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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0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金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被 告 林思語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盧健毅律師被 告 李湘榛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林晁旭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32號、第12562號、第159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13013號、第36255號、110年度偵字第273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許燕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㈡林思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李湘榛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

㈣林晁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

㈤許燕金、林思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㈥扣案由許燕金繳回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

㈦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林晁旭之犯行【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之起訴事實】

一、犯罪模式及組織分工架構:

㈠、許燕金、林思語自民國106年12月底、107年1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丰」、「鄒雄」(卷內另稱「鄒董」)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並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戶文件等資料,再交予「江丰」、「鄒雄」等人,供詐欺集團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上開收集人頭帳戶集團並與以林銘宏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成員(下稱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同組成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㈡、許燕金、林思語與「江丰」、「鄒雄」、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燕金、林思語對外佯稱:申貸人可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再由大陸地區之代辦公司在帳戶內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假造資力,即可向香港銀行申辦高額貸款等語,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並收取行政費、保證金或代辦費,再取得開戶者之金融卡、密碼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戶文件等帳戶資料,交由「江丰」、「鄒雄」等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先以群呼系統向在美國地區之華人發送語音訊息,再由第一線人員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第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刑偵組警員,第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佯稱被害人涉及人頭帳戶或洗錢案件,須接受資金調查及帳戶監管,並傳送偽造之中國司法機關公文取信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香港地區人頭帳戶。嗣款項再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李湘榛於107年2月間,知悉許燕金、林思語係以上開說詞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並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交由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製造不實金流,該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有異,且其無從確認匯入款項之合法來源,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融交易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佣金,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與許燕金、林思語、「江丰」、「鄒雄」,及其他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由李湘榛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國際智庫企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作為許燕金、林思語舉辦說明會、招攬開戶者及收受帳戶資料之據點,並擔任小組長,負責對外招攬開戶者、收取開戶者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月結單,再將之轉交予林思語。

㈤、林晁旭提供本案之人頭帳戶:林晁旭經由林逸昕(李湘榛之員工)得知前述可前往香港地區辦理貸款之訊息後,於107年3月間參加許燕金、林思語舉辦之說明會。林晁旭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製造金流,亦可能形成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在李湘榛陪同下,於107年3月21日前往香港地區,陸續在香港工商銀行、香港中國銀行及香港匯豐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文件等資料直接交付予林思語;另於107年3月23日在香港星展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於107年3月28日返回臺灣後,在前址國際智庫企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文件等資料交付予李湘榛,再由李湘榛轉交予林思語,林思語復將之交予「鄒雄」,供不詳水房集團及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二、對於鄭旭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成員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間,先後在臺東火車站附近民宿、屏東縣墾丁美琳達民宿、新北市萬里區民宿、苗栗縣景山民宿及臺中市沙鹿區某鐵皮屋等處設置詐欺機房,利用群呼系統向居住美國地區之鄭旭翔發送語音訊息,並由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依序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公安局刑偵組警員及檢察官「張杰」,向鄭旭翔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接受帳戶監管及資金調查,並應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復傳送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掃除黑金專案公文」予鄭旭翔而行使之,致鄭旭翔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6月及7月間,陸續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及22萬465元,共計美金122萬46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鄭旭翔於107年4月19日匯款美金16萬25元至林晁旭之甲帳戶(其餘匯入之帳戶無法證明與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林晁旭等人相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許燕金、林思語利用王德緯帳戶實施特殊洗錢罪犯行:⒈王德緯因有資金需求,於106年底或107年初,經其合夥人王元銘介紹,得知許燕金、林思語可代為辦理香港地區貸款。許燕金、林思語遂與王德緯、王元銘相約在高雄市四維路某餐廳見面,由許燕金向王德緯佯稱香港銀行貸款額度較高,貸款人僅須前往香港開立金融帳戶,再將帳戶交由其等存入款項、製造及美化金流,即可據以向香港銀行申辦貸款,並以手機出示所謂貸款成功資料取信王德緯。王德緯乃依許燕金、林思語之安排,與王元銘自行前往香港,並與先行抵達香港之許燕金、林思語會合,嗣在香港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及花旗銀行開立金融帳戶。王德緯開戶後,即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器及其他帳戶資料交予許燕金、林思語,且帳戶密碼亦係依其等事前指示設定,使許燕金、林思語得以實際控制及使用上開帳戶。

⒉嗣於107年8月中旬,王德緯接獲香港工商銀行通知,要求其

結清上開香港工商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並因通知書所載結餘金額而發現丙帳戶內有港幣55萬9,90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王德緯因非丙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乃先聯絡王元銘,再由王元銘代為向許燕金、林思語詢問。許燕金明知該筆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且係利用以前述虛構辦理貸款、製造金流之方式取得並控制之他人金融帳戶所收受,卻向不知情之王德緯佯稱該筆款項係「她們的錢」,並稱係銀行方面之問題,要求王德緯再赴香港辦理帳戶結清,將款項領出交付其二人。

⒊許燕金、林思語遂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犯意聯絡,許燕金、林思語於107年8月22日與王德緯前往香港工商銀行,由王德緯配合辦理丙帳戶結清,領出該帳戶內港幣55萬9,900元現金,再將款項交予在場之林思語收受。林思語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置於其隨身包包內,繼又將上述港幣現金存入其所有之香港中國信託銀行港幣帳戶。林思語復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港幣,自其香港中信銀行港幣帳戶轉出換匯,轉入其所有之美元帳戶;再於107年8月23日,自上開美元帳戶匯出美金至許燕金指定並使用、戶名為瑞御科技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OBU美元帳戶,繼又轉入戶名瑞御科技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王德緯丙帳戶收受之無合理來源款項,經由現金提領、存入他人帳戶、幣別轉換及跨境匯款等層層移轉方式,脫離原收款帳戶而由許燕金保管【其後許燕金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陸續將上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周科余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處理周科余之前夫陳乃立因交付人頭帳戶而在香港地區涉及洗錢案件並遭拘留所需之保證金】。

⒋嗣因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遭查獲,司法警察循線追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相關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物品,始查悉上情。許燕金嗣於108年5月22日主動繳回前述港幣55萬9,900元折算之新臺幣210萬元。

貳、許燕金、林思語之其餘犯行【109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之追加起訴事實】

一、犯罪組織及分工架構:同前。

二、許燕金、林思語以可協助製造金流、假造資力之方式向香港銀行申辦貸款之說詞,遊說洪怡悅芳、張麗庭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洪怡悅芳、張麗庭遂於107年5月間,依許燕金、林思語之指示前往香港地區,陸續在香港匯豐銀行、星展銀行、工銀亞洲及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文件等資料交予林思語,由林思語轉交予「鄒雄」,供不詳水房集團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使用。嗣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成員與許燕金、林思語、「江丰」、「鄒雄」及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對於徐麗華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6日前某時,以虛偽投資訊息向徐麗華施用詐術,致徐麗華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洪怡悅芳所開立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接續以前開投資詐術,使徐麗華於107年7月13日再匯款新臺幣15萬7,500元至張麗庭所開立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水房集團掌控之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對於韋泳芳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接近韋泳芳,並向其施用詐術,致韋泳芳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5日匯款港幣29萬元至洪怡悅芳所開立之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水房集團掌控之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七第83至84頁),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審理範圍: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內容(即關於被害人蘇天運遭詐欺的犯罪事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此事實主要是關於被告羅智聰收購人頭帳戶的部分,其中有關被告許燕金、林思語之記載,僅屬贅載,非檢察官起訴許燕金、林思語的範圍(本院卷七第282頁)。故該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的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許燕金固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包括蒐集、轉交香港金融帳戶資料,及就王德緯帳戶內款項所為提領、兌換及轉匯等情,並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均表示認罪,惟否認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許燕金辯護稱:被告許燕金僅從事蒐集及轉交帳戶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核心行為,故就被害人鄭旭翔、徐麗華、韋泳芳等人受騙匯款部分,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惟就王德緯帳戶內款項部分,因有實際轉匯行為,對此不爭執成立特殊洗錢正犯(本院卷七第283頁至284頁、第347至350頁)。

