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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浥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家商(校名詳卷)配合之營養午餐廠商,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家商性別友善廁所,趁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之際,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從門縫間竊錄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驚覺,通知教官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45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3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5頁)、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密卷第7頁至第8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密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頁)、本案涉案廁所照片(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12頁)、涉案照片、影片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密卷第12頁至第1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欲偷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告訴人毫無所悉,無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告訴人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惟刑法嗣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獨立罪章,應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設有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

又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因被害人為少年而為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如廁,所為雖無足取,惟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其他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強度顯然較低,且相對於性交、猥褻或其他與情慾高度相關之性影像,如廁所裸露之隱私部位畫面尚屬對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4號調解筆錄),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廚師,月收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以及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罪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聲請,自屬無據。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身。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性影像詳如偵密卷第16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被害人遭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女遭拍攝之性影像1份 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拍攝A女之性影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