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瑋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昭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第16126號、第28121號、第44790號、第44791號、第4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連繫購毒者之工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前之某時,與林祐霆(經本院另行審理)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格,林祐霆與陳子鈞(經本院另案審理)一同於112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之對面,並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林祐霆收受,並由林祐霆交付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畢瑋苓。嗣警方因另案查獲陳子鈞施用及持有毒品,而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林昭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不詳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連繫購毒者之工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畢瑋苓,並當場收受畢瑋苓所交付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查獲畢瑋苓並循線溯源,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昭男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368、4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昭男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畢瑋苓、林昭男(以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鈞、李俽語、黃國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霆、畢瑋苓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125卷第13至21頁、第2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115至121頁、第161至165頁;偵28121卷第23至27頁;偵44790卷第163至167頁、第175至178頁、第191至195頁;偵44791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並有112年12月8日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畢瑋苓扣案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12日搜索被告畢瑋苓住處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秤重初驗照片、被告畢瑋苓指認同案被告林昭男住處照片、113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搜索被告林昭男住處及車輛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秤重初驗照片、被告畢瑋苓指認與同案被告林昭男購買毒品之地點位置照片(見偵16125卷第59至63頁、第97至101頁;偵16126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73至74頁、第75至84頁、第85頁;偵28121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5頁、第107頁、第113至129頁;偵44790卷第46至48頁;偵44791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224至226頁),足認被告畢瑋苓、林昭男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林昭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畢瑋苓、林昭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林昭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⑴被告畢瑋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畢瑋苓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⑵被告林昭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昭男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均堪以認定。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昭男前案所犯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與其等所犯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2人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其等前因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之犯行各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關於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大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畢瑋苓確有提供情資而查獲被告林昭男,惟查無相關證據可與被告畢瑋苓本案所為販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結,故無法證實毒品來源係被告林昭男等情;臺中地檢署函覆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畢瑋苓於112年12月8日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然被告畢瑋苓另有供出被告林昭男,並經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5473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中檢介和113偵16126字第114908530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403頁)。
⑵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12年12月8日,時序在被告林昭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畢瑋苓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被告林昭男。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利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其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主觀惡性非輕。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畢瑋苓犯罪之對象、數量、利益非常微小,相較於一般大盤、中盤商所獲得的暴利,被告畢瑋苓販售情節輕微,及審偵自白的情形,雖然有經過減刑但刑度也是非常得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庭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
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參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畢瑋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林昭男使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FaceTime帳號
「qw4560000000oud.com」)與被告畢瑋苓聯絡,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該未扣案之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昭男所有,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林昭男所有,惟該
行動電話之FaceTime帳號為「messi1590000000oud.com」,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33頁、偵28121卷第107頁)在卷可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昭男用以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畢瑋苓、林
昭男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畢瑋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林昭男於偵訊時在卷陳述(見本院卷第432頁、偵16126卷第16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林昭男就本案犯行,各實際收取3,000元、6,000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畢瑋苓、林昭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2、43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祐霆、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且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125卷第119頁、偵16126卷第106頁),上述收取價金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安非他命結晶體 3包 畢瑋苓 均為被告畢瑋苓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2 FM2錠劑 1粒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玻璃球 1顆 5 卡西酮毒膠囊 50粒 6 夾鏈袋 2包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8 三星廠牌A4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被告畢瑋苓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同案被告林祐霆,應宣告沒收。 9 安非他命 2包 林昭男 均為被告林昭男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10 吸食器 1組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