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力行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力行(原名王年泰)係記帳業者,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楊坤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係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下稱鑫業公司)之負責人;廖建翔(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掌管鑫業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王力行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可預見若虛開發票與其他人,將幫助未有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詎其明知鑫業公司於106年9月至10月間,未實際銷貨予古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古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峯民),然為美化鑫業公司財報,竟先向廖建翔以辦理貸款為由取得鑫業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復透過不知情之林峯民轉交予苗文龍(已歿),而與苗文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苗文龍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3萬9965元、稅額10萬1998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紙予古卡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透過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鄧華璟代理申報營業税,記帳人員鄧華璟於106年9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在鑫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而古卡公司於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古卡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0萬19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力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建翔、楊坤原於國稅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利真於國稅局之證述、證人林峯民、鄧華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06年9月-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6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申請資料、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10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廖建翔提出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與古卡貿易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古卡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負責人:郭騰文)、古卡貿易有限公司106年9、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古卡貿易有限公司106年8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古卡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6年7月19日設立,代表人:林峯民;106年12月12日變更代表人為郭騰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明知鑫業公司於106年9月至10月間,未實際銷貨予古卡公司,竟將取得之鑫業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輾轉交付與苗文龍,由苗文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紙予古卡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另透過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鄧華璟於106年9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在鑫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因而幫助古卡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苗文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峯民轉交鑫業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予苗文龍,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即證人鄧華璟製作鑫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苗文龍共同於如附表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填製並申報為鑫業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106年9月至10月 古卡公司 QB00000000 1 345,287 17,264 2 106年9月至10月 古卡公司 QB00000000 1 361,592 18,080 3 106年9月至10月 古卡公司 QB00000000 1 317,476 15,874 4 106年9月至10月 古卡公司 QB00000000 1 572,943 28,647 5 106年9月至10月 古卡公司 QB00000000 1 442,667 2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