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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李經理」、「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金思璇」向許靖翔佯稱:可跟隨投資老師指令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接續於113年11月13日起向許靖翔佯稱:要依老師的指令操作,投資之資金要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云云,並要許靖翔與「百德客服中心」聯絡面交事宜,許靖翔因前已有受詐欺之經驗,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而李彥霖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承翰」、「李經理」之人向其表示:李彥霖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每單工作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2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俗稱車手)後,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李彥霖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百德客服中心」,於113年12月3日與許靖翔約定,將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派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許靖翔收取20萬元。李彥霖即依「李經理」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接收工作證、合約書、收據之QRcode後,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為同一張紙上一式2份,其上已各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已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印文各1枚)、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其上已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嗣李彥霖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許靖翔出示上開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與許靖翔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合約對象、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仁正、許靖翔之權益,李彥霖正欲向許靖翔收取2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許靖翔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李彥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發還許靖翔。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查證人許靖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李彥霖及其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09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7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尚未開始通知許靖翔支付投資款項,許靖翔尚未受「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給付投資款之通知以前,即自主決定不會真正支付「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任何投資款,則被告就許靖翔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其實處於預備參與之階段而已,尚未至開始為足以完成構成要件結果行為之著手階段。⒉以「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為成員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3日鼓吹許靖翔加入投資專案計畫,許靖翔為檢舉詐欺集團而與之對應,並於113年11月29日主動要約「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要投資30萬元,但許靖翔自始即確定不會真正參與「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詐欺集團所要約之投資專案計畫。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在網路上尋找打工機會,與「金思璇」為成員之詐欺集團內「林承翰」、「李經理」聯繫。是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會面交易,係受許靖翔早已基於誘捕而虛偽會面交易意思表示始行發生,若無許靖翔早已基於誘捕而虛偽會面交易意思表示,被告不致形成與許靖翔會面交易之意思表示。⒊被告所涉偽造工作證部分,其集團人員在電腦上作業即成立偽造特許證罪名,其後再行印出同一實體證件,為同一偽造特許證之繼續犯,其後再持以行使,則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吸收犯,均與最早在電腦上作業所成立偽造特許證罪依吸收關係而論以一罪。⒋許靖翔於112年7月間起即熟諳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施詐方法,並已成功查出詐欺集團成員至少5次。許靖翔自始即確定不會真正參與「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詐欺集團所要約之投資專案計畫,則被告即使參與本案行為,亦自始確定不會發生犯罪結果,被告屬於不能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

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177至179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70至76、17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靖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5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翻拍照片:上手匯款紀錄、搭車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許靖翔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0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159、201、203至204頁),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6頁)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8歲,就讀高中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各次去收款前,「李經理」會傳送收據QRcode給其,由其自行去超商列印出來後填寫交給客人,本案亦係「李經理」傳送工作證、合約書、收據之QRcode給其,由其自行去超商列印出來,其不知「李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沒有見過「李經理」,其之前收款成功3次,都是將款項交給「李經理」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次都是交給不同的男生,交款地點分別在公園溜滑梯內、公園廁所前、公園遊戲區(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176至179頁)。且被告扣案之收據包含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則被告依「李經理」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係由其自行列印工作證及不同公司之收據,並持之向他人收款,又在公園溜滑梯內、公園廁所前、公園遊戲區等處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人。

⒉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李經理」等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李經理」等人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示收款,對於「李經理」等人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許靖翔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參照)。查:

⒈觀之被害人許靖翔與「金思璇」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金

思璇」於113年9月11日向被害人許靖翔表示其平時負責推送老師的明牌和資訊,而自該日起開始與被害人許靖翔聯繫而佯以告知投資訊息(見偵卷第86頁),「金思璇」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許靖翔表示:「……今晚老師在群組裡通知已經決定好了本次計畫的名稱為【復興之路專案】,這次專案正式啟動時間為11月15日,目前老師爭取到30個名額給同學們進行初次交易,希望大家都能嚴格執行老師的指令操作……」;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5分、11時21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許靖翔表示:「本次專案不接受任何線上轉帳行為,所有的資金存入必須是現金進行,……」、「會有百德機構人員上門取現並簽訂協議」(見偵卷第136、137頁);於11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許靖翔表示:「確定操作後,阿聖(按指被害人許靖翔)要提前準備好現金,百徳工作人員會上門和你當面簽訂協議」(見偵卷第139頁);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9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許靖翔表示:「……你打開百德可以看到客服,你先跟客服聯絡,約定時間後,百德會讓專員上門跟你簽訂合作協議」(見偵卷第153頁),被害人許靖翔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22分、23分許,以LINE向「金思璇」回以:「我可以先小額投入看看嗎」、「30萬先試試」(見偵卷第154頁),而被害人許靖翔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54分、3時1分、3時31分許,以LINE向「百德客服中心」預約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辦理,儲值20萬元,經「百德客服中心」於113年12月3日下午6時23分向被害人許靖翔表示:將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專員到場向被害人許靖翔辦理,之後「百德客服中心」於113年12月4日上午8時39分向被害人許靖翔表示:改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收款(見偵卷第159頁)。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起,同意負責依「李經理」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而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欲向被害人許靖翔收取20萬元,已如前述。

⒉基上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金思璇」於113年9月11日起,以LINE與被害人許靖翔聯繫而佯以告知投資訊息,接續於113年11月13日起向許靖翔佯稱:要依老師的指令操作,投資之資金要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云云,並要被害人許靖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百德客服中心」聯絡面交事宜,而已著手向被害人許靖翔詐欺取財,「百德客服中心」復於113年12月3日起接續向被害人許靖翔佯稱:將派專員到場收取面交款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金思璇」於113年9月11日起已著手向被害人許靖翔詐欺取財,「百德客服中心」復於113年12月3日起接續向被害人許靖翔為詐欺行為,尚難以受詐欺之被害人許靖翔有防詐意識,而認「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之行為僅係詐欺之預備階段,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對被害人許靖翔詐欺取財之行為效果仍在持續進行期間,被告雖於113年12月2日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在預見「李經理」指示其以前揭方式收款,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依「李經理」指示向被害人許靖翔收取款項,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詐欺被害人許靖翔後,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依「李經理」指示向被害人許靖翔收取款項,雖因被害人許靖翔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依其主觀之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自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犯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先抵達大墩19街18號的全家超商後

下車,之後我打LINE給李經理回報說我抵達了,就在全家超商內列印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並在原地等通知,隨後李經理再打LINE给我叫我去大墩路966號的統一超商跟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都是收款當日113年12月4日同一次一起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許靖翔出示上開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與許靖翔觀看而行使之,且欲向被害人許靖翔收取2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可見被告本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與被告其他次收款時所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給被告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檔案,係與被告其他次收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係同時製作電子檔,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2日以桃檢亮談114偵35188字第11491337410號函表示: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8號案件,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並非一罪關係,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同一電腦上偽造工作證,被告列印行使後,涉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8號詐欺取財案件,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8號案件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依本次修法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未遂犯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被

害人許靖翔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查本案並未扣得「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據上的印文,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接續偽造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被害人許靖翔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及偵查中,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本案,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縱本案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之辯護人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實務上會與第一次詐欺犯罪行為相結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辦理,而與被告較早發生犯罪行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8號詐欺取財案件為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有誤會。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且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本院卷第170、17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㈧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之情,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未與被害人許靖翔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害人許靖翔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許靖

翔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4、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係犯罪所生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174頁),是堪認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各已附著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2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許靖翔 6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