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件(他174卷第21-36頁) ④告證四:還款協議書乙件(他174卷第37-38頁) ⑤告證五:本票三紙(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發票人為A03,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11月29日)(他174卷第39頁) ⑥告證六:本件第三人112年2月17日匯款單乙件(他174卷第41頁) ⑦告證七:本件第三人112年5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吳○瑩帳戶之存款憑條副本乙件(他174卷第4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698號函及函附吳○瑩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他174卷第49-71頁) 3.鴻匠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告證八至告證十二(他174卷第85-209頁) ①告證八①:告訴公司報價單影本(他174卷第93-97頁) ②告證八②:告訴公司報價單影本(他174卷第99-101頁) ③告證九:被告A04與A03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暨截圖各乙件(截圖左側發話人為被告A04;截圖右側發話人為訴外人A03)(他174卷第103-139頁) ④告證十:被告A04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毅(即告訴公司副總羅○毅)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件(截圖左側發話人為被告A04;截圖右側發話人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毅)(他174卷第141-177頁) ⑤告證十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毅(即告訴公司副總羅○毅)與訴外人A03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件(截圖左側發話人為訴外人A03;截圖右側發話人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毅)(他174卷第179-207頁) ⑥告證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查詢資料乙件(他174卷第209頁)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174卷第223-225頁) 5.肉研所公司基本資料(他174卷第227-229頁) 6.肉滋滋迴轉燒肉專門店公司基本資料(他174卷第233頁) ㈥中檢114年度交查字354號卷(交查354卷) 1.112年11月29日還款協議書(交查354卷第13頁) 2.112年11月29日(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本票共三紙(交查354卷第11頁) 3.被告當庭書寫【A03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交查354卷第75頁) 4.吳佩瑩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交查354卷第81-91頁) ㈦中檢114年度交查字355號卷(交查355卷) 1.台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交查355卷第35頁) 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本院卷) 1.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73頁、111-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