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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志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前,招攬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丙○○載送其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致丙○○誤以為乙○○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服務,於同日13時23分許抵達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與后科路之橋引道後,乙○○表明無力支付車資,丙○○始知受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丙○○見乙○○坐霸王車而欲報警,詎乙○○竟因缺錢花用,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前揭營業小客車內,手持隨身攜帶之塑膠製蛋糕刀1把(客觀上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抵住丙○○脖子,並稱「不把現金拿出來就要刺下去」等語,至使丙○○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乙○○旋自行拿取現金635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開啟車門逃離現場,且將上開塑膠刀棄置路邊。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帶同乙○○尋獲而扣得作案用之塑膠製蛋糕刀1把及強盜所得635元、手機1支(已發還予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TDS-9752號營業小客車)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作案用之塑膠製蛋糕刀1把扣案得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足當之。查,觀諸扣案蛋糕刀1把,乃屬稍加用力即會斷裂之塑膠材質,並非質地堅硬、構造鋒利之金屬製刀具,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刑法所稱之「兇器」,自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丙○○曾以手抓住被告左手,

被告遂用右手拿被害人車內的635元及手機,且被害人被搶後有叫被告返還手機,可見被告雖持刀放在被害人脖子、肩膀處,但未致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惟查:

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請乘客支付車資4000元,乘

客突說沒錢給付車資就從身上拿出塑膠刀(切蛋糕)用刺在我右頸部上,威脅我如果不將現金拿出來就要刺下去,該乘客就從我駕駛座旁搶取財物(635元、華碩智慧型手機)等語,此情核與被告供詞相符。縱該把塑膠製蛋糕刀非屬刑法上所稱兇器,但徵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手持塑膠刀抵在被害人頸部上,並出言恫嚇「不把現金拿出來就要刺下去」,衡情被告與被害人距離甚近,且已明示倘被害人不從,將立即持塑膠刀攻擊被害人,顯見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參以案發地點在密閉計程車內,空間狹窄,被告以塑膠刀威嚇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將財物交出,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不安之狀態,況被害人為小兒麻痺之身心障礙人士,年已64歲(見被害人警詢筆錄),忽然面對陌生且持刀之被告喝令交出財物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狹小空間、求助不易之情況下,更會因此備感威脅而驚恐、害怕,為求自保,避免遭遇不測而任令被告自取車內現金635元及手機1支後離去,此核與前揭所述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基上,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被告之不法手段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足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自已合於強盜罪之要件,尚不因被害人有無採取任何反制等積極抗拒作為,或要求被告返還手機等消極行為,即可異其認定。辯護人稱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得利、強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1次詐欺得利罪、1次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3次)、2月(3次)、3月、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前有2次強盜計程車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再度以計程車司機為目標,除詐取被害人丙○○載送服務之利益外,復率爾以強盜方式侵犯被害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遭強盜之被害人心靈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強盜過程中並未致傷被害人等情狀,又被告犯後雖坦認各該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模式、可歸責等要素,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不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635元及手機1支,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塑膠製蛋糕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強盜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塑膠製蛋糕刀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