㈡、訊據被告林思語固坦承曾將林晁旭、洪怡悅芳及張麗庭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並坦承上開帳戶嗣遭用以收受鄭旭翔、徐麗華及韋泳芳受騙匯出之款項,且曾將自王德緯帳戶提領之港幣55萬9,900元存入其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再兌換為美金匯予許燕金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否認涉及特殊洗錢罪嫌,辯護人為被告林思語護辯稱:被告林思語就鄭旭翔、徐麗華及韋泳芳受騙匯款部分,至多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其並未取得或控制王德緯之金融帳戶,仍須由王德緯親自配合始能提領款項,故不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本院卷七第284頁、第350頁)。

㈢、訊據被告李湘榛雖坦承其所經營之國際智庫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曾將該處所提供予許燕金、林思語等人舉辦說明會,並曾收受、保管開戶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月結單及相關文件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所經營者係以出租或出借會議室、辦公室為業之商務中心,僅單純提供場地,並非貸款說明會之主辦人;其當時亦相信前往香港開設帳戶、製造金流及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並不知道所收受或保管之帳戶資料將被交付詐欺集團,或遭用以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七第285頁、第351頁)。

㈣、訊據被告林晁旭固坦承經由林逸昕得知可赴香港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參加許燕金、林思語舉辦之說明會,並於107年3月間前往香港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將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文件等資料交予林思語、李湘榛等人,其中其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被害人鄭旭翔受騙匯出之美金16萬25元等客觀事實,惟僅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林晁旭辯護稱:林晁旭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未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亦未與電信詐欺機房、水房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主觀上並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之行為,然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實施,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僅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不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七第351頁、第285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查獲經過及相關證據:⒈被害人鄭旭翔於107年3月起在美國接獲假冒中國領事館、中

國公安及檢察官之來電,對方謊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接受資金監管,因此鄭旭翔依對方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香港帳戶。107年4月至7月間共匯款美金122萬465元(約新臺幣3,660萬元)。警方循線追查後,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查獲以林銘宏為首之詐欺機房。警方復依被害人匯款水單及香港收款帳戶資料循線追查,發現鄭旭翔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林晁旭、李志成、洪承佑等臺籍人士在香港開立之金融帳戶。警方再由上開帳戶之開立、交付及控制關係向上追查,查悉部分帳戶係由許燕金、林思語等人以赴香港開戶、美化金流、辦理貸款為由招攬取得,嗣交予「江丰」、「鄒雄」等上游,供機房及水房集團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警方遂在檢察官指揮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捕,因而查獲本案。是本案與機房之關聯,主要在於許燕金等人所屬之收簿端,提供香港人頭帳戶供機房指定被害人匯款,再由水房、車手端處理贓款,彼此構成跨境電信詐欺之不同分工環節。

⒉上開查獲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108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辦被害人鄭旭翔等人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08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第9至15頁),及該卷內所附被告林晁旭、李志成、洪承佑、許燕金、林冠伯、周科余、王德緯之警詢或偵訊筆錄。

②108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內所附:偵查報告(第6至15頁)、

被害人鄭旭翔警詢筆錄(第10至34頁)、被害人鄭旭翔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第74至98頁)、通訊對話紀錄(LINE、微信等,第121至142頁)、相關人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第206至232頁)。其中被告許燕金與林思語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人在對話中互相推諉,被告林思語指責被告許燕金:「江氏兄弟、鄒董是你開發出來的」、「你要我交出去及收回來的帳戶將成為我們一起共同參與犯案的證據」、「這些帳戶在我手上足以讓你成為洗錢犯罪證據」(另部分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161至171頁)。

③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所附:❶搜索照片、人頭

帳戶名單、搜索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明許燕金確實於住處保有「人頭帳戶名單」,名單上詳細記載由各小組長(如大姐、小洪等)招攬前往香港開戶之人員及進度,足證其對於人頭帳戶具有統籌與管理的客觀事實。❷警方於李湘榛所提供之「國際智庫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查扣多名開戶人(如曾嘉緯、呂宇翔、林晁旭等)的香港銀行開戶資料、信用卡及密碼器(U盾)。此證據可證明李湘榛確實作為臺灣區的「收簿據點」,負責收集並保管這些脫離開戶人掌控的帳戶資料。❸LINE群組「湘港行」對話紀錄及被告許燕金的手機翻拍照片:對話中林思語及許燕金指導開戶人如何應對香港銀行行員的詢問(如「可以說投資股票」),並要求後續人員避開審查嚴格的銀行分行。對話顯示開戶人被要求將提款卡、密碼器交給李湘榛,再轉交給林思語帶往香港「激活」網銀功能。對話紀錄中提及銀行鎖卡狀況時,許燕金與林思語要求人頭「先暫時不要打電話」給銀行。此外,對話中亦證明有不明鉅款(如55萬9900港幣)流入許燕金及其友人帳戶,且林思語曾表達「真的很害怕那麼多的錢都在你帳戶」等語,足證渠等對資金來源之不法性有主觀認識。❹另有林思語、林逸昕、林晁旭、李志成、洪承佑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護照影本、艙單交集報表在卷可稽。❺另有該卷內所附: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林逸昕、林晁旭、李志成、洪承佑、陳乃立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查獲經過及所獲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證犯罪事實欄壹之一所載關於犯罪集團,是鎖定居住美國的被害人,以假冒中國領事館、北京公安局及檢察官的詐騙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的香港帳戶。本案與機房之關聯,主要在於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等人所屬之收簿端,提供香港人頭帳戶供機房指定被害人匯款,再由水房、車手端處理贓款,彼此構成跨境電信詐欺之不同分工環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坦承客觀事實,惟推稱自己只是幫助犯,而被告李湘榛則否認參與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場地供被告許燕金等人使用,對於犯罪組織之作為毫不知情。惟查:

