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翰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1、31914、49319、4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峻翰、黃嘉智(已另由本院判處有罪在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特務J」、「工作帳」(由警方另案追查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國外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將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放置於包裹內,再以「Jiu Tse Hung」名義為收件人、「臺中市○○區○○○0段000○00號」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國際郵件方式(包裹號碼:CZ000000000US),將前揭毒品寄送來臺,並由黃嘉智負責領取包裹,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毒品,黃嘉智因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飛機暱稱「工作帳」指示黃嘉智於114年6月9日前往臺中市永安郵局領取前揭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毒郵票以真空封口機、真空袋加以分裝,再到偏僻之處進行埋包後,將地標及照片傳送給飛機暱稱「工作帳」,其等並約定埋包1次可獲得400元之報酬。黃嘉智遂於領取前揭包裹後,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樹下,埋毒郵票20張及毒郵票24張、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水崛頭公園內埋毒郵票10張,待林峻翰前往拿取。經黃嘉智於114年6月12日14時5分許,因警方查獲其另領取裝有四氫大麻酚2瓶之包裹犯行,而於警方發覺其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前揭埋包毒郵票之處所,扣得毒郵票20張(毛重共26.341公克)、毒郵票24張(毛重共18.616公克)及毒郵票10張(毛重共6.932公克)供員警扣押,自首而接受裁判。暱稱「工作帳」亦指示林峻翰於114年6月12日18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口拿取由黃嘉智所埋之毒郵票,然因黃嘉智已配合警方將前揭毒郵票取走,林峻翰因而未能取得毒郵票。末經警方於114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峻翰拘提到案,並依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峻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60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605至6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14號卷【下稱偵31914卷】第21至30、125至127頁、訴字卷一第205至218、61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峻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峻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且已於114年6月9日前某時運抵我
國領域內,並由同案被告黃嘉智於114年6月9日前往臺中市永安郵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毒郵票加以分裝進行埋包後,因同案被告黃嘉智另領取裝有四氫大麻酚2瓶之包裹犯行,為警查獲,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埋毒郵票之處所,扣得毒郵票供員警扣押,被告林峻翰因而未能取得毒郵票,然被告林峻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4年5月初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廣告,群組名稱為「靈魂時光屋」,一開始是暱稱「特務J」發文提到出國工作、領包、埋包等等,所以我主動詢問「特務J」是否有風險比較低的工作,然後「特務J」就介紹我食品埋包,並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將毒品預埋起來,後面「特務J」就提供暱稱「工作帳」的好友讓我加入,並要我跟「工作帳」了解工作內容,後續「工作帳」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他會將毒品預埋起來,再讓我去領取分裝後再去埋包等語(見偵31914卷第25頁),足認上開包裹自美國運抵國門前之114年5月初起,被告林峻翰已與暱稱「特務J」、「工作帳」等人共同運毒,而參與自美國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包裹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而達既遂之階段,要無疑義。被告林峻翰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峻翰就訂購包裹及同案被告黃嘉智報關一事並不知悉,也無與其他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未真實取得毒品,應屬未遂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1、621至622頁),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林峻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林峻翰於實際收取持有LSD前,即為警查獲,無從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尚不生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問題。
㈣被告林峻翰與同案被告黃嘉智、飛機暱稱「特務J」、「工作
帳」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峻翰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林峻翰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峻翰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林峻翰本案犯行未取得本案
毒品,報酬亦非鉅額,本案造成的危害及損害,與一般大型毒梟或販毒集團均有所差別,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0、621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需耗費鉅資,往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林峻翰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危害外溢之程度顯非輕微,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甚鉅。復衡諸被告林峻翰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非為牟取一己之私而為,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林峻翰因本案犯行於114年6月13日為警拘提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2月10日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乙情,有被告林峻翰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1頁),素行非佳,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林峻翰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被告林峻翰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翰年紀尚輕,不思
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林峻翰未取得毒郵票,毒郵票未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被告林峻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峻翰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一第620至621頁);復參以被告林峻翰之前科素行、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檢察官、被告林峻翰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一第621至6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林峻翰於審理時供稱:手機有用來與「工作帳」聯繫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峻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拿1萬元去埋,後來「
