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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誠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十五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鄭偉誠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迄113年6月30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西屯區清潔隊(下稱西屯清潔隊)臨時人員,負責駕駛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環境清潔維護、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清運處理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鄭偉誠自112年8月起,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沿路線收取民眾所丟棄之回收廢棄物,並將各資源回收車暫放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西屯清潔隊中繼站之回收廢棄物,載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締約廠商即韋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佶公司)進行過磅,待過磅後再將磅單繳回西屯清潔隊,以利西屯清潔隊與韋佶公司進行變賣價額之結算,而西屯清潔隊沿線所收取民眾丟棄之資源回收物,乃臺中市環保局西屯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鄭偉誠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載運廢電池回住處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使用之交通工具」欄所示之交通工具,以其所有黑色COMELY之提袋將民眾丟棄經西屯清潔隊沿線收取並暫置於西屯清潔隊中繼站之回收乾電池,攜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之住處,以此方式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乾電池共15次。待累積一定之數量後,再先後於如附表「變賣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佑豐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分6次將上開乾電池以如附表所示之變賣重量及變賣金額,售予不知情之佑豐企業社人員,鄭偉誠以此方式獲得前開變賣所得總金額1526元之不法所得,供己花用殆盡。鄭偉誠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於113年6月17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51至59頁、第367至37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西屯清潔隊隊員賴嘉宏、佑豐企業社負責人石蓮芳於警詢、證人即西屯清潔隊隊長趙正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6頁、第131至139頁、第199至203頁、第367至378頁),並有鄭偉誠112、113年駕駛車輛行車軌跡異常彙整、佑豐企業社資源回收過磅單、鄭偉誠「COMELY」黑色肩包照片、鄭偉誠112年8月至113年6月出勤紀錄明細表、鄭偉誠112年8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駕駛資源回收車日期明細表、路線圖及行車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4日行車工作日報表、清潔隊車輛班工作日誌、鄭偉誠112、113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2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3888號函「(略)鄭偉誠已於113年7月1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暨附件:

鄭偉誠112年8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駕駛資源回收車、清潔車日期一覽表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鄭偉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偉佶實業有限公司簽訂「112年資源回收物標售案-中西區、南屯區、西屯區」契約書(含投標、決標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夜間機動公園垃圾回收路線、清潔隊班長廖曉東與賴嘉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61至68頁、第149至151頁、第159至193頁、第209至212頁、第223至243頁、第246頁、第255至335頁、第339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中市環保局隸屬於臺中市,又臺中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臺中市環保局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擔任臺中市環保局西屯清潔隊臨時人員,負責駕駛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環境清潔維護、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清運處理等工作,對於所收取之物擇定後續處理方式,具有資源回收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臺中市職權範圍應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有所不同,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回收物為廢棄之乾電池,並不具有對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依上開說明,應非公用或公有財物,而僅屬非公用私有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未告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所犯15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間,時間上可以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皆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含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在內之款項共3053元,有鄭偉誠113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源回收款項3053元)可憑(見偵卷第35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俱遞減之。

3.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3年6月17日至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乙節,有是日廉政官詢問之筆錄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2月6日連中吉113廉查中48字第11316018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首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為民眾廢棄之乾電池,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勇於承認,並已繳回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頗具悔意,復因本案自西屯清潔隊去職,現則待業中,期間取得水電技術工程班之結訓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認被告歷此偵審過程,已經教訓而知悔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本院依據前揭規定,予以免刑之諭知,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全數繳回臺中市環保局,有前揭收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載廢電池回 住處日期 使用之 交通工具 變賣日期 變賣重量 變賣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 XL-7783 112年8月2日 15公斤 195元 三陽機車 2 112年8月22日 KED-3020 112年10月18日 20公斤 260元 資源回收車 3 112年9月1日 XL-7783 三陽機車 4 112年9月19日 269-UP 資源回收車 5 112年10月2日 XL-7783 三陽機車 6 112年10月12日 380-UX 資源回收車 7 112年10月21日 056-UR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2日 16.5公斤 22.1公斤 214元 287元 資源回收車 8 112年11月3日 XL-7783 三陽機車 9 112年11月4日 056-UR 資源回收車 10 112年11月7日 056-UR 資源回收車 11 112年12月1日 XL-7783 113年1月18日 39.9公斤 518元 三陽機車 12 112年12月2日 269-UP 資源回收車 13 113年1月2日 XL-7783 三陽機車 14 113年1月30日 649-S6 113年3月27日 4公斤 52元 資源回收車 15 113年2月2日 XL-7783 三陽機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