⒈在林晁旭的手機中所見LINE群組「湘港行」之對話紀錄,可見以下對話內容: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①林思語:若忘記的客戶,麻煩他們打電話到香港問一下,說明要匯款過去想確認一下英文拼音 因為公司要打錢進去需要正確 ②不明:收到 ③不明(應為李湘榛):@林思語 我的匯豐是LEE,HSIANG-CHEN ④林思語: 接龍下去 1李湘榛LEE,HSIANG-CHEN 2. 3. 【註:以上對話內容的前後文意,上開③不明之使用者應為李湘榛。】 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頁 ①某人: 匯豐說明書 中國提款卡、密碼器 正常提款卡 星展提款卡、電話理財密碼函 今天交給湘榛姐了!感謝! ②林思語:好 ③不明:@林思語 收到,待會碰面交給妳 同上卷宗第191頁 ①曾羅亞斯小懶貓:嗯嗯那我們自己可做嗎? (只是想實驗啦~~堆人一直問) 我對帳沒?拿到沒?🤣🤣🤣 皇帝不急急死太監XD ②HSUE(即許燕金):呼叫薩薩 ③曾羅亞斯小懶貓:在 ③HSUE(即許燕金): 剛才公司來電,公司打款到你的匯豐銀行,居然被顯示無法存款,明天麻煩您打電話給匯豐客服詢問為何你的帳戶會被鎖住而無法打款進帳戶內 ④曾羅亞斯小懶貓:好 ⑤HSUE(即許燕金):銀行又再測試客戶了 同上偵卷第197頁 ①不明:姐~你看我好坎坷🤣🤣🤣 要讓我先領小額的嗎🤣🤣🤣 ②HSU(即許燕金):E這匯豐銀行實在很無聊 薩薩:還記得你香港電話和信箱嗎 貼在群組裡 明天你和匯豐銀行的真心話問答,要用高招的回應,讓匯豐解開帳戶 ③林思語:@曾羅亞斯小懶貓🐾等我消息如何處理,不要答錯了 @曾羅亞斯小懶貓🐾不要打電話 同上卷宗第199頁 ①林思語:@銀河東方 陳乃立 你有到中銀的提款卡了? ②陳乃立:中銀的卡和編碼器都交了 ③不明:好 ④陳乃立:工商的還沒收到 ⑤林思語:@銀河東方 陳乃立 工銀 ⑥不明:才對 ⑦陳乃立:我是3/28回到香港時另外申請的,所以可能慢點 同上偵卷第199頁 ①銀河東方 陳乃立:好的,等等拿去 ②不明: @HSUE @林思語 所以是因為開同一家,公司的打款方式讓銀行內部人員覺得怪異嗎?若是如此,是否要讓大家自己獨立跑銀行,減免以上情況發生 ③HSUE(即許燕金) @不明 這次開戶會將位置在其他地方開 ④銀河東方 陳乃立 已放智庫,謝謝 ⑤曾羅旺斯小懶貓 @銀河東方 陳乃立 請問你工商在哪地區開的呢? ⑥曾羅旺斯小懶貓 可是…越多人辦,香港就那幾個地區,一定會重疊吧 108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35頁 (2018年5月28日) 湘榛姐!收到工商銀行單據已放智庫櫃臺!感謝! 請問有進一步消息嗎?謝謝! (2018年5月29日) 不明: 目前就是等公司做完金流才會有進一步消息,請大家耐心等待, 至少要做完4/5/6三個月,快貸部份公司目前還在努力中,感謝燕金姐人現在在香港幫我們爭取好消息中,有進度的話會隨時告知大家 108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37頁 備註: 本院 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中,被告許燕金確認該群組是赴香港開立帳戶時成立的群組,且「HSUE」為其本人;林思語亦確認其在群組內所使用的帳號名稱應為「林思語」。

⒉另參考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等人於到案之初之供述如下:

供述者 筆錄出處 內容摘要之大意 許燕金 108年4月25日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第71頁) 我承認有招募人員前往香港辦理帳戶以申請貸款。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此貸款方案,便與林思語一起負責與香港的大陸聯絡人「江丰」、「鄒勇」接洽。我負責在台灣招募與說明,林思語負責在香港接應。李湘榛是我招募的小組長,負責幫忙代收客戶資料。我們向客戶說可抽取貸款金額的5%作為我們的報酬。後來陸續有客戶的帳戶被凍結或有不明資金匯入,我就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贓款。另外,之前有筆約210萬台幣的「公司」資金匯入,我因為怕林思語私吞,領出後先寄放在我朋友周科余的帳戶裡。 林思語 108年4月25日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至第181頁) 我是配合許燕金,和她一起帶客戶去香港辦理貸款帳戶。許燕金是招攬負責人,我只負責幫忙把辦好的帳戶交給一位叫「鄒勇」的大陸籍男子,並在LINE群組裡幫許燕金代為回答客戶的問題。台灣的部分,是李湘榛負責將開戶好的金融卡、密碼器收齊後,拿到板橋交給我。 李湘榛 108年4月25日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277至第299頁) 我是「智庫公司」的執行長(負責人是蘇盟鍵)。一開始是許燕金在我的商務中心辦說明會講解香港貸款,我覺得不錯才分享給朋友,並跟蘇盟鍵、林晁旭、陳乃立等人一起去香港開戶。因為我辦公室在台北車站附近較方便,大家就把開好的帳戶資料先交到我櫃台,我再統一轉交給林思語,網銀功能也是由林思語啟用的。後來陳乃立在香港出事,林思語和許燕金都不收件了,剩下的帳戶資料才會留在我辦公室。我的認知是帳戶交給許燕金和林思語做金流後就會歸還。 林晁旭 108年4月1日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485至第491頁) 因為我在台灣已經背了約2400萬元的房貸及車貸等債務,無法再借款,聽朋友說去香港可以辦貸款,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去香港開了4個銀行帳戶。對方說要把帳戶交給他們去「製造財力證明」處理金流,雖然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有被用於不法的風險,但因為我真的很缺錢,就還是把帳戶交給他們了,可是至今我也沒拿到答應的貸款報酬。 林晁旭 108年4月2日調查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499至第509頁) 當初是林逸昕(小黑)找我去開戶的,我到桃園聽了許燕金主講的說明會,在香港則是林思語負責接應並教我們怎麼開戶。我回台後把星展銀行的帳戶拿去智庫的櫃台轉交給李湘榛。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加上朋友陳乃立去香港被海關攔下,我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跟李湘榛反應後,她有退還我5萬元的訂金。

⒊此外,再由被告李湘榛手機內與許燕金對話翻拍照片(108年

度偵字第12562號卷一第211至223頁)顯示在陳乃立於香港因涉嫌洗錢遭調查後,被告許燕金在手機對話中向被告李湘榛表示「因為香港找不到他犯罪的證據...讓他們個人自己退群組,只留下你、我、乃立,乃立不要再牽扯其他人進來了」等語,可作為被告等人案發後意圖切割聯繫、降低帳戶資料與相關人員遭查悉風險之佐證。

⒋另由被告林思語與許燕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度

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161至171頁),可見被告林思語在對話中指責許燕金:「你要我交出去及收回來的帳戶將成為我們一起共同參與犯案的證據。這些都是你指使的…我承認自己是個跑路工」、「這些帳戶在我手上足以讓你成為洗錢犯罪證據」。被告許燕金向林思語稱:「會被江氏兄弟害死!還有你那無可救藥的樂觀,一直相信著江氏兄弟,當時5月份開始關帳戶就要有警覺性了唄!內心非常愧疚,仙童要我們倆去懺悔,就看你自己了!我和湘榛會盡全力救乃立的,救他是我們倆該盡的責任!期望他能過平安回來」等語,提及要協助因人頭帳戶而涉案之陳乃立脫困之事,言談之透露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間具有共同責任關係,足證其等對於收集人頭帳戶之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李湘榛對於收購帳戶的運作手法,顯然全然知情。⒌林思語與許燕金間之LINE對話中,林思語直言其所交付及收

