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仁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35、57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7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將罰金刑部分改為:「…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5、A06、A08(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將告訴人A03押至門口,觀看早先張
勝智遭到毆打滴落之血跡、在大將檳榔攤將告訴人A03壓制在地等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同案被
告A04、A05、A06、A08等人共同恫嚇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為金錢之交付,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惟被告與告訴人A03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A03、告訴代理人李慶松律師、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A04取得,同案被告A04並未分給他人乙情,業據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5號卷二第171至173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200萬元我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可認200萬元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7972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上 一 人 謝尚修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綽號「豬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5(綽號「小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6前因傷害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及10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8(綽號「阿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2月,經上訴後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A10(綽號「小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A04與A03因博弈之事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A05、A06、A07(綽號「小胖」)、A08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雙方共同友人A05,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將A03約至A05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上之直播公司內見面。A03甫一進門,A04即持瓦斯槍抵住A03之頭部,恫稱:「剛剛有一個已經被我拿槍打到頭破血流,前幾天也開槍打死一個,不差你一個。」,並指示A07及A08將A03押至門口,觀看早先張勝智遭到其毆打滴落之血跡,使A03心生畏懼,遂應允儘速籌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A04、A05、A07及A08乃前往A04經營之大將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候。A03離開後,先找友人王濬洋商議,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大甲聖母宮之陳正和(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請其出面協調。陳正和建議A03向王濬洋之雇主楊崇銘借款,A03、王濬洋及陳正和乃於同日6時許前往楊崇銘經營之金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惟楊崇銘僅願出借100萬元,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正和。A03、王濬洋及陳正和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由陳正和開戶並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交予A03,王濬洋先載陳正和返家,然後再於同日10時許載A03前往大將檳榔攤,A03將100萬元交予A04後,即與A05各自返家。然A04清點款項後發覺只有100萬元,勃然大怒,除電召A06到大將檳榔攤助陣外,並致電陳正和及A05,要求將A03約來大將檳榔攤解釋。
A03於同日13時許甫一抵達大將檳榔攤,即遭A04、A06、A07、A08壓制在地,A04並向A03恫稱:「不然大腿再開一槍」、「你再回去拿100萬過來,不然就等著幫你老婆小孩收屍」,使A03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金帝堡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向該公司負責人高明鐘借款,高明鐘乃指示該公司會計顏麗霜陪同A03,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00萬元後,A03自行返回大將檳榔攤,在門口將錢交給A05及A06,A04至此始罷手。事後A03詢問陳正和本件紛爭始末,陳正和居中與A04協調,A04應允分期償還A03200萬元,惟A04僅透過友人卓奇賢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A03,之後即無下文,A03始報警處理。
三、A04與A02因在社群軟體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A09(綽號「泰國」)、A10、A11、A13(綽號「土豆」)、A12(綽號「小佑」)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之身體(A12不具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由A04糾集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大將檳榔攤共赴統一超商義和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A04、A09、A10、A11、A13入內分持鐵椅、鐵罐、傘架毆打正在內飲食之A02,A12則在外包圍助勢。然後A04指示A09及A11將A02帶上車,載回大將檳榔攤後,A04、A09、A10、A11、A13再分持鐵椅、球棒、玻璃瓶毆打A02,致A02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之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直至A02陷入昏迷,A04方指示A12駕車將A02載至光田綜合醫院急救。
四、案經A03委請李慶松律師、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持瓦斯槍向告訴人A03恐嚇取財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率眾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A05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依被告A04之指示,將告訴人A03約至其所經營之直播公司,並在之後與被告A06一同向告訴人A03收取100萬元交予被告A04之事實。 3 被告A06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告訴人A03遭被告A04等人恐嚇取財時均在場,惟辯稱伊僅有協助壓制告訴人A03,並未參與其他行為云云。 4 被告A07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告訴人A03恐嚇取財之事實,辯稱伊自始至終並未參與云云。 5 被告A08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告訴人A03遭被告A04等人恐嚇取財時均在場,惟辯稱伊僅有協助壓制告訴人A03,並未參與其他行為云云。 6 ①同案被告陳正和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陳正和與告訴人A03前妻林咪朵之通話錄音譯文 ③同案被告陳正和與告訴人A03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①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應告訴人A03之要求,先由證人王濬洋接送至金元大公司向楊崇銘借款,再一同前去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示支票領款,然後交予被告A04之事實。 ②被告A04事後曾應允返回200萬元予告訴人A03,顯見被告A04並無正當合理之事由向告訴人A03索款之事實。 7 被告A09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參與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8 被告A10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告訴人A02遭被告A04等人毆打時均在場,惟辯稱伊僅有在場旁觀,並未動手云云。 9 ①被告A11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和解書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參與毆打告訴人A02,惟事後雙方已和解之事實。 被告A12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告訴人A02遭被告A04等人毆打時均在場,惟辯稱伊僅有在場旁觀,並未動手云云。 被告A13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參與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①告訴人A03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告訴人A03住家之監視錄影畫面、本票影本 ①被告A04等人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告訴人A03恐嚇取財之事實。 ②告訴人A03與同案被告陳正和一同前去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示支票領款之事實。 證人顏麗霜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被告A04恐嚇取財,乃向其雇主高明鐘借款100萬,驚奇建議後改至公共場所交款之事實。 證人張勝智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先遭到被告A04毆打,而先行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 ①證人王濬洋(原名王仁宏)警詢中之證述 ②金元大建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A03與同案被告陳正和由證人王濬洋接送至金元大公司向楊崇銘借款之事實。 ①告訴人A02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統一超商義和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A04、A09、A10、A11、A13毆傷後,由被告A12載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之事實。 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A04、A05、A06、A07、A0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04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恐嚇取財所得之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人A0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A04、A09、A10、A11、A13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A04、A09、A10、A11、A13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A04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A12不具傷害部分之犯意聯絡)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9、A10、A11、A13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A04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4、A05、A06、A08、A10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物,為被告A04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4等10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A04所經營之大將檳榔攤兼營宮廟「赫武堂」為其論據。然本件除被告A04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否認係「赫武堂」之成員,僅有部分曾於「赫武堂」出陣頭時偶有幫忙,故此部分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要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