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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敏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因告訴人AB000-B113465之前妻懷疑被告為告訴人之外遇對象,竟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以交友軟體JD傳送與被告之告訴人與前女友裸體性交及裸露生殖器等照片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下載並組合後,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將上開組合圖片經iMessage傳送予告訴人所屬公司之主管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iMessage訊息截圖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惟否認有何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是要傳給告訴人之前妻,因為告訴人前妻懷疑我是告訴人之外遇對象,我只是要證明那人不是我,是告訴人提告時,我才知道我傳送的對象是告訴人主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性影像是告訴人於JD交友軟體傳送予被告,而告訴人前妻一直在外傳言是被告介入告訴人前妻及告訴人間之婚姻,被告係為澄清其非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才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所知會之告訴人前妻電話號碼,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主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

21、23至25、88至90頁、本院卷第49至50、253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7、87至91頁、本院卷第112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至10頁)、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42頁)、iMessage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JD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55

至57頁),可見係暱稱「syuanson」之人將本案性影像傳予被告。告訴人雖否認該「syuanson」為其本人,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性影像中之男子是我、女子是我前前女友,且本案性影像是我所拍攝,但我並沒有將本案性影像傳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4、129、131頁),是本案性影像既為告訴人自己所拍攝,且並無傳給他人,足認本案性影像應只有告訴人所有,他人並無取得本案性影像之管道。綜上,本案性影像之人既係告訴人與其前女友,而本案性影像又僅有告訴人持有,則能於JD交友軟體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之人僅可能係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即是「syuanson」無誤。

⒉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性影像誤傳予告訴人主管,是因為告訴人

告知她錯誤之電話號碼資料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告訴人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另一方是其本人,然依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上有提及告訴人之本名、告訴人前妻之姓名,及告訴人主管之電話號碼,又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其所談及之內容與告訴人、被告歷次於偵查時(見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爭執之內容(即有關告訴人、被告間是合夥關係、告訴人前妻懷疑告訴人外遇對象是被告,及被告與其前妻離婚等)相符合,又該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以keep功能保存後向LINE官方網站申請而取得(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應無偽造之疑慮,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詳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告訴人有將告訴人主管之電話號碼載明,並於電話號碼後面載明其前妻之姓名,並將該資訊列為公告等情,故被告確有可能誤將告訴人所載明之電話號碼誤認為告訴人前妻之電話號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是要將本案性影像傳給告訴人之前妻乙事,應可採信。

⒊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為告訴人

前妻懷疑被告是告訴人外遇對象乙事而有所爭執,是被告辯稱其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主觀上認為是告訴人前妻之人,係為澄清其並非告訴人之外遇對象,尚非無憑。又被告傳送之本案性影像,係由告訴人主動給予,非被告以不法手段而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認知其僅是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之前妻,並非傳送予毫無相關之陌生人,亦非散布本案性影像至供他人觀賞之平台,再被告誤將本案性影像傳予告訴人主管乙事,係因告訴人之行為所致,原傳送範圍本應僅局限於告訴人之親屬,亦即範圍應屬可控。綜合考量上開等情,被告所為應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目的係為澄清自身清白,以維護自身名譽,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該當「無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6-25