回的帳戶將成為二人共同參與犯案之證據,並稱其為「跑路工」,且表示其持有的帳戶足以成為許燕金洗錢犯罪之證據;其另稱自帳戶於107年5月間陸續遭關閉時,即應有所警覺。上開對話係二人在非受偵查機關訊問的情形下,就其等經手帳戶及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所為私下討論,與「湘港行」群組內指導開戶、核對匯款資料、處理帳戶異常及避免開戶人逕自聯絡銀行等內容相互印證,益徵許燕金、林思語對其等所收集帳戶係供處理非法金流一節,並非毫無所悉。

⒍綜合上情,許燕金、林思語並非僅將個別帳戶資料偶然交付

他人,亦非單純在他人既有犯行之外提供助力。其等自招攬有資金需求者赴香港開戶開始,即分別負責對外說明、帶同開戶、與「江丰」、「鄒勇」聯繫、指導開戶及應對銀行審查、收集並轉交金融卡與密碼器,以及處理帳戶遭鎖定、凍結或有不明資金匯入等事項。其等對於開戶人須將金融卡、密碼器及網路銀行資料交出,由所謂「公司」全面掌控帳戶並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均知之甚詳,且在銀行發覺異常時,仍指示開戶人暫勿聯絡銀行、等待統一處理,甚至研議如何回答銀行詢問。足見其等所參與者,並非一般貸款代辦業務,而是有計畫、持續性地取得可由他人實際控制之香港金融帳戶,供上游匯入、轉匯及處理來源不明款項。許燕金與林思語所為,均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並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以遂行犯罪之意思,應認其等與「江丰」、「鄒勇」及相關收簿、水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⒎至被告李湘榛部分,其不僅提供場所供許燕金等人舉辦說明

會,尚曾將上開香港貸款資訊分享予友人,與開戶人共同赴港,並利用其經營之智庫辦公處所,持續代收開戶人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器、月結單及其他帳戶資料,再統一轉交林思語。LINE「湘港行」群組對話中,亦可見其核對本人香港帳戶英文姓名,並被群組成員稱為「湘榛姐」,開戶人復明確表示已將提款卡、密碼器或銀行單據交予李湘榛或放置於智庫櫃臺;林晁旭並供稱,其返臺後即將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交至智庫櫃臺轉予李湘榛。足見李湘榛並非單純、被動地出租場地,而係實際擔任帳戶資料收集及轉交之中繼角色,且本人也加入「湘港行」的對話群組中,見聞並參與美化帳戶、詐騙銀行之相關討論。警方嗣於其辦公處所查扣多名開戶人的香港銀行開戶資料、信用卡及密碼器等物,亦與前開供述及對話內容互核相符。

⒏又依李湘榛自己所述,其明知所謂貸款流程係將帳戶交由許

燕金、林思語及其等聯繫之大陸人士「製作金流」,待完成數月金流後始辦理貸款,並知悉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功能均由他人掌控。此種將金融卡、密碼器及網路銀行控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任意匯入、轉出不明資金的做法,顯與通常銀行貸款程序迥異。況開戶人的帳戶陸續遭鎖定、凍結,陳乃立亦因涉嫌洗錢在香港遭調查後,李湘榛非但未立即報警或停止轉交帳戶,反與許燕金討論使群組成員退群,僅保留其等與陳乃立,並表示不要再牽扯其他人。此項案發後行為雖不得單獨作為其先前具有犯罪故意之唯一依據,然與其先前持續分享資訊、陪同赴港、代收並轉交完整帳戶控制資料,以及擔任聯繫窗口等客觀行為合併觀察,足以補強其對上開帳戶可能供作收受、轉匯不法資金使用,已有相當認識。

⒐從而,許燕金、林思語辯稱其等僅屬幫助犯,以及李湘榛辯

稱僅提供場地、對犯罪組織及帳戶用途毫不知情等語,均與其等實際參與招攬、開戶指導、帳戶資料收集轉交、異常帳戶處理及事後切割聯繫等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應認許燕金、林思語明知其等持續招攬、收集並交付之香港金融帳戶,係由「江丰」、「鄒勇」等上游成員實際控制,用以收受、轉匯及掩飾來源不明之款項,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取得及管理人頭帳戶等行為,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湘榛亦非單純提供場地,而係基於至少容任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實際分擔傳遞貸款訊息、收集及轉交帳戶控制資料等行為,其所為分擔正犯之犯行,而非幫助犯。

㈣、對於鄭旭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等人分擔共同正犯行為,及被告林晁旭幫助集團性的犯罪行為):

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燕金、林思語等人以赴港製造金流

、申辦貸款為由招攬開戶,林晁旭經林逸昕轉知後參加說明會,並在李湘榛陪同下赴港開戶;其所開立的甲帳戶經李湘榛、林思語轉交「鄒雄」,嗣實際收受鄭旭翔遭A電信詐欺機房詐騙而匯出的美金16萬25元等情,有林晁旭如前關於介紹及收件者之證述、入出境資料、香港銀行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水單、帳戶交易明細及A電信詐欺機房另案查獲經過的偵查報告可資相互勾稽,已如前述,足以證明上開帳戶取得、交付及實際供詐欺金流使用的客觀事實。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就上開犯行,則該當共同正犯之行為,已詳細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⒉被告林晁旭雖辯稱其只有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無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正犯行為,惟查:

①被告林晁旭並非僅與單一不詳之人接洽後,偶然交付一個金

融帳戶。其係先經林逸昕轉知香港貸款訊息,前往參加由許燕金主講之說明會,並知悉被告林思語參與香港方面之開戶接應;嗣又在被告李湘榛陪同下,與其他欲申辦貸款者共同前往香港開戶。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該次在香港除林思語外,現場尚有二名大陸人士,姓名據稱為「鄒雄」等人,且其所開立之帳戶由林思語收取後交付該等大陸人士。由其親自參與、目睹之接洽及交付過程,至少已有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及大陸地區人士等多人分工參與,顯非單一行為人獨力所為(見被告林晁旭於111年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不爭執事項之記載)②再者,被告林晁旭不是僅開立一個帳戶,而係於短期內先後

在香港工商銀行、香港中國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及香港星展銀行開立多個帳戶。在香港已取得完整資料之帳戶,當場將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文件交予林思語;返臺後始取得完整資料之甲帳戶,則交至李湘榛經營之國際智庫企業有限公司,再由李湘榛轉交林思語,復由林思語交予「鄒雄」。此種跨境、分層收取及轉交多家銀行帳戶控制資料之方式,客觀上須由招攬、說明、陪同開戶、收件、轉交及後續控制帳戶等不同人員相互配合,絕非一人即可單獨完成。被告林晁旭對於此一多人分工模式既係親身參與,自難諉稱無從預見正犯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

③被告林晁旭於警詢時已供稱,對方要求將帳戶交由其等處理

金流、製造財力證明,其雖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有遭作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因缺錢而予以交付;其另供稱,開戶時係由林思語負責接應並教授開戶方法,其返臺後則將星展銀行甲帳戶交至智庫櫃臺轉予李湘榛(本判決理由欄三㈢⒉)。上開供述顯示,被告林晁旭不僅預見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對於帳戶係由多人分別負責說明、開戶指導、收取及轉交等事項,亦有所認識。

