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甲童(代號AB000-Z000000000、同AD000-Z000000000C、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下之女童)、乙童(代號AB000-Z000000000C、同AD000-Z000000000E、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女童)之五親等旁系血親,於甲童、乙童返回臺南市官田區老家(詳細地址詳不公開卷,下稱臺南住家)居住期間,A03亦時常至該處借住而過夜留宿。A03明知甲童、乙童分別為12歲以下、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電子訊號之故意,利用甲童、乙童等前往臺南住家,與外祖父母同住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時間,於附表一地點之甲童、乙童寢睡大通鋪房間內,趁年幼兒童熟睡不易叫醒之特性狀態,以違反本人意願褪去或拉開渠等外褲及內褲遮蔽生殖器位置方式,持手機拍攝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童、乙童猥褻行為數位電子訊號檔案。
二、案經甲童、乙童及2人之母代號AB000-S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以下稱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查被告A03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另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童、乙童(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受侵害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時空上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遠,顯能予以分隔,則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前案應屬分論併罰,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尚非同一案件,應無重複起訴之情,本院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54052號卷,下稱麻豆警卷,第3至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27號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3、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參麻豆警卷第31至45、47至53、59至67、69至72、85至8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於⑴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起施行,除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並將上開條文移列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且提高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又於⑵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再提高法定刑度(罰金刑上限),再於⑶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此2次修正均係配合該條例第2條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與行為態樣之類型而修正,增列部分行為類型(增列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以及於113年8月7日施行時增定無故重製性影像),並使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用語與定義,然就法定刑部分均未修正。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其行為時適用上開⑵之法律,
行為後本條例雖於上開⑶之時間修正,然⑶之修正僅係對性影像定義及行為態樣類型而為增修,並未修訂法定刑。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僅屬法條用語之變更,其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況,故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二)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持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用以拍攝告訴人2人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嗣後並將前開檔案轉移至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麻豆警卷第7頁),上開檔案均係儲存於被告扣案之SONY廠牌、APPLE廠牌手機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自屬電子訊號。
(三)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解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猥褻行為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睡著,不知被告利用手機拍攝之情形,擅自褪去或拉開渠等之內褲拍攝渠等生殖器特寫,被告係在渠等熟睡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際,先以自身動作(即褪去或拉開被害人內褲)迫使渠等生殖器裸露在外,繼而進行偷拍,被告上開行為方式顯然已妨礙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無異於壓抑渠等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偷拍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2人是否同意被拍攝裸露電子訊號決定權之犯意,客觀上亦剝奪告訴人2人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核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受侵害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被告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該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六)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因犯罪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屬複合式犯罪行為,其立法方式係將散見在各刑罰規定中之犯罪態樣(如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妨害自由),以兒童及少年為保護主體,統合化整為單一之法律規範,以兼採行政管制措施與刑罰處罰規定之方式,使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犯罪,得由行政上之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刑罰上則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核心概念,將原已存在於刑法中之犯罪類型歸類、整合、延伸或擴張,用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之意旨。惟刑法就各別犯罪類型,亦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別保護對象之立法規定,其立法目的同樣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以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均屬之,而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之刑罰規定,已因犯罪之手段、侵害之對象、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因素,建立階層化之刑罰體系,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多屬複合式犯罪,然如於個案中,行為人之犯罪類型與原刑法所定之犯罪並無重大差異,則於刑罰之量處上,仍應考量適用不同法規範處罰結果之平衡性,避免產生高度之落差而違反比例原則。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式猥褻罪為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刑法於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如以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為3月以上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針對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於112年2月8日(本件被告行為後)增定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其中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式攝錄性影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以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為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各別犯罪類型於刑罰中均已有明定,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就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式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以下罰金,較諸上開刑法規定均明顯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固有其保障兒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然如個案中,行為人僅拍攝被害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未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使其與他人為猥褻之事實,其處罰卻高於實際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人(包含行為人本身),法定最低刑度甚至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相同,則刑罰之輕重顯有失衡,於此情況,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以茲平衡不同法規範體系間之刑罰落差。