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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升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7號、第4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詠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及販賣,於民國114年4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55688 早」群組,該群組係以實施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犯罪模式係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台灣第一味 營」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接受購毒者下單、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並由Telegram暱稱「財」及「蕭天」之人負責指示黃詠升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及收取價金,由「阿招」負責提供欲販售之毒品,其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販賣愷他命大包1包可獲得報酬300元、愷他命小包1包可獲得報酬200元、愷他命大罐1罐可獲得報酬500元。黃詠升與「財」、「蕭天」及「阿招」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台灣第一味

營」所發送之廣告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114年4月13日當日17時34分許前與「台灣第一味 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財」於接獲前開訂購訊息後,隨即指示黃詠升前往,黃詠升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財」之指示後,先於同日18時31分許依「阿招」指示領取毒品後,依約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約定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前揭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復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購毒價金,經該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將黃詠升當場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前開購毒款已全數由警方取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19987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9張、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照片10張、「台灣第一味 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0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YB」、「財」、「蕭天」及「阿招」個人頁面資料各1張、「556

8 早」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財」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與「蕭天」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成分鑑定報告2份、114年5月23日純度鑑定報告2份、114年6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114年6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9987號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偵47525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7頁、第12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蕭天」、「阿招」及「財」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之工作,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另「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我是前天即114年4月12日開始擔任運送毒品小蜜蜂,我依Telegram「55688早」群組中的「財」、「蕭天」指示送毒品,「阿招」會丟位置讓我去補毒品等語(見偵19987號卷第1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檢、警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加以訊問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已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危害性非屬重大,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㈩、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47525號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無法完全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1998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保全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偵1998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公訴意旨雖認應就扣案之全部款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舉證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之其餘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尚難排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取得之可能,是本院無從逕行認定前開款項為違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4包 一、報告編號:5714D139、5417D139T 二、檢體說明:白色結晶,共送驗14包總毛重46.67g,取1包檢驗,淨重3.7706g(精秤重),驗餘重量3.7337g,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Ketamine】 (報告編號:5417D139),今執行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7337g。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14包(總淨重39.0 167g)所含純質淨重。 三、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369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四、檢驗結果: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 ⒉純度:80.0% ⒊所含純質淨重:31.213g (以自由鹼為基準)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7D139、純度鑑定報告5417D139T(偵47525卷第117頁、第121頁)】 2 愷他命 6罐 一、報告編號:5714D140、5417D140T 二、檢體說明:白色結晶,共送驗6罐總毛重97.38g,取1罐檢驗,淨重9.5883g(精秤重),驗餘重量9.5504g,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Ketamine】 (報告編號:5417D140),今執行純質淨重,驗餘淨重9.5504g。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6包(總淨重59.0815g)所含純質淨重。 三、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379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四、檢驗結果: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 ⒉純度:76.2% ⒊所含純質淨重:45.020g (以自由鹼為基準)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編 號:5417D140、純度鑑定報告5417D140T(偵47525卷第119頁、第123頁)】 3 毒品咖啡包「888」包裝 11包 一、原樣編號:B3 二、實驗室編號:5506D027 三、外觀描述:混合包,監獄兔圖案外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取1包檢驗 四、送驗數量:共11包,送2包 五、總毛重(g):44.90 六、淨重(g):2.8484 七、取用量(g):0.3985 八、餘樣量淨重(g):2.4499 九、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純質淨重總量為4.074公克(與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超派」包裝合計)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47525卷第127頁、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超派」包裝 10包 一、原樣編號:A5 二、實驗室編號:5506D028 三、外觀描述:混合包,瑪莉歐圖案外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取1包檢驗 四、送驗數量:共10包,送2包 五、總毛重(g):37.00 六、淨重(g):2.2603 七、取用量(g):0.4363 八、餘樣量淨重(g):1.8240 九、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純質淨重總量為4.074公克(與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888」包裝合計)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47525卷第127頁、第129頁)】 5 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8,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萬6,500元 (扣案2萬9,500元,其中誘鈔5000元已發還)。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