④況被告林晁旭所參與之「湘港行」LINE群組,係供同批赴港

開戶者及相關工作人員聯繫使用;群組內除林晁旭外,尚有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及其他開戶人。相關對話內容並涉及後續開戶批次、應避開之銀行地點、金融卡及密碼器之交付,以及返臺後收件地點等事項。被告林晁旭既已加入該群組,且知悉多人分批赴港開戶及帳戶資料須統一收集、轉交,益徵其所預見者並非單一陌生人臨時利用其帳戶,而係多人依一定流程共同運作。

⑤甲帳戶經林晁旭交付李湘榛、轉交林思語及「鄒雄」後,確

由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指定被害人鄭旭翔匯款使用,鄭旭翔並於107年4月19日匯入美金16萬25元。此項帳戶交付及款項匯入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晁旭及其辯護人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前述證據可佐(本判決理由欄壹.三.㈢.⒉)。甲帳戶從開戶、收取、層轉至提供機房使用,顯經多層人員共同運作,亦與被告林晁旭交付帳戶時所見之多人分工情狀相符。

⑥雖被告林晁旭未直接參與對鄭旭翔施用詐術,亦未必知悉A電

信詐欺機房集團各成員姓名、機房據點或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之具體分工,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不以其確知所有正犯身分及完整犯罪計畫為必要。被告林晁旭既親自接觸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及大陸地區收件人士,並知悉尚有其他開戶人共同參與,多個帳戶又係依相同流程集中交付他人製造金流,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由三人以上共同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自有預見。其在此認識下仍交付帳戶控制資料,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⑦綜上,被告林晁旭對於交付甲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已有預見,其依親自參與之說明會、集體赴港開戶、LINE群組聯繫、多人收取及層轉帳戶資料等情,亦足以預見利用甲帳戶實施詐欺者係由三人以上分工為之。其猶交付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文件,任由他人控制甲帳戶並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款項,足認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其辯稱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無從知悉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㈤、關於利用王德緯帳戶實施特殊洗錢罪犯行(被告許燕金、林思語為共同正犯):

⒈107年間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刑事判決參照)。

⒉丙帳戶係被告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

證人王德緯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期日審理時證稱,其原不認識被告許燕金、林思語,係經合夥人介紹,始與被告二人接觸。被告許燕金向其表示可協助辦理香港貸款,並出示所謂貸款成功資料;被告二人復稱,須先在香港開立帳戶,再由其等製造、美化金流,以提高貸款核准機會。其因公司有資金需求,遂赴香港開立包括丙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並依被告等人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帳戶控制資料交由被告林思語收受(本院卷四第104至131頁)。

⒊證人王德緯所述取得丙帳戶之經過,核與被告二人以協助辦

理香港貸款、製造帳戶金流為名,招攬不特定人赴港開戶,並於開戶後收取金融卡、密碼器及網路銀行資料之整體運作模式相符。此部分復有其他開戶人之證述及相關開戶、通訊資料可佐。足認丙帳戶並非被告二人基於正常商業交易取得使用權限,而係利用王德緯誤信可藉由製造金流取得貸款之方式,取得其所申設帳戶之實際控制資料。是以,丙帳戶確係被告許燕金、林思語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堪以認定。

⒋港幣55萬9,900元欠缺合理來源①證人王德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香港工商銀行通知須

辦理結清帳戶時,始發現丙帳戶內有港幣55萬9,900元,其本人並不知該筆款項由何人匯入,亦與匯款人間無任何交易、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其向被告許燕金詢問後,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僅稱該筆款項是「她們的錢」、「是銀行的問題」,要求其陪同前往香港結清帳戶並將款項交付,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說明款項來源之契約、發票、匯款原因或其他交易文件。

②被告許燕金於108年5月22日偵訊時供稱:其係於當日前來自

動繳回自王德緯帳戶領出之港幣55萬9,900元,折合新臺幣210萬元;當時被告林思語稱該筆款項係公司所有,其當時起疑,與林思語爭執後,其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再轉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最後轉至周科余之帳戶等語(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29至32頁)。被告林思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問「鄒勇」,他說是公司的錢,是我們在群組裡面問(本院219號卷三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許燕金並非基於確切交易關係而認定該款項屬其或被告林思語所有,反係在無法確認匯款人、匯款原因及法律關係之情形下,仍加以收受及處分。況且,丙帳戶名義人王德緯與該匯款無任何交易關係,被告二人亦無從具體說明匯款人及匯款原因,該筆鉅款卻匯入以製造金流為由收取控制資料之他人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商業往來有違。綜合上情,足認港幣55萬9,900元屬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③被告許燕金、林思語二人明知款項來源不明,仍使不知情之

王德緯配合提領款項證人王德緯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嗣銀行通知其結清丙帳戶時,其因見帳戶內尚有款項,乃詢問被告許燕金,許燕金則稱該款項係「她們的錢」,並表示將與其一同前往香港辦理帳戶結清,要求其將領出之款項交付。其遂自高雄出發,在香港機場與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會合,嗣自丙帳戶領出現金後,即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林思語,並親見林思語將款項放入其所背之包包等語(同上本院卷四筆錄參照)。被告二人原非丙帳戶名義人,若該筆款項確係基於合法交易而匯入,其等當可提出匯款人、交易契約或資金來源等資料,並循正常銀行程序處理,實無由要求與款項無關之王德緯專程赴港,利用其帳戶名義人身分提領後,再將現金交付被告林思語。被告二人反而以無法查證之說詞,使不知情之王德緯配合辦理提領,足見其等主觀上明知該款項並無可資說明之合理來源,仍有意利用他人名義帳戶取得並控制該筆款項。

④提領後之多層轉匯情形,有相關銀行資料相互佐證

被告許燕金、林思語經由王德緯配合,自丙帳戶提領港幣55萬9,900元後,隨即將款項存入被告林思語所有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再兌換為美金,匯入被告許燕金所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OBU帳戶;再轉至戶名瑞御科技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許燕金保管。其後,被告許燕金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證人周科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資金移轉經過,有證人周科余之遠東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燕金與陳乃立所簽協議書、陳乃立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相關銀行交易資料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61至83頁、第101至135頁、本院219號卷三)。上開款項自丙帳戶領出後,並未直接交還所稱真正權利人,或停留於一個可以清楚呈現交易原因之帳戶,反係依序經過被告林思語之香港帳戶、被告許燕金使用之OBU帳戶、瑞御科技公司帳戶、被告許燕金個人帳戶及證人周科余帳戶,且在轉匯過程中歷經幣別轉換。此等迂迴、多層且跨境之資金移轉方式,客觀上已使原始匯款人、匯款原因及最終用途間的關聯更加難以追查,與一般單純收受合法款項之處理方式顯然有別。

