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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仁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第4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10、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貴阿霸」、楊宗倫(暱稱「Yu」)所組成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負責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哈密瓜錠、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通知暱稱「貴阿霸」,乙○○再依暱稱「貴阿霸」之指示,向楊宗倫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負責擔任司機之角色(即俗稱小蜜蜂),並將所收得之販毒款項上繳楊宗倫。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貴阿霸」、楊宗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宗倫於113年7月15日2時35分許,將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放至乙○○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東海湯鍋會」外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因此而持有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擬伺機販售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時發現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喬裝買家於113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聯繫,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奶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抖音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並相約於同日14時45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附近進行交易。乙○○接獲暱稱「貴阿霸」指示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準備毒品交易,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抵達上址與乙○○見面後,乙○○欲交付上開毒品並向員警收取現金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該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乙○○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憑;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愷他命成分,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2N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7號鑑驗書、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9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49015號卷第111-114頁、第117-120頁、第123-126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為被告持以供本案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準備販賣,惟尚未接獲通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客人收取價金後,暱稱「貴阿

霸」會告訴其回帳金額,餘款就是其報酬,本案係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本案販毒集團由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負責在網路

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哈密瓜錠、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通知暱稱「貴阿霸」,被告再依暱稱「貴阿霸」之指示,向另案被告楊宗倫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將所收得之販毒款項上繳另案被告楊宗倫,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自上開分工情節觀之,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

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哈密瓜錠時,僅係處於等待上游之通知,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共犯業已尋得買主或已有對外行銷之舉,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磋商後,雙方談妥以一定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與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貴阿霸」、楊宗倫原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佯為交易,以「釣魚」之方式全程監控並進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哈密瓜錠部分】。

㈢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惟前者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後者則與起訴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俱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貴阿霸」、另案

被告楊宗倫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哈密瓜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10至1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嗣將其中毒品咖啡包12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1包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售出(剩餘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7、10所示),至與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無關之持有哈密瓜錠部分(即持有附表一編號11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惟既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楊宗倫,且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楊宗倫於113年7月15日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交付予被告,嗣另案被告楊宗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15、15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1567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中檢介祥113偵37955字第114904977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頁、第89-93頁、第129-135頁),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楊宗倫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未遂犯、自白減輕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⒋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⑴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楊宗倫,業如前述,然因其上開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年僅25歲,且擔任本案販毒集團送

貨司機之邊緣角色,就毒品價格並無決定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且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貴阿霸」、另案被告楊宗倫透過網路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分工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前科素行,並衡以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以及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供述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等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師、月薪3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7頁),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有正當工作以求取生活所需,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倘使被告因入監執行,致阻礙其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另斟酌被告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經濟來源,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努力就職,謀取正當合法之收入,應認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尚有改過自新之真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本案販賣所剩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屬違禁物,又各該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亦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與暱稱「貴阿霸」、另案被告楊宗倫於本案犯行聯繫時所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8、9所示之現金,共計167,600元,其中14,000元為先前販賣毒品所得,其餘為退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上開扣案現金中之14,000元應係被告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貴阿霸」、另案被告楊宗倫共同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53,600元尚乏實據可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交易對象係員警所喬裝,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

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 號 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A1 毒品咖啡包(牛奶) 6包 乙○○ ⑴毛重:22.26公克 ⑵送驗數量:2.5701公克 驗餘數量:1.7254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7號鑑驗書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A2 毒品咖啡包(抖音) 6包 ⑴毛重:24.52公克 ⑵送驗數量:2.7828公克 驗餘數量:1.9654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7號鑑驗書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A3 愷他命 1包 ⑴毛重:3.84公克 ⑵送驗數量:3.5326公克 驗餘數量:3.5204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90號鑑驗書 ⒋ B1 新臺幣 156,000元 壹仟元面額156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B2 新臺幣 4,000元 貳仟元面額2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C1 毒品咖啡包(牛奶) 30包 毛重:117.9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C2 毒品咖啡包(抖音) 34包 毛重:141.52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⒏ C3 新臺幣 7,000元 壹仟元面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⒐ C4 新臺幣 6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⒑ C5 愷他命 10包 毛重:32.36公克 ⒒ C6 哈密瓜錠 12顆 ⑴毛重:20.90公克 ⑵送驗數量:1.1750公克 驗餘數量:0.7116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90號鑑驗書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⒓ C7 煙彈(透明) 9顆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2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 ⑶114年度院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⒔ C8 IPHONE 14 pro max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3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⒕ C9 IPHONE SE 1支 ⑴無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3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⒖ C10 新臺幣 9,000元 壹仟元面額 (已發還) ⒗ C11 煙彈(黃) 2顆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0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筆錄 被告 ⒈乙○○ ⑴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37955卷第9-15頁,113偵49015卷第15-21頁同) ⑵113年7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3偵37955卷第49-54頁,113偵49015卷第55-60頁同) ⑶113年7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偵49015卷第71-79頁同) ⑷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113偵37955卷第113-117頁) ⑸113年7月16日院訊筆錄(聲羈卷第9-14頁) ⑹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13偵37955卷第169-170頁,113偵49015卷第209-210頁同) ⑺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76頁) 貳、其他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 ⒈警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35頁) 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貴阿霸」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貴阿霸」帳號首頁截圖(第37-47頁,第55頁)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u」聯繫毒品補貨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Yu」帳號首頁截圖(第57-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65-68頁)暨扣押物品收據(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7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73頁) ⒍同意書(第75頁) ⒎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T00000000)(第79頁) ⒐認領保管單(新臺幣9,000元)(第85頁) ⒑新臺幣10,000元照片(第87頁) ⒒乙○○在車內與警方對話譯文(第89-9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91-93頁) 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第131-132頁) 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27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第137頁,第143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0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5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第151-152頁,鑑定人結文:第153頁) ⒘扣案物品照片(第159-161頁,第177-183頁) 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1頁) 113年度偵字第4901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3頁) ⒉*警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魚子大盤商-沒回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41頁)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貴阿霸」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貴阿霸」帳號首頁截圖(第43-53頁,第61頁)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u」聯繫毒品補貨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Yu」帳號首頁截圖(第63-70頁) ⒌*乙○○在車內與警方對話譯文(第87-88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97-10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2頁)、扣押物品收據(第103頁) ⒏認領保管單(新臺幣9,000元)(第105頁) ⒐同意書(第107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90號鑑驗書(第111-112頁,結文:第113-114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7號鑑驗書(第117-118頁,鑑定人結文:第119-120頁) ⒓扣案物品照片(第121-122頁,第203頁) 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7號鑑驗書(第123-124頁,鑑定人結文:第125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127-129頁) 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第133頁) 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135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T00000000)(第137頁) 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7頁)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⒈114年度院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⒊114年度院保字第5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 ⒋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頁) ⒌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15673號函(第81頁)暨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83-8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中檢介祥113偵37955字第1149049777號函(第89頁)暨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93頁)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