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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為清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為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為清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規而遭主管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EAB-1071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1月間某日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員警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黃為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特斯拉汽車充電站內,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裝填17mm之黑色塑膠子彈,射擊許秀婷及其配偶高作維共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前方門板、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㈡於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13分許,再前往上開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裝填17mm之黑色塑膠子彈,射擊高作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後方門板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㈢於113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許,再前往上開地點,持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空氣槍,裝填12.7mm之黑色塑膠子彈,射擊張展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三、黃為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519號之萊爾富超商鹿港晨安店,以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達」之柯良達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高作維、張展榮及何肇謙等人報警,員警於113年1月2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錦新站內查獲黃為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作維、張展榮及何肇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為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肇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高作維、張展榮、許秀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409至41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至71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初篩檢驗照片(偵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EAK-57

12、EAC-6730、EAC-596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1至139頁)、槍枝初步檢視複撿人員履歷資料(偵卷第173、183、219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第207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第225至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檢測照片(偵卷第175至181、185至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3號鑑定書(偵卷第377至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99至405、4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17至443、457至45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445至449頁)、車牌號碼000-0000、EAC-6730、EAB-0907、EAC-5962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車輛外觀拍攝照片(偵卷第123至129、449至457頁)、113年4月21日、113年6月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69至471、567頁)、空氣槍鑑驗照片(偵卷第629至6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03至70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有無

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然此與被告上開犯行均無關聯性,亦非本案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1月29日經員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所保

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販賣上開條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之客體,其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販賣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4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9至1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源為柯良達、陳宥辛,而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為柯良達、陳宥辛,並經彰化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等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329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05、151至167頁)。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

輛上駕駛上路,任意持空氣槍射擊致告訴人等車輛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又無視國家對於槍枝及毒品之管制,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就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並協助查獲柯良達、陳宥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事實

一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

事實二、㈠、㈡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62頁)附卷可佐,是除上揭業因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之8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係員警於犯罪事實二案發現場拾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為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黃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黃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㈢ 黃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 黃為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EAB-1071」號車牌2面 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 經鑑定結果,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3號鑑定書(偵卷第377至387頁) 3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 經鑑定結果,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3號鑑定書(偵卷第377至387頁) 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 經鑑定結果,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5.9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3號鑑定書(偵卷第377至387頁) 5 二氧化碳氣瓶12罐 6 塑膠子彈17mm(黑色)1包 7 塑膠子彈12.7mm(白色)1包 8 塑膠子彈12.7mm(黑色)1包 9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62頁) 10 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經鑑定單位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62頁) 11 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經鑑定單位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62頁) 12 鋁彈12.7mm1包 13 鋁彈17mm1包 14 塑膠子彈17mm(紅灰色)1包 15 辣椒槍1支 16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7 吸食器1個 18 鋼瓶6罐 員警於現場拾獲,非被告所有之物 19 塑膠子彈1顆 員警於現場拾獲,非被告所有之物 20 鋼彈1顆 員警於現場拾獲,非被告所有之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