⑤匯入周科余帳戶之用途

證人周科余陳稱,其前夫陳乃立因受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招攬,赴香港開立帳戶並交付使用,嗣於107年9月間因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遭查獲、拘留;其與陳乃立因而要求被告許燕金負責,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許燕金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後續處理之擔保,被告許燕金嗣自107年10月18日至108年3月5日,陸續將款項匯入其遠東銀行帳戶。證人陳乃立亦證稱,其參加由被告許燕金主講、被告林思語補充說明之香港貸款說明會後,赴港開立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思語,再由被告林思語交給大陸地區人士;嗣其因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在香港遭拘留,被告許燕金後續簽立協議並匯款予周科余,此情業據證人周科余於108年6月18日警詢、108年7月4日偵訊及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405至408頁、108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47至57頁、本院219號卷第156至170頁);並據證人陳乃立於108年4月29日警詢、108年5月8日偵訊及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3至7頁、第17至21頁、本院219號卷第131至155頁)。兼以被告許燕金曾以Line向林思語稱:「會被江氏兄弟害死!還有你那無可救藥的樂觀,一直相信著江氏兄弟,當時5月份開始關帳戶就要有警覺性了唄!內心非常愧疚,仙童要我們倆去懺悔,就看你自己了!我和湘榛會盡全力救乃立的,救他是我們倆該盡的責任!期望他能過平安回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169頁),由此可知,丙帳戶內港幣55萬9,900元經折算及多層轉匯,暫由被告許燕金保管後,最後用於履行其與陳乃立、周科余間之協議,作為處理陳乃立因交付人頭帳戶而在境外涉及洗錢案件所需之擔保款項。此舉已屬對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實際持有及使用,並使款項由原先來源不明之匯款,轉換為外觀上履行協議之給付。

⒌被告許燕金、林思語二人具有共同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上可知,被告許燕金負責向王德緯聲稱款項為其等所有,要求其赴港配合領款,嗣又使該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OBU帳戶、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並進一步匯予周科余;被告林思語則實際收取由王德緯領出之現金,將款項存入其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許燕金控制或使用之帳戶。其二人分別參與取款、收受、存入、兌換幣別及跨境轉匯等環節,彼此行為相互利用、互為補充,顯有共同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既均無法說明港幣55萬9,900元之原始匯款人及法律上原因,且已知其等掌控之他人帳戶陸續出現遭凍結或匯入不明款項之情形,仍共同使王德緯赴港提領,再利用彼此帳戶及公司帳戶多層轉匯,足認其等對該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一節已有明確認識,並有意加以收受、持有及使用,顯示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非單純代他人收受或轉交款項,而係共同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持有及使用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透過跨境、多層及不同名義帳戶間之移轉,使款項來源、流向及實際用途不易追查。從而,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利用王德緯丙帳戶實施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涉犯對徐麗華、韋泳芳詐欺、洗錢之部分:

⒈被告許燕金、林思語以可協助製造金流、美化財力證明,並

藉由在香港地區開立公司及金融帳戶以提高貸款核准機會等說詞,招攬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赴香港開戶辦理貸款。證人洪怡悅芳、張麗庭均因而接受安排,於107年5月間依許燕金、林思語之指示前往香港地區,陸續在香港匯豐銀行、星展銀行、工銀亞洲及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將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文件等資料交付林思語,再由林思語轉交予綽號「鄒雄」之大陸地區人士,供不詳水房集團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洪怡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許燕金、林思語招攬赴香港辦理貸款及開立帳戶,並於返國後將開戶所得金融卡及相關資料交付林思語處理(偵6985號卷第31至35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6頁、第216至217頁;他1596號卷第325至326頁、第336至337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四第225至252頁);證人張麗庭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聽信許燕金、林思語所稱可透過香港帳戶辦理貸款,而前往香港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等情明確(偵396號卷第73至78頁;偵6985號卷第201至205頁、第217頁;他1596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36至337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四第253至274頁)。復有洪怡悅芳、張麗庭在香港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帳戶文件、護照及出入境紀錄、相關金融帳戶申請文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96號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4頁、偵字第13013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另證人洪怡悅芳、張麗庭歷次證述,與本案查扣之帳戶資料、香港銀行開戶文件及其他共犯、證人關於帳戶開立後即交由林思語集中保管,並轉交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之證述內容相互符合,足認其等所述並非虛妄。是以,許燕金、林思語以辦理香港貸款為名,指示洪怡悅芳、張麗庭赴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並於開戶後收受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器及開戶資料,再轉交予綽號「鄒雄」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虛偽投資獲利之訊息向被害人徐麗華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洪怡悅芳所申辦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7年7月13日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7,500元至張麗庭所申辦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或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徐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96號卷第102至105頁、偵396號卷第157至158頁),並有徐麗華提出之匯款憑證、匯款水單、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金融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96號卷第110至112頁),另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徐麗華之電話號碼、臉書ID、徐麗華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截圖、徐麗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113至116頁)。足認徐麗華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嗣經轉匯、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用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以認定。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接近被害人韋泳芳,並以

虛構投資、交往等不實情節施用詐術,致韋泳芳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5日匯款港幣29萬元至洪怡悅芳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水房集團掌控之帳戶或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韋泳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985號卷第43至46頁),並有匯款紀錄、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開戶文件及相關金融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偵字第6985號卷第47至49頁),另有韋泳芳與自稱「馮彥成」之詐欺者的微信聊天紀錄截圖、韋泳芳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稽。

是韋泳芳遭詐欺後所匯入之前開港幣29萬元,確已藉由上開人頭帳戶收受、層轉及提領,用以切斷資金流向、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林晁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罪法定刑之調整: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112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論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均予減刑;112年同條文修正後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再增加「繳回所得」為要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③小結:就一般洗錢罪而言,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林晁旭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坦承犯行,得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要件而無從適用。被告李湘榛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的要件。惟以處斷刑而論,縱使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洗錢犯行之處罰最高刑度達「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113年修正後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應予整體適用該時期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④關於特殊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07年間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仍維持原第15條規定內容,與行為時法並無差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5條移列為第20條,並將第1項第2款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法,現行法已刪除「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降低犯罪成立門檻;並增列虛擬資產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作為規範客體,擴大處罰範圍;復將併科罰金上限由新臺幣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

是修正後規定整體評價結果,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間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乃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②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修正後「得減刑」之規定。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不符合上述各時期關於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併予敘明。

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有修正,惟關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論罪科刑: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於本案首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於首次犯行予以評價即可,無庸於其他犯行重覆評價,先予敘明。茲就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如犯罪事實壹之一、二所為

(對於鄭旭翔實施集團性詐欺、洗錢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晁旭如犯罪事實壹之一、二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對於鄭旭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核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如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為(利用王德緯

帳戶實施特殊洗錢罪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⒋核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如犯罪事實貳之一、二(對於徐麗華

、韋泳芳實施詐欺、洗錢之兩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與「江丰」、「鄒雄」所屬收集人頭帳戶集團成員、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及A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招募及取得人頭帳戶、施用詐術、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等工作,彼此分工明確而環環相扣,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晁旭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二所為,係以提供人頭帳戶

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就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為特殊洗錢犯行,

係以存、匯、轉帳等方式,接續實施洗錢犯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為(向徐麗華

、韋泳芳實施之兩次犯行),均係利用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受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藉由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數罪併罰: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

,應以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為區別標準。被告等人雖係依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分工實施犯行,然其等分別侵害被害人鄭旭翔、徐麗華及韋泳芳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者為數個獨立之財產法益,自應分別論處。

②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一罪)、犯罪

事實壹之三(一罪),及犯罪事實貳之一、二(兩罪),各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林晁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特殊洗錢罪部分,因適用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該時期洗錢防制法第16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燕金雖於偵查中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思語就此部分並未自白,即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

