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程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廖怡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原名黃品筌)於民國106年間,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竟未經其配偶廖怡臻(嗣於109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某時,先前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之鑫天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天成公司;前於106年6月29日更名為兆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名)鑫天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本案借款),再由負責人曾信軒於同日前往黃裕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駿馬汽車有限公司展車間交付上開借款予黃裕程,黃裕程遂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及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廖怡臻」簽名、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填具發票日為106年7月6日、票面金額32萬元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以廖怡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本票),交付曾信軒以擔保本案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怡臻個人權益、(原名)鑫天成公司權益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黃裕程未依約清償借款,兆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怡臻因欲辦理債務整合,向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7488號本票裁定卷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臻委由吳淑芬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裕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頁);且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情狀,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簽署告訴人廖怡臻之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以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本案借款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在簽發本案本票時,有徵得告訴人同意,當時我是當著曾信軒之面致電告訴人,告知因做生意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欲向他人借款,並詢問可否將她列為緊急聯絡人,告訴人表示同意,曾信軒也因此才願意借款給我,否則我借不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298、3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本票簽發當時,係曾信軒要求被告另覓一人擔任擔保人,被告遂當場以擴音方式致電告訴人,徵詢其是否同意,待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代為填載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係刻意告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否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夫妻,豈有不知其正確身分證字號之理。又本案本票簽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結婚約5年,告訴人過往亦曾擔任被告貸款、借款之保證人,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僅32萬元,被告亦列為發票人,並無規避自身票據責任之意,故告訴人事後始反悔,並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曾信軒有推諉卸責之動機,其證詞亦不足採信,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16

2、300至301頁)。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鑫天成公司借款32萬元,而簽發本

案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告訴人姓名、填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填具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後,將本案本票交付證人即(原名)鑫天成公司負責人曾信軒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5、298頁),核與證人曾信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6、167至171、本院卷第271至285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3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88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又本案本票所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雖與告訴人實際身分證首字英文字母不符,亦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就被告上開所為不生影響,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臻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廖怡臻」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均非其本人填載,其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其因辦理債務整合而向本院調閱卷宗時,始發現本案本票之存在,並認出本案本票上字跡為被告所書寫,因知悉其個人資料者僅有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86至292頁)。

⑵證人曾信軒於偵查中大致證稱: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簽名處

為被告簽立,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共同發票人廖怡臻並未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32至133、167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朋友關係,我在106年間擔任鑫天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更名為兆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當時係因被告表示資金周轉不靈,欲以被告經營之車行內2、3輛車作為擔保向鑫天成公司借款,我交付本案借款時,遂請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係由我交予被告,被告當場填寫,本案本票上,被告本人及其妻廖怡臻之姓名均係由被告書寫。簽發本案本票時,被告並未致電詢問其妻,亦未提及要請其妻擔任緊急聯絡人;當時被告急於取得借款,於簽發本案本票並收受款項後,即行離去。我與被告之妻廖怡臻並不熟識,亦無聯絡方式,整個借款及簽發本案本票過程中,我均未見過她,她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廖怡臻已明確證稱,未曾同

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證人曾信軒則證述本案本票係由被告當場填載,簽發過程中被告並未致電告訴人徵詢同意,且告訴人亦未在場,是其等就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復衡以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尚無明顯矛盾,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情,以誣陷被告令其身陷囹圄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⑷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資金周轉困難,本案本

票係為擔保其向鑫天成公司借款32萬元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將告訴人列為共同發票人,客觀上具有增加借款擔保、取信於債權人,以利儘速取得借款之作用,核與被告當時亟需資金周轉之處境相符,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況被告既辯稱其係於簽發本案本票當下致電告訴人,並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代為填載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則依其所辯,雙方既有即時聯繫,衡情被告應可確認告訴人之正確身分資料,尚難認有將身分證字號填載錯誤之理;而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亦無故意告知錯誤身分證字號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從而,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確係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

告訴人亦曾於其他銀行貸款或車輛貸款中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據此主張告訴人亦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云云。然是否同意為他人負擔保責任,本應依各次借貸之具體情形分別判斷,告訴人縱曾就其他借貸關係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亦無從據此推認其就本案本票即當然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曾擔任被告其他借款、貸款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及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六合作社)借款,而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部分,均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亦均無誤,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汽車貸款契約書、第六合作社115年7月2日彰六信代字第557號函暨所附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此與本案本票係由被告偽造簽署告訴人姓名,且所填載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尚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使本案本票,因而取得相當於該本票面額之款項,該詐欺取財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內,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票面金額為32萬元,數額尚非輕微,其並持以向鑫天成公司借款,使告訴人無端面臨票據債務追索及財產受損害之風險(告訴人與證人曾信軒就本案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另由民事訴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938號和解筆錄),同時危害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致告訴人無端面臨票據債務之追索,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危害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本票關於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既未認定係偽造,自仍屬有效,然就被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就本案本票關於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屬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名)鑫天成公司借

得32萬元,該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告父母,以證明曾有人

至被告家中討債,被告因而清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信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曾收受被告清償本案借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曾清償本案借款。縱認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遭人追討債務而清償10萬元,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筆款項即係用以清償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自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沒收部分欠缺重要關聯,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晉溢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名 應沒收部分 備註 1 發票日期106年7月6日、票面金額32萬元之本票1張 共同發票人欄「廖怡臻」署名1枚 本票上偽造「廖怡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影本見他卷第13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