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利用告訴人2人熟睡而無從為反對意思表示之違反意願手段,而對告訴人2人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然而被告之上揭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適用本罪之結果,法定最低刑度卻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罪相同,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行為本身之惡性,實難相提併論,而有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弊,爰就此部分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五親等旁系血親,僅因一己之私慾,乘告訴人2人分別為12歲以下、未滿12歲之際,而利用同寐之際,對告訴人2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侵害他人性自主及性隱私權,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影響告訴人2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實應予非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32萬元後,已全額清償完畢(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量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均為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超個人法益,兼及性自主權及性隱私權之個人法益,以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兒童及少年被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物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則應回歸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APPLE廠牌、SONY廠牌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承SONY廠牌手機用以拍攝告訴人2人本案性影像,嗣後並將前開性影像轉移至APPLE廠牌手機等語(麻豆警卷第7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將SONY廠牌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刪除,故應認SONY廠牌手機、APPLE廠牌手機均為本案性影像附著物,然因扣案之APPLE廠牌、SONY廠牌手機均已於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性影像附著之物既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其內附著之本案性影像,已為沒收效力所及,亦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三)被告拍攝之本案性影像經壓縮、處理而為電磁紀錄,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磁紀錄之儲存方式多元,且得以輕易傳播、留存於網際網路或數位設備,縱使刪除電磁紀錄,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於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情形下,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追徵替代手段部分,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立法意旨,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該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四)至偵查卷宗內所附列印本案性影像而生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列印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象 數位訊號列印後之資料 1 109年5月3日凌晨0時57分許 臺南住家 以手機拍攝遭其褪去內褲或拉開內褲遮蔽處之女童生殖器 乙童 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2-22、2-23、2-24共3張列印照片 2 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 同上 以手機拍攝遭其褪去內褲或拉開內褲遮蔽處之女童生殖器 乙童 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2-19、2-20共2張 3 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 同上 以手機拍攝遭其褪去內褲或拉開內褲遮蔽處之女童生殖器 甲童 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1-13、1-14共2張 4 109年6月7日凌晨0時16至17分許 同上 以手機拍攝遭其褪去內褲或拉開內褲遮蔽處之女童生殖器 甲童 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1-10、1-11、1-12共3張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甲童(代號AB000-Z000000000、AD000-Z000000000C) 1、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麻豆警卷第31至45頁) 2、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麻豆警卷第47至53頁) 二、證人乙童(代號AB000-Z000000000C、同AD000-Z000000000E) 1、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麻豆警卷第59至67頁) 2、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麻豆警卷第69至72頁) 三、證人童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麻豆警卷第85至87頁) 非供述證據: 一、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6670號卷(南檢114偵22670卷) 1、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南檢114偵22670卷第2至4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南檢114偵22670卷第5至13頁) 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南檢114偵22670卷第14至19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南檢114偵22670卷第20至38頁) 5、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南檢114偵22670卷第39至58頁) 二、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54052號卷(麻豆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豆警卷第95至99頁) 2、被害人(甲童)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麻豆警卷第101頁) 三、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54052號不公開卷(麻豆警不公開卷) 1、本案性影像照片(麻豆警不公開卷第5至35頁) 2、被告與甲童之對話紀錄截圖(麻豆警不公開卷第35至47頁) 3、現場照片(麻豆警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 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南檢和卯114執5663字第1149092302號函(本院卷第73頁) 2、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114年12月16日南護素業字第11414002290號函(本院卷第8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之供述: 1、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麻豆警卷第3至29頁) 2、111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南檢114他6127卷第29至30頁) 3、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7頁) 4、11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7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與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2-22、2-23、2-24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A0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與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2-19、2-20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A0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與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1-13、1-14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A0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與警局蒐證列印照片編號1-10、1-11、1-12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