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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錫卿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錫卿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處取得之面額為人民幣100元之人民幣紙鈔8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為圖清償其對林鉛欽之配偶劉秋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林鉛欽住處內,委由不知情之林鉛欽持前揭偽造人民幣紙鈔80張至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不知情之林鉛欽即於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人民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向該銀行行員吳燕玲行使,欲將該等偽造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張錫卿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林鉛欽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前揭人民幣。嗣吳燕玲將該等偽造人民幣放置於驗鈔機進行驗鈔後,發覺該等人民幣均為偽造,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述偽造人民幣80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錫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鉛欽、證人吳燕玲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9、97至101、187至190、295至29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4紙、扣案偽造人民幣採證照片18張、臺灣銀行驗鈔機採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1926號鑑定書1份(第42631號偵卷第117至1

43、193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大陸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

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不僅為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亦使用之,具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又收集與交付於人係兩種行為,如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圖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鉛欽持上開偽造人民幣前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係為欺騙銀行人員以兌換票面價值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鉛欽行使偽造之人民幣,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清償債務,竟利用

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鉛欽至銀行行使前揭數量之偽造人民幣,而意圖兌換等值新臺幣真鈔之金錢,所為影響交易安全並破壞我國金融秩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

06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人民幣,為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面額人民幣100元之偽造人民幣80張 ⒈鑑定結果:送鑑項次1至18人民幣鈔票共計80張,經檢視均係民國94年版面額100元人民幣鈔票,其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及顯微印刷圖紋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見偵卷第193頁)。 ⒉均應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