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泓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目中無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見A01透過少年A0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06知悉A03係少年)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推由「目中無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Telegram與A03接洽,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A03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A01,於同日18時37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並推由A06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交予A01,並當場向A01收取現金3萬8,000元而交易完成。嗣A03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平三街、北平四街口,因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38公克)、愷他命1瓶(淨重約8.69公克)、K盤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6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1

3、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143、145頁),核與證人A01、A03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4少連偵58卷第39至51、61至66、113至123頁;114偵3003卷第37至41、57至59、63至68、75至79頁;本院卷第115至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A03與「目中無人」、證人A0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087、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13他6119卷第5至37、35至47頁;114偵3003卷第91至99頁;114少連偵58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中無人」與我約定共同販賣毒

品,可以免除我積欠「目中無人」的債務5萬元,但對方沒有跟我說販賣本案毒品可以免除多少金額,只有說販賣毒品數次後才可以免除我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目中無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暱稱「目中無人」與證人A03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惟被告與「目中無人」並非同一人乙節,業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證人A03與「目中無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他6119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見114少連偵58卷第25至30頁;114偵3003卷第47至49頁),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達50公克,惡性非微,且其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前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誣指證人A01、A03為實際販毒之人,致該等證人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暱稱「目中無人」者分工合作,由「目中無人」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按指示外送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誣指證人A01、A03為實際販毒之人,致該等證人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50公克,數量非少,兼衡其僅負責外送毒品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中無人」與我約定共同販賣毒

品,可以免除我積欠「目中無人」的債務5萬元,但對方沒有跟我說本案可以免除多少金額,只有說販賣數次後才可以免除我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此僅屬約定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於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A0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已交付由證人A01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非被告所有,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前揭在證人A03處扣得之物品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場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予證人A03作為媒合毒品交易成功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3、A01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現場查扣相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在場,但毒品交易完成後就離開,並沒有轉讓禁藥愷他命予證人A03等語。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證人A03、A01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場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予證人A03等語(114少連偵58卷第43至47、63、118至119頁;114偵3003卷第39至41、65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34至136頁),惟經被告堅詞否認上情,爰審酌證人A03、A01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證人A03於案發當日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0.265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4少連偵58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證人A03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或有經檢警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㈡審酌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價金為愷他命每公克760元(

計算式:38,000元÷50公克=760元),則證人A03所稱其受讓之毒品價值約為1萬1,400元,價值並非低微,惟⒈證人A03與「目中無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或「目中無人」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A03之情(詳見113他6119卷第37至41頁),且證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轉讓愷他命給我時,並沒有說送我的原因等語(見114偵3003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被告何以無緣無故將具有相當價值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A03收受?實有可疑;⒉又縱使愷他命15公克係作為證人A03媒合毒品交易成功之報酬,惟對於「目中無人」而言,證人A03係基於買受人A01之立場出面交易,而非基於與「目中無人」共同出賣毒品之地位參與交易,且依證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14少連偵58卷第118至121頁;114偵3003卷第37至39頁)暨證人A03與「目中無人」、證人A0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他6119卷第37頁;114偵3003卷第97至99頁)可見,「目中無人」就販賣愷他命50公克部分,因近期毒品漲價而開價4萬元,雙方經殺價後始以3萬8,000元成交,足認「目中無人」對於愷他命出售之價格有所計較,顯有成本及利潤之考量,縱「目中無人」有開拓或增加毒品客源或機會,亦難想像在販毒數量僅有50公克之交易下,竟須再無償轉讓毒品15公克予證人A03作為媒合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此外,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欄之愷他命50公克雖係「目中無人」交由被告出面交易,但其受讓的愷他命15公克則是被告自己的等語,惟被告僅係依指示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角色,與證人A03並不熟識,焉難想像被告有何無償轉讓愷他命15公克予證人A03之動機。準此,證人A03於本案證述內容有前述瑕疵之處,且無補強證據可佐(證人A01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下述),實難採信。

㈢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場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予證人A03等語,惟參以證人A01於首次警詢即113年8月5日時證稱「〔問:據少年A03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稱『目中無人也有向賣給綽號小雞(即證人A01)的不知名男子(即被告)說,說我也有幫忙,該賣毒的男子在下車前就拿1小包及1小罐三級毒品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是否正確?當時你是否在場?你是否知道A03介紹你購買毒品後獲取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警方查扣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38公克、愷他命1瓶淨重8.69公克)?〕正確,因為A03介紹這筆生意,所以賣我愷他命的男子也有拿1包跟1罐小紅帽愷他命給A03當作報酬,A03有跟我說1包重量5公克,另1罐重量是10公克,A03拿到愷他命後就將1包倒處來一點到K盤磨成粉後吸菸。我事前不知道A03有報酬,是當下交易後對方拿毒品愷他命給A03,我才知道A03有報酬。」等語(見114少連偵58卷第63頁),除關於證人A03施用毒品部分,與證人A03於112年12月1日警詢時所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在112年11月17日18時許在我住家頂樓陽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114少連偵58卷第122頁)不符外,可見證人A01僅係對於員警提示A03警詢證述內容後附和A03指證之內容;佐以證人A01與A03為好朋友關係,業據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本難排除證人A01附和證人A03說詞之可能;再者,犯罪事實欄買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並未扣案,相比與證人A03素昧平生之被告,更難排除證人A01自向被告買受愷他命中抽取部分愷他命並轉讓予證人A03之可能,故亦存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從而,單憑證人A

01、A03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轉讓禁藥犯行,自無從逕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