㈥、量刑:⒈本院審酌被告許燕金為本案招募人頭帳戶、聯繫香港開戶及

收集帳戶資料之主要參與者,其與被告林思語以協助赴香港開戶辦理貸款及製造金流之名義,招攬多人開設金融帳戶並交付使用,再將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具有關鍵地位,所為非屬單純受指示之末端角色。其所提供之帳戶並實際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鄭旭翔、徐麗華及韋泳芳等人遭詐騙款項,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犯罪結果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客觀犯行,對於主要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尚非全然無悔意;且曾就王德緯帳戶內港幣55萬9,900元部分繳回相當於新臺幣210萬元之款項,犯後態度較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為佳。再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工作,須照顧罹患心臟疾病住院之配偶及罹癌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林思語與被告許燕金共同參與本案取得及交付

人頭帳戶之過程,不僅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指導赴香港開戶事宜,並實際收受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游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參與程度甚深,對犯罪結果之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其角色與許燕金同屬本案核心成員,而非單純外圍協助者。又其所交付之帳戶實際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鄭旭翔、徐麗華及韋泳芳等人之遭詐欺款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為單親母親,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僅堪維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⒊本院審酌被告李湘榛提供其經營之商辦中心作為說明會及帳

戶資料收集場所,並代為收受、保管及轉交部分帳戶資料,對本案犯罪計畫之推展具有一定助益,然其並未直接負責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參與程度較被告許燕金及林思語為低。惟其迄今仍全盤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涉犯行有所反省,亦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涉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其自陳大學推廣教育畢業,目前仍從事商辦中心場地出租工作,為單親母親,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特定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林晁旭係依指示前往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並交付

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其所擔任者係提供帳戶之末端角色,既未參與詐欺計畫之規劃、招募帳戶提供者或犯罪利益之分配,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流程之主導工作,犯罪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為輕。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支配使用,客觀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遂行,其所生危害仍非輕微。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客觀事實,對犯罪事實不再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大學畢業後再就讀大學,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晁旭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其雖因幫助犯獲減刑而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法定刑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關於是否沒收之說明: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利用王德緯帳戶進行特殊洗錢之款項為港幣55萬9,900元(約折合新臺幣210萬元),屬本案洗錢犯罪之財物。被告許燕金於108年5月22日已主動繳回210萬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憑(108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二第89至91頁),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物: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

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扣案物,經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李湘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第219號卷七第32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SONY手機1支,係被告

林晁旭所有,且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內存有「湘港行」、「湘港快貸2018/06/26」等與本案赴香港開戶、帳戶資料交付及相關人員聯繫有關之群組對話,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雖與被告林晁旭赴香港開戶之行程有所關聯,惟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許燕金、林思語雖曾向部分帳戶提供者收取辦理香港

貸款相關費用,被告李湘榛提供場地及協助統計、收集帳戶資料,其等均負責從事收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行,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及分配情形;被告林晁旭部分,則無法證明因本案獲有報酬、分潤或其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上述被告等人已獲得犯罪所得予以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沒收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訴意旨如下: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13013號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0號)略以:

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可協助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公司代為製造金流、美化資力,藉以向香港地區銀行申辦貸款等不實說詞,向洪怡悅芳、張麗庭施用詐術,使洪怡悅芳、張麗庭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7萬5,000元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並依指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匯豐銀行、星展銀行、工銀亞洲及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由被告等人使用【嗣洪怡悅芳、張麗庭所開立之帳戶復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徐麗華、韋泳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而認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對洪怡悅芳、張麗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本院115年8月10日審理時已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之起訴罪名】。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55號、第27344號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略以:

被告許燕金、林思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可透過赴香港開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及美化資力方式辦理高額貸款之不實說詞,向陳美璇施用詐術,使陳美璇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間交付5萬元之代辦費用予許燕金、林思語,並於同年4月23日由許燕金、林思語陪同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香港匯豐、工銀亞洲及中國銀行等金融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供被告等人使用,因認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涉犯洗錢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5年8月10日審理時更正刪除】。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號)略以:

被告林思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間向何俊希、王星澤、蘇盟鍵、林逸昕、陳乃立、黃金齊、曾瑞帆、楊文瑞、黃奕然、林世雄及賴芝綾等11人佯稱,可透過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再由大陸地區公司代為製造金流、美化資力之方式,順利向香港地區銀行申辦高額貸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保證金、行政費、代辦費等款項,並依指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詐取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林思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燕金、林思語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洪怡悅芳、張麗庭、陳美璇、何俊希、王星澤、蘇盟鍵、林逸昕、陳乃立、黃金齊、曾瑞帆、楊文瑞、黃奕然、林世雄、賴芝綾等人之指訴或證述,洪怡悅芳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被告及相關人員之入出境資料,以及先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燕金固不否認曾以申辦香港貸款為由,介紹洪怡悅芳、張麗庭及陳美璇等人開立香港銀行帳戶,並將取得之帳戶資料經林思語轉交「鄒勇」,惟辯稱其主觀上至多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陳美璇所交付之5萬元,係赴香港辦理帳戶之相關費用,並未保證貸款必然核准,故就該5萬元未施用詐術等語。被告林思語則辯稱其僅有轉交帳戶之行為;洪怡悅芳、張麗庭均有臺灣開戶及貸款經驗,是否陷於錯誤已有疑問;陳美璇係因在臺灣無法再貸款而自願赴香港開戶,5萬元亦未經其手,其並未向陳美璇施用詐術等語。至第三次追加起訴所列何俊希等11人部分,被告林思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轉述代辦公司將以「美化金流」方式申請貸款,係聽從許燕金指示等語;於本院審判中則辯稱:未施用詐術,上述追加起訴書載各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案是以「赴香港開戶辦理高額貸款」運作模式,由被告許燕金、林思語負責取得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已如前有罪判決之論述。依此模式,本院認尚不能僅因洪怡悅芳、張麗庭、陳美璇、何俊希、王星澤、蘇盟鍵、林逸昕、陳乃立、黃金齊、曾瑞帆、楊文瑞、黃奕然、林世雄、賴芝綾等人事後未能取得貸款,或其等所交付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即反推其等於交付款項及帳戶資料之初,係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扣案手機LINE群組對話內容(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三.㈢.⒈所示)及前揭各該申辦人之陳述可知,本案所稱「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貸款方式,並非單純由代辦業者協助整理申貸文件、提供財務規劃或依申辦人真實資力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而係由申辦人親赴香港開立銀行帳戶後,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盾、編碼器等足以實際控制帳戶之資料交由第三人使用,再由第三人在帳戶內製造並非源自申辦人真實營業、薪資或其他經濟活動之資金往來,以營造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收入或交易能力之外觀,藉此提高銀行核准貸款之可能性。且群組對話中既已有如何向銀行說明開戶目的、如何應對銀行行員詢問等相關討論,更足見此一模式與一般依真實財力、信用及還款能力接受銀行授信審查之貸款程序,顯有不同。

