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學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學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毫無閃避之意,本案亦已查扣30萬元,且被告尚年輕,對家人之關心非常感悟,家中父母尚需照料。本案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請准具保替代羈押,被告待判決後定當面對懲罰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114年12月12日宣判,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依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分工及脫逃之情節,顯見其有逃避刑責之情形,又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偵查中或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具逃避刑事追訴之動機,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復衡被告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