工作帳」有轉價值1萬元的泰達幣到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8至61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峻翰因上述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相當於1萬元之泰達幣(USDT、即財產上利益),不扣除成本,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毒郵票20張、24張、10張,業於同案被告黃嘉智所
犯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有判決書在卷可證,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故不在本案被告林峻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2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同案被告黃嘉智 ⒈114年06月12日警詢筆錄(偵31121卷第17至18頁;偵31914卷第91至93頁同;偵49319卷第73至74頁同;偵49320卷第23至24頁同) ⒉114年06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1121卷第19至26頁;偵31914卷第95至102頁;偵49319卷第75至82頁同;偵49320卷第25至32頁同) ⒊114年06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1121卷第27至29頁;偵31914卷第113至115頁同) ⒋114年06月13日偵訊筆錄(偵31121卷第99至103頁)具結 ⒌114年06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6至19頁) ⒍114年08月07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5至17頁) ⒎114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3頁) ⒏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18頁) ⒐115年03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⒑115年0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⒒115年05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3至395頁) ⒓115年06月02日準備筆錄(本院卷第483至493頁) ⒔115年06月0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1至533頁) ⒕115年06月0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43至545頁) ㈡證人蘇千錚 ⒈115年6月2日審理筆錄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4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 ㈠114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8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第15至17頁) 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121號卷《偵31121卷》→被告黃嘉智 ㈠被告黃嘉智與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作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至37頁;偵31914卷第103至109頁同;偵49319卷第83至89頁同;偵49320卷第33至39頁同) ㈡被告黃嘉智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第39頁;偵31914卷第111頁同;偵49319卷第91同;偵49320卷第41頁同) ㈢搜索、扣押: ⒈被告黃嘉智114年6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黃嘉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7頁;偵49320卷第43至49頁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黃嘉智;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1段樹下/中科水崛頭公園內>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5頁;偵49320 卷第53至57頁同)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包裹號碼:CZ000000000US)照片、大麻膏2罐照片(第59至61頁同;他卷第11至13頁同;偵49320卷第61至63頁同) ㈤國際包裹外觀、內容物照片、國際包裹內函書信1封翻拍照片(第63至64頁;偵49320卷第65至66頁同) 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黃嘉智114年6月9日、114年6月12日簽收包裹單據翻拍照片(第64至67頁;偵31914卷第57頁;偵49319卷第53頁;偵49320卷第66至69頁同) ㈦鑑定書: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第69頁、第133、134頁同;他卷第9頁同;偵49320 卷第71頁同)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第71頁、第135、136頁同;偵31914 卷第59頁同;偵49320卷第91頁同) 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27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51至154頁;偵49320卷第89頁同)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55至157頁;偵49320卷第95頁同) ㈧被告黃嘉智114年6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第81至83頁) ㈨114年度毒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第137頁同) ㈩扣押物品照片<大麻2瓶>(第143頁) 114年7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47至148頁) 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914號卷《偵31914卷》→被告林峻翰 ㈠被告林峻翰前往收取毒郵票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31至36頁;偵49319卷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同) ㈡被告林峻翰與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作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7至55頁;偵49319卷第49至50頁、第55至71頁同)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林峻翰;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至65頁;偵49319 卷第39至43頁同) ㈣被告林峻翰114年6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第77至79頁) ㈤被告黃嘉智與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作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7至118頁)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⒈114年度院保字第316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1至62頁) ⒉114年度保管字第7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至110頁) ⒊114年度安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9至120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第117至118頁、第135至136頁) ⒌114年度院安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9至230頁) ⒍114年度院保字第36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3至234頁) ㈡成分鑑定報告書: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13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27至129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11D015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31至133頁) ㈢被告黃嘉智114年12月11日刑事準備狀檢附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第177至201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5000316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第307至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