㈡、而銀行決定是否授信及授信額度,本即係以申貸人之真實資力、收入、信用及還款能力等事項作為重要判斷基礎。倘申辦人明知其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並非自身真實交易所形成,仍同意由第三人以人為方式製造金流、營造資力外觀,並據此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則其對於此種作法係以與真實經濟狀況不符之資訊影響銀行授信判斷一節,衡情難謂毫無認識。尤其本案部分申辦人原即係因在臺灣已有相當貸款、授信額度不足、收入證明不足或依正常授信條件不易再取得所需資金,始轉而尋求此一赴香港開戶申貸之方式;在此情形下,其等仍願親赴香港開設數個銀行帳戶,並將足以完全控制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U盾或編碼器交由素不相識或僅因代辦關係接觸之第三人使用,復容任第三人於帳戶內製造非屬本人真實交易之金流,其等對於此種申貸方式具有高度異常性,乃至可能涉及以不實資力表象影響銀行授信判斷,自難謂全然無從預見。

㈢、再者,本案係跨境申貸,申辦人居住、工作及主要財產均在臺灣,卻向香港金融機構申請高額貸款;倘日後未依約清償,貸款銀行對於跨境債權之調查、追索及執行,客觀上較境內一般授信關係更為複雜。此一情形與前述「由第三人製造金流、美化資力」之安排相互參照,更使本案所謂高額貸款方案是否係循正常授信程序辦理,顯有可疑。是各該申辦人既願意在此種情形下配合開戶、交付帳戶控制資料,並容任第三人製造非真實金流,其等主觀上是否確係誤信此為一般合法、正常之貸款程序,抑或係明知此種方式具有規避正常授信審查、以不實資力表象取得貸款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取得貸款之分潤或其他利益之期待而參與其事,即非無疑。舉例言之,本件已判決確定的同案被告李志成曾於警方調查時陳述:「當時香港工程行的主任跟我說,開一本帳戶可以拿5000元港幣的報酬」,本案被告林晁旭即曾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台灣已經背了約2400萬元的房貸及車貸等債務,無法再借款,聽朋友說去香港可以辦貸款,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去香港開了4個銀行帳戶。對方說要把帳戶交給他們去製造財力證明處理金流,雖然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有被用於不法的風險,但因為我真的很缺錢,就還是把帳戶交給他們了」(見前述判決理由壹、三、㈢⒉所載),均可證明配合貸款者之人,本身存有向銀行詐貸之違法性認識,自難以其等陷於錯誤而逕認屬受詐欺之被害人。

㈣、此外,本案被告等人取得上開申辦人之香港銀行帳戶資料後,確將相關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之工具,此部分業經本判決有罪部分依相關證據認定,並於「有罪部分」之判決理由詳予說明。由此觀察被告等人整體犯罪計畫,其等招攬人員赴香港開戶之主要目的,顯在於大量取得得由集團實際控制、使用之金融帳戶,而非單純以向各該申辦人收取數萬元之保證金、帳管費、代辦費或機票、住宿等程序費用作為主要獲利來源。換言之,被告等人若欲持續取得可供集團使用之帳戶,本即有使開戶者願意配合赴港開戶並交付完整帳戶控制資料之必要;從其犯罪模式觀察,亦不能排除其等原係以貸款、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作為吸引開戶者配合之誘因,而非自始即意在詐取開戶者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㈤、況且,各該申辦人所支付款項之名目並不一致,有稱保證金、帳管費、代辦費者,亦涉及機票、住宿或其他赴港開戶所需支出;部分申辦人嗣後並曾取得全部或部分款項返還。被告等人實際所欲取得者係可供集團控制使用之香港銀行帳戶一節合併觀察,至少足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虛構貸款為手段,意在詐取各該申辦人所支付之保證金、代辦費等財物,產生合理懷疑。

㈥、至於各該申辦人事後因貸款未獲核准、帳戶資料未獲返還,甚至發現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而自認亦屬受騙之人一節,鑒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仍須證明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是判斷重點應在各該申辦人交付款項及帳戶資料當時之認知,而非僅以事後結果是否符合其原先期待為斷。倘其等於交付之初,即已知悉帳戶將交由第三人實際控制,並由第三人製造非屬本人真實交易之金流,以營造資力外觀而向銀行申貸,則縱其等對於帳戶最終將遭如何使用、貸款究竟能否取得,或被告等人背後真正犯罪計畫未必完全知悉,仍不能因此逕認其等對於整個非法申貸行為之本質均係陷於錯誤。

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等人曾以香港貸款為名招攬洪怡悅芳等14人赴港開戶,並收取相關費用及取得帳戶資料,然尚不足排除其等係在知悉須交付帳戶供第三人控制、製造非真實金流及美化資力之前提下,為取得貸款或其他利益,已預知從事不法及有相當風險之情形下,仍自願參與,從而後續之非法犯行遭司法調查而不能如期實現的結果,當然應自行承擔,不能僅因貸款最終未獲核准、司法單位介入調查使被告許燕金集團瓦解而無法獲得預期的利益,即倒果為因,認定被告等人對其等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係基於詐取洪怡悅芳等14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保證金、帳管費、代辦費或帳戶資料之確信。此部分既仍存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許燕金、林思語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朱介斌、黃楷中、王宥棠、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間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壹之一、二(對於鄭旭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 ㈠許燕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林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㈢李湘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㈣林晁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壹之三(利用王德緯帳戶實施特殊洗錢罪犯行) ㈠許燕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林思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貳之一(對於徐麗華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 ㈠許燕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林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貳之二(對於韋泳芳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 ㈠許燕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林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 被告 搜索時、地 應沒收之物 不予沒收之物 1 許燕金 108年4月24日,在許燕金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 人頭帳戶名單2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自行提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林思語 108年4月24日,在林思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居處 香港開戶日支雜記1疊、許燕金年籍資料表1張、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林思語之護照1本、臺胞證1張、筆記本1本、大陸收簿人員資料1疊、與許燕金對話記錄1疊、中信銀行對帳單1疊、香港飯店住宿收據1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無。 3 李湘榛 108年4月24日,在李湘榛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辦公處所 ASUS廠牌(起訴書誤載為iPhone)手機1支、曾家緯開戶資料1份、黃曉娟開戶資料1份、鐘欣霓開戶資料1份、呂宇翔開戶資料1份、楊美鈴開戶資料1份、賴芝綾開戶資料1份、吳羽晴開戶資料1份、彭瑞美開戶資料1份、詹祥振開戶資料1份、詹祥億開戶資料1份、朱信仲開戶資料1份、楊詠婷開戶資料1份、林晁旭開戶資料1份、江芷心對帳資料1份、李湘榛對帳資料1份、林逸昕對帳資料1份、蘇盟鍵對帳資料1份、夾鏈袋(張貼劉秋孜姓名標籤)1份。 無。 4 林晁旭 1、108年4月1日,在林晁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 2、於108年4月1日,在林晁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①HP隨身碟1個、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ASUS筆電1臺。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通知書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③林晁旭之臺胞證、護照各1本。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新臺幣) 至香港辦理之銀行帳戶 1 何俊希 無 中國銀行、匯豐銀行 2 王星澤 3萬多元 匯豐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3 蘇盟鍵 4萬元 匯豐銀行、星展銀行 4 林逸昕 4萬元 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匯豐銀行 5 陳乃立 4萬元 匯豐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星展銀行 6 黃金齊 4萬元 匯豐銀行、星展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 7 曾瑞帆 4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銀行(不確定) 8 楊文瑞 4萬元 星展銀行、中國銀行、匯豐銀行 9 黃奕然 5萬元 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10 林世雄 5萬元 匯豐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11 賴芝綾 4萬元 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另一家忘記名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