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智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1、31914、49319、49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解除黃嘉智與父親黃忠凱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黃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並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於115年1月9日、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解除被告與父親黃忠凱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故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係受共犯(詳卷)之
招攬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依據起訴書記載,本案現仍有共犯未到案,未到案之共犯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本案司法程序進度之情形,故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仍有可能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翻異前詞之高度可能,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為兼顧被告與家人會面之親情考量,故解除被告與父親黃忠凱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林峻翰沒有被認定有羈押
之必要等語,然此等事由與本案法定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尚存與否無關,又個別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須分別認定,自不能以其他被告未被羈押為由請求法院免予羈押,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不予延長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