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議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42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議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蔡議依其志願,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入伍服役後,112年間擔任海鋒第二大隊機動一中隊之上等兵(嗣於112年9月26日退伍),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議明知軍人應依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及兵役法第45條規定效忠國家,且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卻於112年5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與林卲承(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國訴字第2號為有罪判決)聯繫後,受金錢引誘,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受林卲承之提議,同意提供內部軍事資料予疑為中國大陸地區情報單位之人員「楚○(涉及機密,爰予遮隱)」,以換取金額不等之報酬,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蔡議於112年5月6日下午8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服役單位及職稱、聯繫方式等軍事人員基本資料與性格心理、職業財務狀況等調查內容予林卲承,由林卲承轉傳予「楚○」,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
二、蔡議於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營區內,接續持上開手機翻拍海軍機動飛彈車組之「操演規範」、「標準作業程序手冊」(具體名稱均詳卷)及不詳綠皮書之非公務上應秘密事項,惟仍屬未公開之國軍內部公務資訊內容,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楚○」,因此收受3萬元之對價。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卲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軍偵346卷第209-21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7-64之5頁、第67-85頁、第89-92頁、第111-123頁、第127-129頁)、證人即被告與林卲承之共同友人郭鈞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4之13-64之28頁、第101-104頁)、證人即「楚○」用於給付報酬之金融帳戶申辦人沈伯俞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130頁)、證人即海軍軍人李○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4軍偵346卷第333-335頁)、證人即海軍軍人羅○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4軍偵346卷第333-33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被告與林卲承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卲承與「楚○」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卲承與郭鈞間對話譯文、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家安全局114年7月3日韶旭字第1140005369號函所附意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4年8月15日國政保防字第1140233574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區分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4071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5年4月14日調維工壹字第11537513650號函所附查復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搜索票、沈伯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14軍偵346卷第17頁、第38-60頁、第90-144頁、第147-148頁、第153-194頁,本院卷第97-104頁、第135-13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7頁、第11頁、第87-88頁),亦有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相同犯意,於密接期間內,數
次傳送軍人之個人資料及內部文書予同一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割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之賄賂金額為3萬8000元,為5萬元以下
,酌以被告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行為期間短暫,尚無證據足認其行為已影響國家軍事安全,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萬8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115年度贓款字第377號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時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經國軍培養訓練,理應知悉現今國際情勢及國家軍事安全之重要性,而應恪遵效忠國家之職責,竟貪圖私利,允為中國大陸地區提供未公開之內部資訊,並無任何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亦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軍人,同屬公務員,受國軍長期栽培,本應奉公守法、善盡效忠國家及保家衛民之職責,卻圖一己私利,違背職務傳遞內部資訊並收受賄賂,不利於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等情節,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其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已退役、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其憑據。
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個人情況等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
行本案犯行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全部財物3萬8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
回而扣案,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